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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小区车库管理作业规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1-06-27

  教职工小区车库管理作业规程

  1.0目的

  规范机动车停放、确保车库车辆安全、有序停放,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

  2.0适用范围

  各项目服务中心所有车库的管理。

  3.0 制度

  3.9车库24小时昼夜值班,由项目服务中心护卫部负责管理。

  3.10车库为有偿使用,车主到客户部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办理固定《IC卡》作为享受服务的凭据。外来车辆进入小区车库临时停放,须有临时《IC卡》按其停放时间缴纳停车费用。

  3.11《IC卡》不得随意借用、转让。如有遗失须到客户部登记缴费补办。

  3.12车库内严禁吸烟、严禁存入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

  3.13车库内不得冲洗车辆。

  4.0 车辆进出车库作业流程:

  4.1 车辆进入车库应服从车库管理员的指引,严禁漏油、漏水及施工带泥车辆驶入车库。

  4.2车辆停放:车库管理员协助驾驶员将车辆停在所购(或所租)车位上,临时停放的车辆应由管理员安排停放在指定车位。须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位置,一车一位,不对其它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阻碍。

  4.3 检查车辆是否有损坏或其他不正常情况,如有不正常情况应立即当面向车主提出,当值车管员在《车库车辆出入登记表》上作详尽记录,并请车主签字确认。

  4.4 驶离:车辆缓慢驶离车位,车管员应注意对周围车辆及标识等的检查。在出口处车管员记录出库时间,告知车主到出口处缴费,待该车驾驶近道口停靠时,护卫队员收取相应费用并交付停车费收据给驾驶员,(属临时停车的根据停放时间长短交纳相关费用)车辆方可驶离。

  5.0 车库的标识及配套设施管理:

  5.1 车场内的车位及行驶方向均已做标识,并设立限速、禁鸣、限高等标志,车场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另有照明、消防、管道等设施。

  5.7 车库管理员要经常检查标志是否清楚,设施有无损坏或更换、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客户服务中心或监控中心报事。

  5.8 车库维修时,应在维修点放警示标志,维修完毕撤除警示标志。

  5.9 维修情况记载于《值班记录表》。

  6.0 车库管理人员注意事项:

  6.1 认真执行停车场规定,礼貌待人、热情服务,保证车辆安全,禁止车辆逆行。

  6.2 了解和掌握车主的车型、车牌号、姓名、房号等情况,以便于识别。

  6.3 车辆进入车场后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排列整齐,不得阻塞交通。核查车型和车牌号,检查车辆外观有无破损或损坏,必要时提醒车主锁好车门,将车内贵重物品带走。车场管理员填写《车库车辆出入登记表》,避免出差错。

  6.4 车管员每小时至少详细检查车辆的车况一次,发现漏油、未上锁等现象及时通知车主,并在《值班记录表》上做好记录,同时报告班长处理。发现有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护卫部领导,注意观察事态发展,并将情况详细记录于《值班记录表》。

  6.5 巡视时发现有违章或引起各种安全隐患行为要及时制止。发现无关人员或可疑人员到车场时要及时劝其离开。

  6.6 协助保洁员维护好车场卫生。

  7.0各岗位具体工作见其岗位职责

  8.0 相关记录

  8.1《值班记录表》

  8.2《车库车辆出入登记表》

  9.0 附录

  9.1《IC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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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住宅小区自行车库管理规定

  住宅小区自行车库管理规定

  为了保障住户财产的安全和小区治安秩序,搞好住宅楼自行车的管理,解决住户车辆停放问题,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凡进入自行车库范围的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本管理规定:

  一、本小区设有封闭式自行车库,负责保管住户和外来人员的自行车、小型摩托车等。

  二、用户须按期缴纳停车费用,自觉服从车库管理人员的管理。

  三、车库开放时间为:早6点~晚11点,晚11点~早6点期间留有值班人员。

  四、存车时应领取停车牌,凭车牌取车。无停车牌者不得取车。车牌丢失,须尽快向车库保管员备案,并登记签字,由管理服务中心补做新牌,并适当取工本费。

  五、车辆应有序停放,并加车锁。存车人应服从车管员指挥。随车物品不属保管范围。

  六、车辆管理属有偿服务,按月收取停车费用,住户可办理年卡,具体收费办法执行京宣价(审)字(1994)第09号文件规定:

  1.包月停车收费标准为:普通自行车每月4元,山地车、赛车每月6元,小三轮车每月6元,电动车每月12元,摩托车每月12元。

  2.临时停车收费标准为(早6点~晚10点)自行车每次0.10元,赛车、山地车、小三轮车每次0.20元,三轮板车、机动残疾车每次0.40元,电动、摩托车每次0.50元。

  3.夜间(晚10点以后)按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七、本车库收取的摩托车停放费用仅为车位有偿使用费,不含车辆保管费用,需停放的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购买车辆盗抢保险。车主如有无锁车辆需停放时,应主动与车管员联系,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否则后果自负。

  八、严禁损坏他人车辆,拆取他人车辆零件,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九、自行车如需长期停放在车库内,应自觉停在车库最里面的位置或指定地点。

  十、不得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管理人员工作。

  十一、凡因不遵守本规定而造成车辆损伤或遗失者,后果自负。

  十二、严禁在小区及楼内公共区内乱停乱放及用电梯运送自行车,违者按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对拒交停车费,长期(6月以上)占用车位的车辆,管理服务中心有权对其进行处置。

  十四、自行车丢失处理办法

  1.在交费期内没有交费者,自行车丢失,物业公司不予赔偿。没有交费者如欲领取自己存在车库内的车辆,必须先把欠费补齐,方可领取。

  2.在交费期内交费者发生存放车辆丢失,凭自行存车牌和已登记的自行车执照、发票等,到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经核实后,按车辆年限给予一定的赔偿。

  3.自行车及其它车辆购买日期不超过一年的按发票金额的80%赔偿。

  4.自行车及其他车辆购买日期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发票金额的70%赔偿。

  5.自行车及其它车辆购买日期超过两年不足三年的按发票金额的60%赔偿,超过三年的按旧车处理。

  6.自行车及其他车辆丢失按旧车处理的办法为:

  1)普通自行车、小三轮车按五十元赔偿。

  2)山地车、赛车按八十元赔偿。

  **小区管理服务中心

  二〇二一年二月

篇3:师范大学地下车库管理办法

  师范大学地下车库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地下车库(以下简称“车库”)管理,确保车辆出入停放安全有序,保障日常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车库仅对我校单位及职工开放,使用车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二、车库车位选定原则

  第三条 除预留学校办公室车辆车位外,其余车位按交费先后顺序自行选择。车位选定后不再调整,入库车辆须停放在选定的车位。每住户只能选定1个车位。

  三、车库车辆出入卡管理

  第四条 所有车辆须凭车库出入卡进出车库。

  第五条 使用车库的单位和个人到后勤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费,凭交费收据领取车库出入卡。

  第六条 车库出入卡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后勤管理处报失并申请补办。若未能及时挂失,因此引发的全部损失和责任应由持卡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持卡者若调离我校,应由其单位或个人交回车库出入卡,并在后勤管理处办理出入卡信息变更手续。若不及时交回,因此引发的全部责任由持卡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车库收费标准

  第八条 车库车位使用费暂定为每车位150元/月(学校办公室车辆除外),一次性交纳12个月,由后勤管理处代收后上交学校财务。经本人申请,车位使用费也可由学校财务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但首月必须交纳现金)。因车库出入卡丢失或损毁申请补办的,需交纳补卡成本费30元/卡。

  五、车库使用细则

  第九条 车库开放时间为:6:00 至24:00(夏季)、6:30 至23:00(冬季)。其余时间只出不进。

  第十条 停放在车库的车辆应锁好车门,调好防盗系统状态,车内不得存放贵重物品。

  第十一条 车辆在车库行驶时严禁超车、超速、鸣笛;禁止洗车、修车、练车和试刹车;漏油和严重污染车辆不得进入车库。

  第十二条 车库限停小型车辆,限高2.2m,超过限制高度或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车库,摩托车不得进入车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车库的各种设备和设施,若发生人为损坏应照价赔偿。

  六、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车库采用视频监控手段24小时监控,防止车辆的非正常损坏及丢失。如车库内发生碰撞等事故,应及时通知车库管理员,具体由当事双方协调处理。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毁损的,产生的损失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七、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打

篇4:苏州关于加强市区新建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行为管理的通知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市区新建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行为管理的通知

  苏住建规〔20**〕7号

  各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苏州市区实际情况,现对市区新建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出售、附赠和出租等处置行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标准配建

  1.小区配建汽车停车位(车库)是小区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小区业主使用的汽车停放设施与场所。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建设汽车停车位(车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通过规划核实的汽车停车位(车库)位置、数量、形态、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等。

  2.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项目进行承接查验的同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文件,对汽车停车位(车库)的数量、位置及其配套设施等同时进行承接查验。

  二、明确处置管理原则

  3.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汽车停车位(车库),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其中人防车位和未通过规划核实的汽车停车位(车库)不得出售或采用长期租赁、使用权(收益权)一次性转让等方式变相出售。

  4.建设单位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汽车停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汽车停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或规划核实文件)和出售、出租价格以及平面位置图等,系人防车位的应当在平面位置图和现场明确标注。

  5.拟出售汽车停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汽车停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套)业主只能购买一个汽车停车位或者车库。

  6.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汽车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购买或承租、受赠汽车停车位(车库)的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分类规范处置行为

  7.对于汽车停车位(车库)已经建成且配建比例不足1:1的分期交付小区,建设单位可以临时租赁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入住业主1个汽车停车位(车库),临时租期不得超过小区尚未交付房屋的交付时间,待小区全部交付后,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汽车停车位(车库)进行处置。汽车停车位(车库)已经建成且配建比例满足1:1的分期交付小区,先期入住业主可以按照本通知要求购买或承租、受赠1个汽车停车位(车库);入住业主仍有需求的,可以临时租赁一个汽车停车位(车库),临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小区尚未交付房屋的交付时间。新交付房屋业主对尚余汽车停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承租权。

  8.对于汽车停车位(车库)配建比例不足1:1的小区,建设单位不得将汽车停车位(车库)附赠予特定业主;配建比例满足1:1或以上的,附赠汽车停车位(车库)不得超过1个/户(套)。受赠业主仍有承租、购买汽车停车位(车库)需求的,参照富余汽车停车位(车库)购买、承租方法办理。

  9.别墅等房屋专有部位建筑面积内的汽车停车位(车库)已计入规划配比个数的,该业主需要另外购买或承租汽车停车位(车库)的,参照富余汽车停车位(车库)购买、承租方法办理。

  10.小区房屋全部交付满六个月后,建设单位在征求未购买或受赠、承租汽车停车位(车库)业主需求意见,并满足其购买、承租1个汽车停车位(车库)需求后,有未销售、出租的富余汽车停车位(车库)的,可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经有1个车位或车库业主出售或出租;仍有富余汽车停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有需求的已有2个车位(车库)的业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对富余汽车停车位(车库)无需求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11.小区房屋全部交付后,建设单位可自行或委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尚未处置的汽车停车位(车库),不得以承包经营、整体打包或变相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汽车停车位(车库)出租价格应当符合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

  12.小区配建的访客汽车停车位(车库)不得出售、附赠或出租。

  四、加强处置行为监督

  13.建设单位在申报商品住房备案价格时,应当对配建汽车停车位(车库)最高销售价格作出承诺;取得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应在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相关信息的同时公示汽车停车位(车库)价格承诺。汽车停车位(车库)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承诺价格。

  14.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前,应当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拟订新建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方案以及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汽车停车位(车库)承接查验资料,向项目属地住建部门备案,并接受属地住建部门的指导。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方案完成备案之前,不得以定(订)金、意向金、诚意金或类似形式预收款项。

  15.属地住建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方案进行指导,提出合规合理建议。强化对建设单位汽车停车位(车库)的处置行为事中事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不力的,可以暂停销售网签,直至降低企业信用等级。

  16.研究建设市区统一的住宅小区汽车停车位(车库)网上处置备案系统,建立公开透明的汽车停车位(车库)处置平台。

  五、执行时间

  17.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文之日前已经交付的小区尚未处置的汽车停车位(车库)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处置。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苏州市物价局

  20**年9月18日

篇5: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2008)

  市房管局《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

  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穗国房字〔20**〕544号

  各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20**年3月20日,市国土房管局与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发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国房字〔20**〕195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

  (一)《通知》发布日期(即20**年4月1日,下同)前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售,自本《补充通知》下发之日起,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未销售(销售指已签订车位、车库买卖合同,下同)的车位、车库,应在办理初始登记后方可销售;其租售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2.已销售但未办理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的车位、车库,应在20**年7月31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依法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手续。

  3.已销售且已办理预告登记(含合同备案)的车位、车库,应依法及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二)《通知》下发前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售,自本《补充通知》下发之日起,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未销售的车位、车库,其租售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2.已销售的车位、车库,应在20**年7月31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依法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二、《通知》发布之日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在预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同时应向购房人明确告知车位、车库的数量、租售方式、租金标准或最高售价等情况,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切实保护业主对租售车位、车库的知情权。

  三、关于开发企业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原则上不得向本项目业主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或出租。

  在已满足本项目业主购买和租赁需要的前提下,开发企业确需将车位、车库出售或出租给本项目业主之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必须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应采取竞标、摇珠等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

  四、车位、车库权属人出租或转让车位、车库,也应当首先满足本项目业主的需要。

  五、本补充通知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州交通委员会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关于发布《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

  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195号

  各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位出售、出租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交通委员会制定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和车位、车库的使用,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的销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车位、车库不得预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需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必须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填报完整的楼盘明细表和项目概况,并在“阳光家缘”(http://g4c.laho.gov.cn)网站公示。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应当将出售或者出租方案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30日,并将出售或者出租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或者出租车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及车位安置情况(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时间、价格、方式及公示方案;

  (四)车位、车库实行年租、月租、临时出租的方案分类说明;

  (五)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管理事项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用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时,所拥有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承租人的需要。

  第九条车位、车库房地产权证应当注记权属人已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人防工程中车位、车库的房地产权证,需注明相关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办理车位、车库房地产权证,造成购买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管理。对未按本规定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其整改并退回违规所得,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并应当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地上停车位,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要的,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提供部分机动的车位供临时停放车辆使用。

  第十六条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车位、车库已核准预售或已确认权属的,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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