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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5-20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31、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l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l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目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具体报表格式详见附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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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建办〔20**〕101号

  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

  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缴存

  第五条 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第六条 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一次性交存属业主所有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未售出的房屋(含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用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 公有住房房改时,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中的数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代管单位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已经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区域,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要审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不予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业主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首次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续筹后账面应当不少于规定的首次应缴存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大会、房屋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余额。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应计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代管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代管单位应当与专户银行共同开发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业主可以随时查询分户账中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代管单位申请重新复核。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代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代管单位在接受业主委员会查询时,应当书面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等情况。

  第十七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银行组合存款,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当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次年未发生使用的,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未发生使用的,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发生使用的年度,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如双方没有约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征收拆迁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向代管单位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一般包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单幢房屋内相关业主共有的外墙面、屋面、落水管等。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门厅、楼梯间、电梯、电梯间、走廊通道、照明、消防设施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无法明确责任人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房屋自然损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等房屋维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否需要增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比例,由业主规约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约定。

  第二十五条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未售出的房屋维修,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代管单位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向代管单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述材料真实性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基本情况、施工预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清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的工程款补足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使用方案和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维修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7天。

  第三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工程的预结算编制与审核、施工监理费用明细分摊等,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代管单位对申请材料做书面审查。

  对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代管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划拨。

  不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维修过程实施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材料应当交代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由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向代管单位提请补建,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多产权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万科房地产货币资金管理办法

  万科房地产货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在各类业务中所产生的货币资金。

  第2条 财务部承担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工作,财务总监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3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交到财务部,及时入账,任何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以任何形式截流或者挪用。

  第4条 货币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领导签字。

  第5条 总经理和财务总监有货币资金使用审批权。

  第三章 现金管理

  第6条 为保证现金的安全,同时又不影响现金的合理使用,库存现金量最高不得超过××××元。

  第7条 对每笔超过××××元的大额现金支出应提前三天通知财务部,以便财务部提前做好准备.

  第8条 现金的收支范围严格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规定。任何人均不能以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财务要求的票据字条 等充抵现金,更不能擅自挪用现金。不得坐支现金。

  第9条 每笔现金支出都必须根据审核无误并经财务总监签批的原始凭证支付,并编制《记账凭证》。

  第10条 每笔现金收入也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第11条 对发生的业务要逐日逐笔登记现金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每日盘点现金,确保账实相符,月末与总账核对,保证账账相符。出现问题要查明原因,及时纠正。

  第12条 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企业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第13条 除差旅费和必须以现金支付的××××元以内的采购款外,其他支出均不能借用现金,严禁因私借款。

  第14条 借用现金应说明用途、归还(或报销)时间,且必须按期归还(或报销)。逾期不还者,将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15条 借用现金时,申请人应填制《现金借款申请表》,写明用途,由部门经理审核确认,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批准签字后方可领用。

  第四章 支票的领取及管理

  第16条 支票领取

  (1)领取支票时,需先填制《支票申领单》,写明用途、金额、使用人等项,经有关财务人员审核、财务经理复核、财务总监批准后方能领取。

  (2)如签发支票的金额超过××××元,在填写《申领单》时,须提交符合审批程序的用款报告及附件(合同、《采购单》、《计划书》等)。

  (3)领取人应办理登记手续,于领取后10日内报账。

  (4)对未及时报账者,财务人员应该及时督促,并有权不予签发新支票。

  (5)在支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支票,或因情况变化未使用的支票应及时退还财务部。对未及时归还者财务部应及时督促,并不予签发新支票。

  (6)持票人应对支票妥善保管,如丢失,将由个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17条 支票管理

  (1)所签发支票应填写日期、金额(限额)、用途,不准签发空白支票。

  (2)建立银行支票使用登记簿,详细登记每笔银行支票的领用时间、号码、用途、金额、领用人和收款单位等。

  (3)出纳人员应每日编制《银行存款变动表》。准确掌握账户余额,不准发生空头、透支资金现象。

  (4)出纳人员应于月末填制《银行账户余额表》,送交财务经理批准后呈报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并传至总经理。月终前可根据企业资金变动的频繁程度和企业业务的需要,按照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或总经理的要求临时报送。

  (5)按时于月末填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交财务部副经理(主管会计工作)审核,对未达账项要认真查对,及时入账。

  (6)出纳人员应及时申购支票,并妥善保管。

  (7)企业财务专用章、法人章要分专人妥善保管。

  (8)作废的支票,要及时注明“作废”,并妥善保管,统一注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18条 采用银行汇票、汇兑等其他结算方式的,要严格按照《票据法》和银行规定,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内部申请、审批程序和银行的结算制度办理。

  第19条 每日的银行收付业务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逐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结出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月末与总账核对。必须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篇4: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

  阳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平定县、盂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购房款的2%;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多层住宅5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95元/平方米(按20**年阳泉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多层1100元/平方米,高层1900元/平方米的5%测定)。

  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阳泉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为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为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售后公有住房业主及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预售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棚户区改造新建住房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及时续交。

  第十五条 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审核,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请示;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经业主书面确认的大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四)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拨付款。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房屋现状制定大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委员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有关资料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由中心核实,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请示。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报经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填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拨付表。

  第二十二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后,要件齐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同意使用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专户银行签定存款委托协议约定开展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实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市财政局上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划转和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专户管理银行分户账更名手续后,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年5月1日起实施。

篇5:西充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

  西充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川建发〔20**〕21号)、《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南充市财政局贯彻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提出以下管理办法。

  一、实施时间

  根据我县实际,决定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方式

  结合我县实际,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不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西充县信用联社开设专户,并按幢建账核算到户。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从《办法》实施之日起,在西充县规划区域内首次交存维修资金标准为:购买配备电梯房屋的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未配备电梯房屋的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交存。

  (二)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基本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须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2.购房人交存维修资金作为产权办理的必备要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明确维修资金交存时间和交存金额,并督促购房人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银行交存。购房人须将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交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商品房初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本《办法》由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原《西充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南充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府发〔20**〕4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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