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25

  003110424/20**03-00010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业主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住房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含公租房和还建房小区)。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应满足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社区公共服务建筑的总称,包括物业管理用房、菜市场及配套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文体、养老服务、行政管理等设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及内容按照《安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第三条 安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指导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及使用,组织所属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统一接收,再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居委和相关单位按规划用途使用,为小区居民提供社区公共服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民政、公安、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与住宅小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居住地块住宅工程完成前或同时建设完成。其中,幼儿园、小学、初中、菜市场等设施应独立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配套设施可结合其他建筑设置。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于首期住宅工程同步建设。

  第七条 居住用地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应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在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中确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市国土部门划拨居住用地时,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在供地方案中明确地块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内容;出让经营性居住用地时,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内容、产权归属和移交主体等。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同时与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三方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配建协议》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管理要求、交付条件及标准、相关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工作联系渠道等。《配建协议》标准文本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制定。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据项目规划条件及《配建协议》对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规模、标准、位置和设置要求等进行审核,明确建设时序。同时,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审批结果与市国土、住建等部门共享,并抄送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优先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与住宅工程同时开工建设的,施工进度不得慢于住宅工程进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先纳入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建设要求和时序进行核实审查;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出具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实。

  新建住宅小区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条件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现场综合查验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列入重点查验内容须逐一查验;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界定

  第十四条 下列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建协议》约定,移交给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

  (一)幼儿园、小学、初中;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

  (四)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五)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等行政管理用房;

  (六)菜市场(便民店);

  (七)邻里中心(社区服务站);

  (八)公厕、环卫设施。

  第十五条 小区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含小区监控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建成后应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小区配套商业等经营性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纳入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应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协议中约定。

  第四章 移交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中所列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建协议》约定完成建设并移交。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也不得放弃接收。项目所在区办事处(乡、镇)、社居委应当在小区交付入住后即时承接该住宅小区的社区公共事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7天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核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并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文件起3个月内,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审批文件、工程建设等资料一并移交给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新建住宅小区房屋首次登记时,应将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申请登记为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所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要求,进行首次登记审核。

  第二十一条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小区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接收单位管理、维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1个月内,按职能分工(或由政府指定)交付给相应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投入使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使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规划部门应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改变用途的必要性进行认证,并征求服务居民的意见。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市教育体育、卫生、文广新、民政、公安、商务、城管等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销售现场和小区内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权向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相关部门、单位有权督促或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内容和产权归属及移交方式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协议》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的;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未优先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度进行审核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和综合查验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及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信用管理系统;相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移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或未及时备案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小区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的。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延期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未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综合查验和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障性住房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应符合《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编辑:www.pmceo.Com

篇2: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9)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安庆市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业主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住房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含公租房和还建房小区)。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应满足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社区公共服务建筑的总称,包括物业管理用房、菜市场及配套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文体、养老服务、行政管理等设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及内容按照《安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第三条 安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指导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及使用,组织所属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统一接收,再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居委和相关单位按规划用途使用,为小区居民提供社区公共服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民政、公安、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与住宅小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居住地块住宅工程完成前或同时建设完成。其中,幼儿园、小学、初中、菜市场等设施应独立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配套设施可结合其他建筑设置。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于首期住宅工程同步建设。

  第七条 居住用地出让或划拨前,市规划部门应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庆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在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中确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市国土部门划拨居住用地时,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在供地方案中明确地块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内容;出让经营性居住用地时,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内容、产权归属和移交主体等。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同时与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三方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协议》,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配建协议》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管理要求、交付条件及标准、相关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工作联系渠道等。《配建协议》标准文本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制定。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据项目规划条件及《配建协议》对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规模、标准、位置和设置要求等进行审核,明确建设时序。同时,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审批结果与市国土、住建等部门共享,并抄送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优先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与住宅工程同时开工建设的,施工进度不得慢于住宅工程进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先纳入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建设要求和时序进行核实审查;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出具规划核实手续。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实。

  新建住宅小区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条件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现场综合查验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列入重点查验内容须逐一查验;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界定

  第十四条 下列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建协议》约定,移交给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

  (一)幼儿园、小学、初中;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站;

  (四)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五)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等行政管理用房;

  (六)菜市场(便民店);

  (七)邻里中心(社区服务站);

  (八)公厕、环卫设施。

  第十五条 小区配套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含小区监控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建成后应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小区配套商业等经营性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纳入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应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协议中约定。

  第四章 移交使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中所列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配建协议》约定完成建设并移交。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也不得放弃接收。项目所在区办事处(乡、镇)、社居委应当在小区交付入住后即时承接该住宅小区的社区公共事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7天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核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并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证明文件起3个月内,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审批文件、工程建设等资料一并移交给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新建住宅小区房屋首次登记时,应将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申请登记为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所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要求,进行首次登记审核。

  第二十一条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正式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小区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接收单位管理、维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1个月内,按职能分工(或由政府指定)交付给相应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投入使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使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规划部门应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改变用途的必要性进行认证,并征求服务居民的意见。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和市教育体育、卫生、文广新、民政、公安、商务、城管等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销售现场和小区内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权向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相关部门、单位有权督促或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内容和产权归属及移交方式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协议》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的;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未优先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施工许可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进度进行审核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和综合查验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涉及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信用管理系统;相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项目所在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移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或未及时备案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动产权首次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情况在小区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的。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城乡建设部门和有关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延期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未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各区政府(安庆经开区管委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综合查验和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具体经办人员相应责任;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障性住房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应符合《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篇3: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18)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20**年1月18日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

第七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居住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项目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和设置要求等。

第九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发布土地公开出让公告时应当同时公布核发的规划条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与受让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划拨时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建设时序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接收单位同意,且不改变规模的情况下,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对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购买人的同意。

第十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位置和设置要求进行审核,并明确其建设时序。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抄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施工进度的建设工程项目,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

  在核发预售许可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纳入预售款监控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已标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位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图,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作为房屋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对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办理项目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使用单位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整改意见,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资料后,应当及时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实。

第十六条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在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以毛坯房标准进行移交,但幼儿园、小学、中学、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变电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装修。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装修费用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本价支付给建设单位。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和提高装修标准。

  移交接收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的部分,无偿移交接收单位;超出比例超过3%以上的部分,按照建设成本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1年内完成。非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与主体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1年内完成。

第十八条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2个月内,书面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并在现场进行公示。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以及规划验收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在6个月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移交接收协议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时间和移交资料清单等。

  对经验收合格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放弃接收。接收后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调整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以及验收等有关文件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居住区项目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需要无偿移交和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单位移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应当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要求配合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属于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条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居住区业主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能分工,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1个月内,交付给对应的使用单位,并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年内、使用单位应当自接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之日起2年内,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规划确定用途的,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公众利益和已售房屋业主利益的,应当进行公示;涉及政府资产处置的,应当同时报同级政府批准。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业和园林、国土规划、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完成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情况、移交时间和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时间以及放弃接收的书面说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管理平台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移交情况在小区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列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规划验收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建设单位的资质年检和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和供燃气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和验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配合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应当移交而未移交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公布的《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方式和移交目录附件

篇4: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管理方案

  花园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管理方案

  *水电工具体负责路灯、庭院灯、楼梯灯、污(雨)水井、污(雨)、水沟、管道、化粪池的维修保养工作。

  *物业经理负责对屋面、内墙面、道路(人行道)、停车场、外墙、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检查工作。

  *路灯、庭院灯、楼梯灯每周检查一次,要求灯泡亮度正常,灯罩完好,亮灯率保持在99%以上。

  *所有污(雨)水井沟每沟每周检查一次,根据检查情况,必要时,请市环保公司对其进行清理,并对清理过程进行监督。

  *屋面每周检查一遍,做到无积水、无渗漏、隔热层无破损。如发现渗漏严重、隔热层有破损的应及时报管理部工程处并请专业施工队给予修复。

  *内墙面,每三至四年翻新一次;外墙每三年翻新或清洗一次(费用另计)。

  *道路(人行道)、停车场每周检查一遍,针对检查结果及时进行维修保养,遇到难题请工程处解决,做到平整、无积水、无破损。

  *公共娱乐场所每周检查一遍,根据检查结果及时进行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洁,无乱涂改、乱搭建、乱堆放。

  *外墙面每个月检查一遍,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公共基础设施周检查表》上。根据检查结果及时报管理部工程处请专业施工队维修,并做到无空鼓、无渗水,外观整齐、清洁。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