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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主下水管道破裂,能否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8

  案例:主下水管道破裂 能否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家住安庆市大观区宏祥山庄13号楼的刘奶奶向《天天直播》栏目反映,自家客厅墙壁渗水已经有大半年时间了,一直无法解决。

  刘奶奶说,刚开始的时候他们并没有太在意,后来发现渗水情况越来越严重,才找了一名瓦工对渗漏的墙面进行了检查。

  (居民刘亚萍同期声)你这个是隔壁二单元卫生间主下水道破裂着,他说你要搞,非要走隔壁三楼那个人家里,卫生间主下水道是用瓷砖包起来的。

  刘奶奶把这事反映到了小区宏园物业管理公司,可是对方却声称房屋已过保修期,他们概不负责。记者随后找到了宏园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的墙上对物业公司的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负责小区的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维护,保障小区基础设施的完善,但是工作人员并不买账。

  (宏园物业工作人员同期声)这跟你讲哦,只有到房产局去,是讲老实话哦,你跟我们讲我们又做不了主,我们是打工的对不对。

  记者随后咨询了市房地产局房屋资金管理中心得知,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房屋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刘奶奶家的这种情况,应该属于公用上下水管道破裂,属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范围。

  (市房地产局房屋资金管理中心业务科科长胡灵同期声)房屋的主下水管道属于共用设施设备,如果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大修改造,由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以后,由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市房屋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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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晏

  20**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及其配套建筑、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消防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5%。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发布。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拆迁)人交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

  第八条 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应交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确定的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并开立专户的,应当从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务,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向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服务。

  第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主共同所有,可以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每年按照中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定期计入分户账。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择和变更,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和资金划转;

  (二)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账目;

  (三)维修资金续交方案;

  (四)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

  (五)维修资金存储方案;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及相关印证资料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就变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备案。

  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维修资金划转自管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到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自管专户开立和资金划转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部门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核查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资料,情况属实的,将代管的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自管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需要重新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

  (四)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

  (五)其他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提出使用方案,详细说明申请使用原因、施工计划、项目施工范围、费用预算、付款方式、分摊列支范围及明细、第三方专业机构审价报告等内容,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二)使用方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方案表决结果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将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总金额的50%拨付预算资金;

  (五)工程竣工后,由使用申请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向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申请人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拨付。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时,直接拨付。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制定应急预案。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并在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组织购房人签署本物业管理区域应急预案的意见。

  应急预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日内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订。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使用申请人按照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详细说明内容提出使用方案,报经所在地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比例拨付预算资金,按照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拨付结算资金。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安装、改造、维修的,使用申请人应当书面报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或者消防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出具核实意见。

  本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四)非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供配电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账目管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分摊列支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将维修资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者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国债,不得用于其他投资,禁止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结余的维修资金退还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维修资金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对全市维修资金数据信息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其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尚未明确商品房属性的征收(拆迁)安置住宅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有违法、失信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共用共有的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上下水管道沟渠及池、井、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1月11日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保修期,是指自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根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空调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权属归业主共有的给排水系统、供气、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作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一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日常工作。

  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业主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面积足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以预售方式的。已售出房屋部分,允许购房人自行或者交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售出和自留的房屋部分,允许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若竣工验收备案前提前交房的则在首套住房交付之日起30天内,开发建设单位以幢为单位足额垫付预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垫付预交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二)以现售方式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前以幢为单位交存。购房人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新建商品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面积足额预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的储蓄网点交存维修资金,取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已按合同约定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2个工作工日内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的费用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二十四条 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不动产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1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托管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划转给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接受业主大会成立的内部审计及其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监督。

  市房产主管部门每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加强对维修单位和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四十八条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房等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十条上思县、东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4: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人民政府文件

  柳政发〔20**〕2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保修期自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住宅交付给首位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根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空调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建帐、核算到户、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未配置电梯的房屋(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按本市上年度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配置电梯的房屋(一层除外),按本市上年度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前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第十一条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由购买人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以专门条款约定有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合同约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办理完毕,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或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业主分户帐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少于首期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续交(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经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维修方案和工程预算报告(或工程预算审价报告);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维修方案和工程预算报告(或工程预算审价报告);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并签字同意使用建议、维修方案和工程预算报告(或工程预算审价报告);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组织实施维修方案;

  无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由相关业主组织实施维修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列支申请;

  (五)资料齐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无异议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动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涉及公有住房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或经柳州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业主独自承担的专有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每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账,按幢记帐,记录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划转情况,按户设立业主维修资金明细账,记录业主专项维修资金收支和分摊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于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工程结算报告、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

  (二)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三)业主分摊明细表;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五)维修项目的验收资料。

  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供有关的发票原件进行核对。

  业主大会成立后,前款所述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事宜按业主大会决议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相关业主以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实际发生的专项维修费用进行分摊。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加强对维修单位和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资金移交手续。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等按照本暂行办法有关商品住宅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市辖六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与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年5月26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柳州市已出售和部分租赁的公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建立、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45号)同时废止。

篇5: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吉府字〔20**〕146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在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发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归 集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非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独立式住宅为4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5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和非住宅为80元/平方米。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住宅、非住宅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各县(市)房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和售后公有住房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局负责日常管理。

  由市房管局委托相关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分套间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及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分套间初始登记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预售商品住宅的建设单位、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吉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售后公有住房不含售房单位交存部分)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及时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它情况。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

  (七)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商品非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 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向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报告;

  2、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的证明材料;

  3、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说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报告,并签字同意。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向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维修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工程决算书;

  2、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对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情况的说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验收报告;

  4、决算费用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未在约定范围内的,必须经有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审核通过后,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向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报告;

  2、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的证明材料;

  3、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说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报告,并签字同意。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报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维修资金,并提供以下资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工程决算书;

  2、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对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情况的说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验收报告;

  4、决算费用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未在约定范围内的,必须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并审核通过后,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工程质量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提倡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工程施工单位,鼓励业主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由相关申请人提出申请,房地产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工程完工后,相关申请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决算书、组织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和工程验收报告等材料;

  (二)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材料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管局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管局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开户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吉府办发[20**]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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