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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8-28

  人文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树立文明校风,培养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上海外国语大学sd经济人文学院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籍的学生。

  第三条 对学生的任何处分,都是学生在校期间表现的历史记载。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和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学生违纪处分种类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处分”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处分期限

  (一)警告、严重警告,6个月;

  (二)记过、留校察看,12个月;

  第六条 在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中,有下列情形者,可作如下处理:

  (一)可以从轻一级处分的:

  1.违纪行为虽已发生,但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违纪事实,认识深刻,有明显悔改表现者;

  2.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积极防止不良后果发生者;

  3.其他可以从轻处分者。

  (二)应加重一级处分的:

  1.编造、掩盖、隐瞒违反校纪校规事实,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者;

  2.因违反校纪校规而干扰学校所属单位、部门正常工作者;

  3.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打击报复者;

  4.曾受学校处分,再次违反校纪校规者,按相应较重的一项加重一级处分;

  5.同时有两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者,按两种违反校纪校规中相应较重的一项加重一级处分;

  6.勾结他人作案,违反本条例者;

  7.违反校纪校规的群体为首者;

  8.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者;

  9.其他应加重一级处分者。

  第三章 学生违纪处分具体内容和适用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教育部令第41号文件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八条 非法侵占、偷窃、诈骗、损毁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金额大小,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有本条所列举行为,尚未获得非法财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有本条所列举行为,所涉价值在500元(含5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有本条所列举行为,所涉价值在500元以上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有本条所举例行为,所涉价值达到1000元(含1000元)以上者,并构成刑事犯罪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宿舍、厕所等公共场所,故意损坏门窗、墙壁、灯、开关、消防器材、指示标志等公共财物、公共设施者,视价值大小、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除对所损坏的公物予以照价赔偿外,分别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对多次作案者,按其累计价值处理;对结伙作案者,均按所涉总价值,按照以上条款给予处分,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七)经确认撬窃者,虽未窃得财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试卷等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九条 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章使用各类电器的,一律没收电器并给予警告处分;对违章用电屡教不改者或违章用电严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引起火警、火灾者,除经济赔偿外,视情节给予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私自在学生宿舍留宿非本宿舍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违反规定私自进入异性宿舍者或私自让异性进入宿舍者,给予警告处分;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者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对在宿舍养宠物者,给予警告处分,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对床位转借、转租者,一经发现,除收回床位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学校有权进行宿舍调换,学生应当服从;不服从调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对违反其他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凡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包括教室、实训室、图书馆、报告厅、食堂、计算机房、语音室、体育馆、办公室等,故意起哄、吵闹、喧哗并拒不接受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再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者或态度恶劣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拒不服从学校规定,不听劝告,为首聚众闹事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参与闹事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在校园内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火棒等扰乱学校正常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组织未经登记或者未经批准的社团、协会并开展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或者*,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者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组织者、发起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于违反学生宿舍管理条例,按本条例第九条和《学生违纪计分实施办法》,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凡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或赌具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提供赌具或赌博场所者,除收缴赌具、赌资外,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经证实系首次参与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对情节严重、屡次参与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者,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五点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遵守国家和学校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散布、制造*言论或不良信息损害他人名誉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对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者或对计算机系统、移动通讯网络造成损害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对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对散布妨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登陆非法网站,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有其他违反国家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的处分。

  第十三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物品或淫秽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组织播放淫秽信息者、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者、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者,或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为以上行为提供条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凡参与吸毒、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凡在校园内酗酒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酒后闹事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六条 凡以各种形式非法经商或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校内从事或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租赁与中介服务经营性活动,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乱贴经商广告屡犯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对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对参与打人、打架者,除赔偿被伤害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动手打人的,给予警告处分;打人致伤的,视伤害程度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持械打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组织、策划、教唆他人打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为首结伙斗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四)多次殴打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为他人作伪证,并对调查造成困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对有下列行为者,加重一级处分:

  1.侮辱、殴打教师者;

  2.斗殴事件已结束,事后报复者;

  3.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外事纪律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公然索取或暗示对方赠送礼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在对外交往中,不尊重对方风俗、习惯、宗教信仰,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对外交往中,不服从学校统一安排,擅自行动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分裂国家活动和恐怖主义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道德败坏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调戏、猥亵他人或进行其他类似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违反学校学生医疗保障规定,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对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拒不接受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对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对造谣、诬陷他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对伪造、涂改、冒领、盗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视证件及证明文件的重要程度及造成后果程度,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因学习成绩评定、毕业生就业、评奖及处分等原因,对教职员工寻衅滋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对其他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给组织或个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若有本条例之外的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可参照本条例中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章 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十三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校应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须送达学生本人,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六条 负责学生处分的职能部门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者,由公安、检察和司法部门首先作出处理,由学生工作处按照上述部门的处理决定,给予其相应的校纪处分;

  (二)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规定及学生考勤规定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由教务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其他违纪行为,由学生工作处或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处分的审批流程

  (一)对上述违纪学生的处分要填写《上海外国语大学sd经济人文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情况登记表》、《学生考试违纪、作弊情况登记表》,并附一份情况说明(《登记表》和情况说明须学生本人签字);非考试作弊类的违纪由学院将上述材料收齐交至学工处;

  (二)主管处拟定学生处分决定,经学生所属学院会签,报主管校领导复核批准,由学校统一编号发文;

  (三)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分时,主管处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拟定处分决定,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由学校统一编号发文。

  第二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提供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由教务处确定具体时间)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户籍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章 解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12个月的处分期限,到期按以下相关程序予以解除:

  (一)受处分后,学生本人须每3个月写一篇不少于800字的思想汇报提交给学院,学院根据违纪学生在处分期的表现进行审核并给予教育帮助;处分期满由学院给出审核意见,报负责处分的职能部门;

  (二)受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对所犯错误有深刻反省,表现较好、进步较大者,处分期满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应正式发文解除对其处分;

  (三)受处分的学生,如在处分期间继续违纪,将给予加重处分;

  (四)毕业班学生违纪达到留校察看,留校察看期限为6个月,察看期满后,视其表现给予解除处分;毕业时未满察看期,将延迟毕业至察看期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条例条文与本条例相悖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学生工作处、教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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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AN学院建设工程程序化管理及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AN学院建设工程程序化管理及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建设工程的管理,保证学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减少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陕西省高等院校基建工程招标管理办法》、陕西省《关于对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利用学校资金及校内各单位自筹资金开支的新建工程、扩建工程、装修工程、维修工程、绿化工程和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所有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立项与审批

  第四条 凡拟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除紧急抢修工程外,都必须事先立项并获批准。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学校工程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告必须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目的、用途、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及建设后收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内容。

  第六条 立项报告的受理与审批

  (一)修缮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由后勤管理处受理,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校党委讨论决定。

  (二)基建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由基建处受理,工程造价在100万以下的项目,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提交党委讨论。需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及时上报。

  (三)学校建设总体规划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请教代会审议后由校党委研究决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准擅自在校内建房,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公用房。立项未获批准的项目不准施工,违者应令停工。

  第三章 设计、报建与招标

  第八条 工程项目立项被批准后,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做出项目设计。项目设计应结合立项报告的有关内容和实际用途进行,所有工程项目都应该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搞超标准设计。项目设计报分管基建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第九条 工程项目确定后,需向省、市、区有关部门报建的,由学校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工程项目报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预算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遵照《陕西省高等院校基建工程招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具体工程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学校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活动开始前3天,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向监察处报送招标文件,招标结束5日内,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将招标结果(主要应说明招标过程及结果,并有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签名)书面送监察处备案。实行议标的工程项目,议标前3天应向监察处报送有关材料,议标须有监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招标与标底制作必须分离,标底编制过程在监察处监督下实行全封闭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工程项目招(议)标过程中,学校基建、后勤、计财、监察、审计部门及学校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人员与投标人或承建单位有直接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人不得在工程项目招(议)标过程中向投标人或承包单位泄漏工程项目投资计划和其它应当保密的资料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或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指定的投标人或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后,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代表学校与施工单位签定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除载明常规性内容条款外,并须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或要求、保修期、保修费用及“将工程决算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或一年后再付”的条款和“工程预决算必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决算审计审减额超过5%,超过部分审计费由施工方承担;审减额超过10%,全部审计费由施工方承担”等有关事项。合同签字前须经监察、审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能生效。合同书分送学校监察处、审计处、计财处。

  第四章 施工管理、变更、签证与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防止因施工造成对地下管线的损坏。

  第十五条 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正常上课时间不得在教学区进行噪声和振动危害较严重的施工。

  第十六条 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对施工质量具体负责。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应聘请监理或指派专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对工程进行现场监督。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代表学校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和强制性标准,重要设备、购配件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没有按规定进行实验、检验和复试的材料不得用于工程,需要分部、分项验收和隐蔽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条 对工程项目中按市场价采购的数额较大的材料,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事先应指派专人(2人以上)进行材料质量及市场价格调查,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告须由调查人、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并盖公章,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时同其它资料一起报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的变更凡涉及主体结构和大的使用功能调整的,必须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其它需要变更的事项,由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征求主管校领导同意后出具变更通知单。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的签证,必须由监理单位、学校建设管理部门和主管校领导共同签署意见。没有实施工程监理的项目由学校建设管理部门和主管校领导签字。

  工程变更和签证增加资金在1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建设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10万元以上的报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批;50万元以上的提交校党委研究。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工程的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拔付。计财处根据学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校领导签署意见的借款单,分期拔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拔付额不能超过形象进度的75%,工程峻工前拔付工程款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结算。

  第五章 验收与决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依据国家竣工验收的规定,向学校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完成建设工程计划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④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意见的质量合格文件;

  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管理部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十日内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审查合格后,组织竣工验收。小型改建、装修、维修、绿化和基础设施工程,由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印制验收报告单,组成由学校主管校领导、监察处、审计处、后勤管理处、项目使用或管理单位、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等单位的负责人参加的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楼房类和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检部门进行验收;省上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按《陕西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人须在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上必须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说明及本人签名。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要追究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工程项目验收人员的责任。

  凡验收不合格的地方,由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返工整改,重新验收直至合格。重大质量事故问题,由学校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决算审计,并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准进行决算。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工程,由学校审计处审计;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报省教育纪工委审计。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根据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向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正规的工程项目决算书,由学校工程建设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向审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供作决算使用:

  (一)施工单位的工程决算书;

  (二)学校主管领导签字的变更报告;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审计部门作出《××工程项目决算审计报告》,对工程决算进行最后认定,同时必须注明所审核的工程项目决算书中工程量是否真实、决算是否合理,还要分析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

  《决算审计报告》需送校长、主管副校长、纪委书记、监察处、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计财处。计财处以主管副校长审批签字的《决算审计报告》为依据,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同施工单位结算。

  第六章 执法监察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校监察处、审计处对投资1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执法监察。重点是通过对工程的立项、审批、报建、预算、招标议标、标底编制、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决算等各个重要环节的监督,防止和纠正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和损害国家、学校利益行为的发生,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回避监督的,视为建设工程中的不正之风,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校范围内所发生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有管理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视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部门及基建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中,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或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学校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规定立项或者立项未获批准擅自开工的;基层单位擅自在校内建房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工程规模、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变更建设工程用途的。

  (三)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等事项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或个人的,学校工程建设管理部门不负责导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等事项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要求、唆使或者串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督的;采购、强令使用不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配件和设备的;强行指定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

  (五)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搞串标、假招标、肢解工程发包等不正当活动的;招(议)标事先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议)标活动、事后不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违反规定,在工程招(议)标过程中应回避而不回避给工程招(议)标工作或学校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议)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擅自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限制、排斥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对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和程序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不报告的;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八)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将已中标项目自行作废、变更另行发包的。

  (九)以各种名义、形式干预正常的建设工程活动和正当的招(议)标活动的;授意选择、指定工程项目的承包、代理、监理等单位的;为亲友承包工程项目或者生产、供应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

  (十)接到关于工程项目承包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的报告而不制止、不纠正的;与承包单位串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十一)违反工程项目造价管理规定,擅自减少或者截留、挤占、克扣、挪用工程项目款项,降低工程项目质量的;随意加大工程项目造价、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损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的。

  (十二)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而不实施监督管理的;不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对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不报告的。

  (十三)不按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经验收不合格,而出具合格意见或擅自使用、交付使用的;对实际发生工程量应当核减而不核减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具有贪污、受贿、挪用和违反财经纪律,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不交公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规定合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进行施工的,除责令停工、追究有关人员法律、纪律责任外,还应责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清缴全部违法违纪获得的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不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对建设工程活动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故意违法违纪的;

  (二)利用职权指示、暗示、默许或者强令下属人员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五)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开展校内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督的意见(试行)》(安专纪发[1997]第6号)、《关于对校内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程序化管理的暂行规定》(安专纪发[1998]第3号)两个文件同时废止。

篇3:大学基建修缮工程管理违纪处分规定

  大学基建、修缮工程管理及违纪处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基建、修缮工程的管理,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减少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zz省《关于对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是指利用学校资金及各基层单位自筹资金开支的基建工程、修缮工程(含装饰工程、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zz师范大学所有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立项与审批

  第四条 凡拟进行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除紧急抢修工程外,都必须事先立项并获批准。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告必须包括工程项目建设目的、用途、投资计划、资金来源以及建设后收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内容。

  第六条 立项报告的受理。

  (一)后勤建设方面的立项报告由后勤管理处受理。

  (二)其它方面的立项报告由资产管理处受理。

  (三)基建处负责的大型工程项目经校务会同意立项后向地方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立项报告的审批。

  (一)基层单位不准在校内建房,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公用房。基层单位自筹资金的修缮(含装饰)工程项目的立项,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二)建设计划及资金在经费预算内并已由学校下达经费预算的立项,经受理立项报告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分管校领导(指分管受理立项报告部门的校领导,下同)审批。

  (三)新立项的工程,按以下程序审批:

  1.投资资金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2.投资资金总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批。

  3.投资资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校务会议研究审批。

  4.投资资金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经受理报告的主管部门、分管校领导同意后,报党委常委会议研究审批。

  第八条 立项未获批准的项目不准施工,违者应责令停工。

  第三章 设计、预算与发包

  第九条 工程项目立项被批准后,应进行项目设计。项目设计应结合立项报告的有关内容和实际用途进行。所有工程项目都应该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搞超标准设计。

  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后必须进行费用预算(紧急抢修工程除外)。预算必须使用正规的工程预(决)算表,并加盖预算员专用章。预算总金额不得突破投资计划。预算须经建设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凡属陕师校发[2000]4号文件第三条所列工程,须送校审计处进行预算审计,并按审计处意见拨付工程项目预付款;其余工程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预算未经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准开工。

  第十一条 学校成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基建工作的校领导任组长,分管财务、纪检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招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凡投资资金总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投资资金总额在10万元—30万元之间(不含30万元)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实行招标发包,也可经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议标发包。投资资金总额不足10万元的工程项目,可采用议标发包或直接发包。

  招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并提前3天向监察处报送招标文件。招标工作实施前要报告监察处,以便对招标过程中的有关环节进行监督。招标工作小组须有监察、审计部门的人员参加。招标结束后5日内,工程建设单位须将招标结果(主要应说明招标过程及结果,并有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签名)书面报监察处备案。工程项目议标前3天应向监察处报送有关材料,议标时须有监察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在工程项目招(议)标过程中,我校基建、后勤、资产、财务、监察、审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的有关人员与投标人或承包单位有直接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人不得在工程项目招(议)标过程中向投标人或承包单位泄漏工程项目投资计划和其它应当保密的资料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或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指定的投标人或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工程承包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除载明相关事项外,并须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或要求、保修期、保修费用及“工程预决算必须经校审计处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等有关事项。合同签字前须经监察、审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要求承包单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防止因施工造成对地下管线的损坏。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要求承包单位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正常上课时间不得在教学区进行噪声和振动危害较严重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指派专人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对工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议标或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中按市场价采购的数额较大的材料,建设单位事先应指派专人(2人以上)进行材料质量及市场价格调查,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告须由调查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时同其它资料一起报审。

  第五章 验收与决算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组成工程项目验收小组(2人以上)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人须在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上必须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说明及本人签名。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要追究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工程项目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依据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向建设单位提交正规的工程项目决算书,由建设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签名。审核人必须注明所审核的工程项目决算书中工程量是否真实,决算是否合理。工程项目决算书经建设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建设单位送审计处进行决算审计,并按审计意见办理工程费用结算手续。

  第六章 违纪行为与处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校范围内所发生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理外,还应当视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是党员的,可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工程项目未按规定立项或者立项未获批准擅自开工的;预算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基层单位擅自在校内建房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工程建设项目规模、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变更工程建设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规定,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等事项发包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或个人的;建设单位不负责任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安全监督等事项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要求或者串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督的;采购、强令使用不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强行指定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

  (五)违反规定,对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搞串标、假招标等不正当活动的;招(议)标事先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议)标活动、事后不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六)违反规定,在工程招(议)标过程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给工程招(议)标工作或学校造成严重影响、损失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议)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擅自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限制、排斥外单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对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和程序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不报告的;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八)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将已中标项目自行作废、变更并另行发包的。

  (九)以各种名义、形式干预正常的工程建设活动和正当的招(议)标活动的;授意选择、指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代理、监理等单位的;为亲友承包工程项目或者生产、供应工程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

  (十)接到关于工程项目承包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的报告而不制止、不纠正的;与承包单位串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十一)违反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规定,擅自减少或者截留、挤占、克扣工程建设项目款项,降低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的;随意加大工程建设项目造价,损害国家、学校利益的。

  (十二)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而不实施监督管理的;不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对有关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不报告的。

  (十三)不按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经验收不合格,而出具合格意见或擅自使用、交付使用的;对实际发生工程量应当核实而不核实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具有贪污、受贿、挪用和违反财经纪律,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规定合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进行施工的,除责令停工、追究有关人员法律、纪律责任外,还应责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清缴全部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经过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情形。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对工程建设活动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故意违法违纪的;

  (二)利用职权指示、暗示、默许或者强令下属人员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五)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负责任,对工程项目预算、决算不认真进行审核,导致预算超出投资计划较多,或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决算审减率超过5%的,对工程建设单位予以全校通报批评。对一年内累计三次决算审减率超过10%的承包单位,视其情节,停止其6个月至1年在校内承包工程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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