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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文具用品发放管理制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0-04-17

  房地产公司文具用品发放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节 约办公资源,加强文具用品申购、发放工作的计划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文具用品分办公用品和文具两大类(详见《办公文具清单》与《办公用品清单》)。

  办公用品是办公使用周期一年以下的,如签字笔、圆珠笔、纸张等;

  文具是办公使用周期一年以上的,如:笔筒、打孔机、钉书机等。

  第二条:文具用品,既保证正常办公使用,又要合理节 约,实行以部门为计算单位,根据部门编制员工类别、职位进行额定配备。由部门填写《物品计划单》,办公室核签后,交总经理审批。

  第三条:新员工入职时,办公室根据员工类别职位核发文具用品,并按规定填写本职位应领用的个人文具用品品种、数量、使用周期,办公室做好领用记录。

  第四条:离职员工要把文具用品,交回办公室。如有丢失、损坏,折价赔偿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五条:调动工作职位时,在原职位领用的个人文具用品,若未到使用周期,应交回办公室,按照新职位类别重新领用个人文具用品。

  第六条:此办法公司各职员遵照执行,各部门文员参照相应的表格填写,各部门经理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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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房产中介文具用品及名片申请制度

房产中介文具用品及名片申请制度

  每月23日至26日为文具用品、名片申请期。每月申请一次,逾期不予申请。

  各部门都必须在公司申请及领取文具用品、名片。

  不允许单独在外面购买,否则产生的费用财务不予报销,特殊情况除外。

  (特殊情况必须填写“购买物品申请表”,经相关人员审批后方可购买。)

  申请标准:以部门/店面人员数为准,每人不得超过20元。(含名片)

  办公用品申请流程:

  分店店长 (申请)

篇3:集团员工工资发放管理制度

  集团员工工资发放管理制度

  一、总则

  1、按照公司经营理念和管理模式,遵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管理政策和公司其它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临时工除外)。本制度所指工资,是指每月定期发放的工资,不含奖金和风险收入。

  二、工资结构

  1、员工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

  2、固定工资是根据员工的职务、资历、学历、技能等因素确定的、相对固定的工作报酬。固定工资在工资总额中占40%。

  3、绩效奖金是根据员工考勤表现、工作绩效及公司经营业绩确定的不固定的工资报酬。绩效奖金在工资总额中占60%。

  4、部门经理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确定绩效奖金发放比例并报行政部审核、经行政经理审批后交财务部作为工资核算依据。

  5、员工工资扣除项目包括:个人所得税、缺勤、扣款(含贷款、借款、罚款等)、代扣社会保险费等。

  6、年终奖包括:绩效奖金、提成或分红、过节费。

  三、工资计算方法

  1、工资计算公式:应发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扣除项目

  2、工资标准的确定:根据员工所属的岗位、职务,依据岗位工资评定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3、绩效奖金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试用期与实习期员工不享受绩效工资。

篇4:塑胶电子厂工程变更作业程序:年终资金发放办法

  塑胶电子厂工程变更作业程序:

  年终奖金发放办法

  1. 目的:为了鼓励员工工作热情,体现公司福利政策;

  2. 范围:凡在本公司服务满三个月以上者均属之;

  3. 内容:

  3.1 总经理可视当年的营业情况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

  3.2 在厂工作满1年以上(含1年)之员工,加发一个月底薪为奖金;

  3.3 在厂工作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12个月以下之员工加发15天底薪为奖金;

  3.4 在厂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6个月以下之员工加发10天底薪为奖金;

  3.5 为避免时间误差,以入厂时间在15日前(含15日)算作整月份,15日以后不算月份,终点时间为12月31日。

  3.6 员工若于当年年终奖金发放之前离职者,不予发给;

  3.7 年终奖金发放时间订于春节放假前;

  4. 本办法呈总经理核准后实施。

篇5: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20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配合港澳事务、台湾事务、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及证件制作、发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标准制作,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式样由公安部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制定。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八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居住证,应当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登记表》,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证大厅提交本人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居住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内地(大陆)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居住证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办法参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迁入内地(大陆)落户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统称。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且不具有内地户籍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地区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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