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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业主车辆被划,物业称没有保管义务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6-11

  业主车辆被划,物业称没有保管义务,法院说:我们支持物业!

  业主将车停在小区河边的摄像头下,没想车被大面积划伤。后来找到物业,才知道摄像头损坏,无法找到划车人。物业还称,自己没有保管车辆义务,不同意赔偿。那么业主车辆被划,物业究竟有没有责任?

  20**年9月,黄某开车回家吃饭,因自己在小区里未租用车位,他便将车停在小区河边的摄像头下。谁知离开时,他发现车被大面积划伤,共有9个喷漆面。黄某立即报警,但因小区摄像头损坏失修无法调取监控,至今未能找到划车人。

  黄某认为,物业公司未及时对损坏的摄像头进行维修,是导致自己找不到划车人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小区物业公司却表示自己没有保管黄某车辆的义务,不同意赔偿。黄某因此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修车款5900元。

  庭审中,黄某强调自己虽没有车位,但停在小区河边摄像头下也没有影响任何人,并坚持认为若是小区物业摄像头能正常工作的话,就可以拍到划车的全过程,有利于公安破案,且物业公司对小区监控有维修管理的义务,自己也积极和物业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其明确拒绝赔付。

  该物业公司辩称,根据规定,自己作为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保管黄某的车辆,且黄某在小区内没有停车位,车辆不应停放在小区内,其车辆在小区内被划,公司不予赔偿合情合理。同时,对于黄某提出的监控损坏问题,是因为老新村监控的安装和维修是由相关部门负责,不在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小区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黄某虽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该费用并不能等同或视为包含车辆管理费。由于黄某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也未将车辆交由物业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物业公司对其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且黄某并未申请到小区的停车位,事发时,其车辆亦未停放在小区车位上,车辆划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物业公司并未对其财产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至于小区摄像头损坏问题,法院认为,摄像头损坏与黄某车辆受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认定物业公司不应对黄某车辆被划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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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案例:小区高空掉苹果砸伤女婴

  高空掉苹果砸伤女婴”案宣判:监护人赔偿185万,物业无需担责

  3月31日上午,备受关注的塘厦镇某小区高空掉苹果砸伤三个月女婴一案,进行在线宣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肇事女孩监护人赔偿185万余元。

  【案情回顾】

  天降苹果砸伤女婴,肇事方、开发商、物业成被告

  20**年3月9日下午,仅3个多月大的凡凡被家人抱着在小区楼下散步,凡凡突然被一个从高空落下的苹果砸伤头部,后陷入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

  20**年3月15日,东莞市公安局经对砸中凡凡头部的苹果碎片进行DNA检验鉴定及调查询问,查明苹果系因小女孩小星(化名)不慎从其自家阳台落下。之后,小星的母亲向凡凡赔偿了75000元。

  事发后,凡凡先后七次住院治疗,经历了多次手术才脱离险情,共计住院153天。20**年9月28日,凡凡家属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凡凡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凡凡因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肌力2级以下)及开颅术后,分别评定为二级、十级伤残;至少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20**年1月30日,凡凡父母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要求小星及监护人赔偿544万余元,并向法院申请追加小区开发商和物业服务公司为共同被告。

  20**年10月10日,东莞第三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庭上两度代小星及其监护人向凡凡及其父母道歉。被告小区开发商及物业服务公司则均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在线宣判 肇事方赔偿185万余元

  鉴于目前仍处于疫情防控期,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后,于20**年3月31日连线双方进行在线宣判。

  该院认为,该案案发原因已经公安机关查明,小星对此存在过错,依据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小星事发时年仅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对于小区开发商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我国住宅设计规范要求对位于阳台下方的公共出入口应采取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但并无规定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案涉单元公共出入口是通过2、3、4层房屋阳台逐步突出这一措施来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并且房屋的设计、施工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可见安全措施是合格的。因此,开发商对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另,物业服务公司举证显示,其平时有进行禁止高空抛物的宣传,并在事发后组织小区居民向凡凡进行捐款等,且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是在小星家中,非物业能够管理控制的区域,故物业服务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凡凡父母诉请544万余元,其中护理费主张按照凡凡父亲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共计426万余元,该院认为因无相关病历资料及医嘱证实凡凡住院期间及定残后二十年确需由其父亲一人护理,故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凡凡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酌定护理系数为80%,并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最长的二十年,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和定残后分别按需1人护理150元/天和120元/天,共计723750元,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33681.72元,扣除已赔偿的75000元,小星的监护人还应赔偿凡凡1858681.72元。

  【连线法官】

  防治结合、多管齐下,共同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宣判后,本案审判长、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学坚表示,本案高空坠物事件的发生,破坏了原被告双方原本的幸福家庭,既给幼小的凡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使肇事女孩一家背上了沉重的思想负担。事实上,只要肇事女孩的监护人尽到了相应的监护义务,这起高空坠物事件是可以避免的。

  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再次明确了高空抛物不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一定情形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本案,他希望能警醒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到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自身做起,拒绝高空抛物,政府部门、教育机构、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应同心协力,加强关于高空抛物、坠物等危害的宣传教育,共同守护 “头顶上的安全”,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此外,法官还呼吁加强对高空坠物的预防和管理,如居民增强防范意识,自觉管好自家阳台附属物,定期自查修缮,住建、城管、物业等部门单位联合加强对高层建筑外墙及其附着物的安全检查,并建议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加强保险意识,可通过购买相应的意外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

篇3: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

  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

  广东某电梯安装公司等诉佛山顺德安监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施工单位及管理人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予以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年1月7日上午,广东某电梯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施工人员邓某在万科金域滨江广场13号楼负一层井道内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当邓某准备安装轿厢壁时,被从高空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流血而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年1月19日,佛山顺德安监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认定电梯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电梯公司做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认定电梯公司区域经理张某某未尽到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对张某某做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电梯公司、张某某均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监局针对电梯公司及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应予支持。电梯公司、张某某请求撤销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20**年7月6日,分别判决驳回电梯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电梯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事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未指导和督促施工人员按照正确的施工步骤进行安装前的隐患排查等,因此,电梯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均应对施工人员因高空坠落的水泥制件而死亡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法院支持行政机关对相关单位存在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疏漏、风险隐患依法行使处罚职权,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督促和推动有关单位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工作举措的鲜明态度。

篇4: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建筑物件坠落致人损害

  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建筑物件坠落致人损害

  聂某诉陈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建筑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发包人和施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年1月10日,聂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陈溪新村南九街5号房屋南侧时,头部被涉案房屋坠落物砸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聂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3月6日出院。经鉴定,聂某颅脑损伤致左侧面瘫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嗅觉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涉案房屋为陈某所有,案发时房屋正由龙某承建施工,龙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聂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龙某支付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万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砸伤聂某的坠落物应是龙某承揽的涉案房屋加建工程的工地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致。龙某作为施工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对聂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在5层以上进行加建,陈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工程发包人,将加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龙某,在选任施工人员上存在过失,应对聂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龙某、陈某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聂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龙某、陈某应支付聂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年8月15日,判决龙某支付赔偿款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7.2万元;陈某支付赔偿款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7.4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施工人在施工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高层改建工程的发包人,因选任无资质的施工人员,也应对其过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警醒发包人、施工人要合法、规范、文明施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施工过程中发生物件坠落事故。

篇5:案例:幼儿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

  陈某诉潮州枫溪区某幼儿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幼儿园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和翁某为潮州市枫溪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小班学生。20**年3月,翁某在幼儿园内五楼天台扔下小块混泥土,将正在楼下活动的陈某头部砸伤。后陈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出院后,仍继续进行康复训练和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共计38.3万元。

  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幼儿园五楼天台上供幼儿玩耍的沙堆中有大小约10cm×5cm的沙砖块,幼儿园没有及时发现、排查,使幼儿有机会接触到砖块而导致危险发生,且没有设置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以致翁某将沙砖块扔出天台时没有及时被制止,砖块跌落楼下时也没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楼下幼儿受到伤害,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翁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时疏于教导,对翁某做出高空抛物的危险动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20**年3月15日,判决幼儿园对陈某的损害承担90%赔偿责任,翁某及其监护人承担10%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在幼儿园内,侵权人及受害人均为幼儿,是在特定时间和场所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高空抛物事件。幼儿园的教育对象是自我保护和识别能力非常有限的幼儿,因此对在校幼儿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涉案幼儿园对提供给幼儿活动的场所和设施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幼儿因高空抛物行为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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