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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属一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7-13

  附属一医院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卫生部制定的《处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中心药房医嘱单。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处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医院按广东省统一制定格式标准印制。麻醉药品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应分别为淡红色、淡黄色、淡绿色、白色,并在处方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第五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剂科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六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七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医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在医院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院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本院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本院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进修医师由医院医务科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八条 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院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医院应当根据本院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四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五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七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院内使用。

  第十九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一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应当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医院取得处方调剂资格,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二十七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八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一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三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四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医院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三十六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三十七条 处方由药剂科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院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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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社区卫生服务处方管理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处方管理制度

  1.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签字或印章在机构留样后,方可开具处方。

  2. 处方标准、格式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要求执行。

  3. 医师开具处方项目填写齐全、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4. 医师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配伍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5. 开具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取得相应的处方权;使用专用处方;药师应取得相应调剂资格。

  6.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7. 处方应按照类别和期限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经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篇3:零售药店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零售药店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药品处方的管理,确保企业处方销售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销售处方药时,应由从业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或盖章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销售及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全名或盖章。

  三、处方必须有从业药师签名,方可调配;

  四、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后或重签字方可调配和销售。

  五、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六、处方药销售后要做好记录,处方保存两年备查。顾客必须取回处方时,应做好处方登记。

  七、处方所写内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时,不得销售。

篇4:医疗管理:处方制度

  医疗管理-35 项五、处方制度

  1. 医院及医师、药师都应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

  2. 执业医师、助理医师处方权,可由各科主任提出,经医疗管理部门审核,院长批准,登记备案,并将本人之签字或印模留样于药剂科。

  3. 药剂科不得擅自修改处方,如处方有错误应通知医师更改后配发。凡处方不合规定者药剂科有权拒绝调配。

  4. 有关“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处方及处方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 医师应根据病情诊断开具处方,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 日用量(《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于某些慢性病或特殊情况可酌情适当延长。处方当日有效,超过期限须经医师更改日期,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医师不得为本人及其家属开处方。

  6. 处方内容

  (1)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2)正文:以Rp 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3)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

  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4)急诊处方应在右上角加盖“急”字图印。

  7. 处方一般用钢笔或兰色或兰黑炭素墨水笔书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有涂改医师必须在涂改处签字。一般用拉丁文或中文书写。急诊处方应在左上角盖“急”字图章。

  8.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9.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10. 一般处方保存一年,毒、麻处方到期登记后由院长或副院长批准销毁。

  11. 对违反规定,乱开处方,滥用药品的情况,药剂科有权拒绝调配,情节严重应报告院长、业务副院长或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12. 药剂师(药剂士)对每一张处方均应审核,定期对处方进行用药分析,并将意见及时向全体医师通报;有责任向医师提供科学用药,合理用药的信息,并给予用药指导。

  13. 本制度所指的处方含意,包括在门诊、急诊、住院的医师所开具的各类处方及下达医嘱中的药物治疗医嘱。

篇5:学校后勤物业医务室处方管理制度

  学校后勤物业医务室处方管理制度

  一、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二、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三、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试用期的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签章后有效。

  四、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天。

  六、处方书写必须符合规则。记载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一张处方只限一名患者的用药,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

  七、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对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八、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审核调剂、发放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并妥善保管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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