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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7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州财政局

  关于印发《恩施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住建发〔20**〕1号

  各县市住建局(恩施市住改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现将《恩施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州住建委 州财政局

  20**年1月16 日

  恩施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州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州财政部门负责全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州本级维修基金归集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辖区内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购买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规划设计用于租售的车位。

  第七条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为便于建安造价的核定,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指数测定:

  20**年新批预售的小区每平方米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标准为:

  (一)砖混结构住宅:每平方米50元

  (二)小高层电梯房:每平方米65元

  (三)高层电梯房:每平方米75元

  购房者购买住宅小区(大厦)中非住宅用房和别墅的,按本小区(大厦)住宅最高标准缴存维修资金。车位按砖混结构住宅标准缴交维修资金。今后,每平方米商品房维修资金缴存标准根据建安造价变动进行调整,调整后另行发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本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总证前30日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总证时应当按照物业建筑总面积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含未出售房屋),办理总证后出售的房屋,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委员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委员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申请材料齐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开户银行签订维修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书,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紧急情况时,同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审计、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审计、监理单位账户中。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到专户管理银行或开户银行。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的额度。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制定交存方案进行补交,最多在三年内按现行标准交齐。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商自持物业未交维修资金的,要按当时我州执行的政策按本小区住宅标准缴交维修资金。业主未按规定补交、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也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征收拆迁安置房的维修资金由征收单位缴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变压器等供电设施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但依法和政府文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除外;

  (七)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售房单位或三之分二以上业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实地察看,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申请的内容进一步核实后给予是否维修的批复。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维修项目竣工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共同验收。

  (七)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对验收合格的维修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申请人的要求拨付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验收意见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单位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施工维修单位。按规定符合遴选、公开招标等要求的,应通过遴选、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施工维修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相关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0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0万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着“确保安全、明确职责、规范程序、方便使用”的原则,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时,能充分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工程项目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按照本办法要求启动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达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七)其它需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三十条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告知。发生紧急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应急维修情况进行公告。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行公告;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二)报告。发生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时,由物业服务企业立即将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立即将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同时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

  (三)确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实地查勘现场,符合规定情形的,立即予以确认。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依法负责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收到相关报告后,应及时到实地查勘确认。

  (四)备案申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住宅应急维修必要性的确认证明(或多数业主认可维修的证明材料);

  2、承担住宅应急维修的设计及施工企业、维修单位的资质(资信)情况;

  3、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应急维修工程预算书;

  5、应急维修合同或者施工(安装)承包合同。

  (五)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六)首次资金拨付。备案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应在24小时内按规定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与承揽人的约定向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划转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依合同约定向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划转资金。首次拨付的资金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的60%。

  (七)维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改造,除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代修的外,其它情形的由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组织实施。

  (八)验收。应急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

  (九)公告。申请人在应急维修工程完工后10日内在维修现场公告维修相关情况,并留存公告影像资料:

  1.施工维修单位编制的工程决算报告;

  2.工程量清单计价与工程审价报告;

  3.维修费用(业主)分摊明细表;

  4.其它相关资料。

  (十)维修资金余额拨付。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公告后,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提供资料申请拨付维修资金余额。施工企业、维修单位对实施的工程依法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依法免费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恪守职责。对不履职的或扩大维修范围、虚报工程量及预算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可依法投诉、诉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受让方应当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时按照规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委托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各县市管理部门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及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具体监管细则,加大监管力度,确保资金安全。恩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恩施州财政局《关于印发〈恩施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恩施州建发〔20**〕4号)同时废止。

  恩施州住建委办公室 20**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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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屋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防雷、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交存和使用,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市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指导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七层(含七层)以下的单幢物业(含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八层(含八层)以上的单幢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元。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首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标准适时调整。

  第八条 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1997〕52号)规定收取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结余部分移交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新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期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现房在办理产权登记前,买受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第十三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转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30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拒不履行续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单元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楼层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提出的使用建议应当在所涉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示。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使用方案,并组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的专业维修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管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业主委员会的申请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定向分期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改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房屋灭失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目内容: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立卷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统一归集交存;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以幢为单位统一归集交存,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交存数额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原有模式管理。

  第四十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全文)

  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全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务、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统一,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有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以上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同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拥有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拥有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撤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位的维修或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于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以现金支付。

  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表决前应当将使用建议和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申请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五十的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五)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维修工程验收单;

  2、维修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通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并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根据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相关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定、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新、改造;

  (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

  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并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受让方应当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时按规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三十三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4: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0 号

  《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年8月25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民

  20**年9月6日

  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监控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下列资金列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三)统筹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管机构)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九十元。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交存的物业维修基金转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房屋时,应当按照物管机构的委托收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未售出物业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标准交存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和管理费用后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大会决定其他计入的资金。

  第十一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在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补交或者续交;补交或者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交存金额。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涉及未售出物业的部分,由建设单位分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申请人职责的;

  (三)在位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申请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但业主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申请。申请人向物管机构申报维修项目,提交身份证明、维修项目现场照片等材料;属于电梯或者消防设施设备维修的,还

  应当报告质监或者消防部门。

  (二)确认。物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制定方案。经确认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按照物管机构提供的格式,制定使用方案。

  (四)征求意见。物管机构根据使用方案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交由申请人征求相关受益业主的意见;分摊清册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五)公示。物管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抽查,并将使用方案和分摊清册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

  (六)预拨。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预算费用五万元以上的,预拨预算工程款项百分之三十的资金。

  (七)验收。由申请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划拨剩余工程款项。

  申请人对物管机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住宅小区,有下列

  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申请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物管机构提交应急处置方案,应急处置方案经物管机构确认后由申请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经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认定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经消防管理部门认定消防系统功能障碍需要更新、改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程序由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申请使用统筹维修资金,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参照应急维修程序办理。业主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在五千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维修项目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聘请监理公司实施监理。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

  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其他不得列支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管机构在银行开立专户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统筹分账和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专项分账。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向合同约定的施工、审计等单位之外的账户支付。

  第二十四条 物管机构应当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转入业主分户账,剩余增值部分转入统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交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足额交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物业灭失后,业主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物管机构申请提取其账户内的剩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管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电子查询平台。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状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物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九条 物管机构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由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财政部门预

  算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诚信档案:

  (一)未按规定交存、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票据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追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物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物业之间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

篇5:政策解读: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

  近期,《沈阳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布实施。沈阳市房产局对《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

  一、七种情况属于维修资金应急管理范畴

  1.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2.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的;

  3.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

  4.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

  5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的;

  6.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造成污水外溢的;

  7.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依法应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的部位除外)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

  二、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

  1.物业管理单位向相关单位提出认定申请。

  2.相关单位现场认定。

  3.经过认定,属于应急维修范围的,物业管理单位持相关资料到所在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办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手续。

  4.相关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

  5.维修工程竣工后,市、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组织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持相关资料向区、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逐级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6.市房产局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是否需要双2/3业主同意

  不需要。

  四、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申请主体

  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应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管理单位;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为物业管理单位;未成立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物业管理单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委会为物业管理单位。

  五、应急情况的认定

  1.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相关机构认定;

  2.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及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由市、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认定;

  3.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

  4.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及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的,由市、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和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共同认定;

  5.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依法应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的部位除外)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由所在区的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共同认定。

  六、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申请步骤

  1.应急使用确认:物业管理单位持申报资料到所在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办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手续。

  2.应急使用结算: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持所需资料向区、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逐级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七、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需要提交的申请资料

  1.应急使用确认资料:

  ①《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消防、电梯设施验收报告;

  ②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定报告、项目维修前状况的照片;

  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和工程预算书。

  2.应急使用结算资料:

  ①《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表》;

  ②《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消防、电梯设施验收报告;

  ③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定报告、项目维修前状况的照片;

  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和工程预算书;

  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仅电梯、消防设施、监控设施维修工程提供)、施工合同;

  ⑥工程开、竣工报告,质量检验评定表,属消防、电梯等特种设施设备维修的,还需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验收认定报告;

  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⑧维修资金分摊情况说明及分摊明细表;

  ⑨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费用分摊等情况的验收报告,项目维修后状况的照片;

  ⑩收款收据、相关费用结算发票(复印件)。

  八、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审批时限

  1.应急使用确认:申办资料齐全的,所在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确认手续。

  2.应急使用结算:结算资料齐全的,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手续,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九、应急维修组织实施单位和部门

  1.生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监控设施出现功能障碍、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的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修、更新、改造;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组织委托。

  2.发生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空鼓、开裂,屋面、外墙面严重渗漏及住宅区内的排水管线损坏的情况时,由区房屋应急维修中心组织实施维修、更新、改造。

  3.发生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依法应由相关单位负责维修的部位除外)损坏,影响居民用水、用电、用气的情况时,由所在区的供水、供电、供气单位组织实施维修、更新、改造。

  十、对应急维修工程的监督

  房屋应急维修时,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通过招标方式建立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录中选择相应企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结算费用进行审核。

  十一、聘请工程监理或造价咨询机构发生的费用如何解决

  工程监理和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计入维修工程总造价,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十二、应急维修工程的组织验收

  维修工程竣工后,市、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组织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

  十三、物业管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后的相关工作

  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将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及费用分摊等相关情况告知业主。

  十四、应急维修费用的分摊

  应急维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由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十五、关于有的业主未交纳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问题

  因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产生资金缺口的,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应当向区政府提出申请,使用房屋维修应急周转金垫付。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相关业主或责任单位追缴其欠缴的维修资金,用于归还区政府垫付的房屋维修应急周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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