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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后勤集团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23

  高校后勤集团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集团的信访工作,依据国家、**市有关法律条例,根据学校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结合后勤集团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严格以学校信访工作实施细则为指导,全面落实***,全力维护集团的安定团结,积极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努力为师生员工排忧解难、释疑解惑。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中所提出的各类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贯彻“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原则。对于群众来信来访中提出的各类问题,集团各单位要认真负责地研究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三)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当耐心解释,讲清政策,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条 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在集团党委领导下,设立“**航空航天大学后勤集团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后勤集团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由集团领导担任,成员由各公司主要负责人组成。

  (二)集团党政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的信访工作,并指导和督查集团其它单位的信访工作。

  (三)各单位确定信访工作负责人和信访工作联系人,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信访工作负责人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政治素质过硬和业务水平高的人员为本单位信访工作联系人。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信访工作的职责

  (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落实上级信访工作的有关精神,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检查落实集团信访工作,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情况,指导集团各单位信访工作的开展。

  (二)党政办公室信访工作主要职责:

  1.受理群众来电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接受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宜。

  2.负责学校校长信箱转发的信访信件的及时处理和相关信访电子邮件的处理。

  3.协调、督促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

  4.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研究处理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信访请求。

  5.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适时编写信访情况反映。及时向集团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6.建立健全集团信访工作制度。

  7.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三)各单位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

  1.受理群众来电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接受集团党政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宜。

  2.负责与本单位有关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

  3.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制度。

  4.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5.负责本单位信访材料的整理留存。

  第六条 信访工作的要求

  (一)党政办公室信访工作要求:

  1.认真接待来电、来信、来访。对待来访人要热情耐心、认真倾听、诚恳交谈。

  2.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符合政策、要求合理、能够办到的信访问题,要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对限于条件暂时还不能解决,或不符合政策的问题,应做好解释工作和思想工作。

  3.对来电、来信、来访材料和谈话记录要登记编号,及时填写《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填写要言简意名,不失原意,字迹清楚。对信访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要整理、立卷,不得丢失。

  4.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要按照学校信访工作程序及时受理、交办或呈报,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同承办单位联系。

  5.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

  (二)各单位的信访工作要求:

  1.集团各单位应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相应的信访工作制度,使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及时、妥善、有效地得到处理。

  2.主动、认真、负责地解决应由本单位处理的问题,积极配合其它单位联合办理有关信访事项。

  3.对集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信访人主动联系,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在办理过程中,应与信访人保持联系,及时通报办理情况。对于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因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情况复杂的,经集团主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需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和办结时间,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4.对各单位直接收到的信访请求,应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对决定受理的信访请求按上述要求办理,并将有关材料交本单位办公室备案。

  5.对集团党政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填写在《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上,与附件一起交回集团党政办,由集团党政办上交校信访办并存档。

  6.对信访中提出的各种问题,凡是政策许可、有条件办的,一定要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得使问题激化。对不符合政策或限于条件暂时还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做好解释工作和思想工作。

  7 .积极做好涉及本部门的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维护学校和集团的和谐稳定。

  第三章 信访人的义务

  第七条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学校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学校、集团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八条 提出的信访请求要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 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如实反映信访人的共同请求并负责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答复意见。

  第四章 信访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处理群众来信(包括传统书信、电子邮件、传真信件)、来电、来访的工作程序。对咨询类以及通过党政办沟通直接解决的信访问题,不进入此程序。

  (一)拆封

  对传统书信应做到当日来信当日拆封(当日邮件当日接收)。拆封后将信封附在信文后面左上角一并装订。

  (二)登记

  群众来信来电来访一律填写《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作为信访办理及保存资料。

  (三)办理

  1.将填写好的《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与群众来信装订在一起,送交集团党委书记阅批。

  2.按照集团党委书记的批示,将《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和附件材料转至承办单位。党政办保留《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的复印件以备查。

  3.承办部门在办完之后,必须给信访人一个正式答复,并将办理结果填写在《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的办理结果一栏中,将《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及相关材料交还党政办留存备查。

  (四)答复

  1.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以及有关规定为依据,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或受条件所限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信访人耐心说明情况,宣传有关政策法规,做好思想工作。

  2.领导的有关意见和批示,未经请示,不得泄露给信访人。

  3.对匿名信一般情况下不作答复。对联名信可通过信中指定联系人(或代表)进行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漏、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二)在处理信访请求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请求,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交由学校保卫处或公安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集团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来信来电来访记录与处理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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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2012暂行)

  淮南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20**暂行)

  第一条 根据《淮南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评分细则。

  第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采用绿、蓝、黄、红标示。

  第三条 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甲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优秀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

  (二)乙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良好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100?80分(含80分)之间;

  (三)丙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一般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80?60分(含60分)之间;

  (四)丁级物业服务企业为信用不良物业服务企业,评定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四条 评定加分项目及分值:

  (一)物业服务企业获得国家、省、市、县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12分、10分、8分、6分;获得同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10分、8分、6分、4分。

  (二)物业服务项目在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间获得国家、省、市、县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10分、8分、6分、4分;获得同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8分、6分、4分、2分。

  (三)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工作突出,获得国家、省、市、县级政府表彰的,分别加8分、6分、4分、2分;获得同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5分、4分、3分、1分。

  (四)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国际管理体系认证的,每取得一项加3分。

  (五)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每承接一项加3分。

  第五条 评定减分项目及分值:

  (一)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10分:

  1.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企业;

  2.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资质证书;

  3.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4.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5.与物业服务招标人或其他物业服务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6.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放弃物业服务项目;

  7.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物业服务资料;

  8.发生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经查证属实;

  9.被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0.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11.涉诉和仲裁案件中败诉的。

  (二)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5分:

  1.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本物业服务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物业服务项目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3.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对发生的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

  4.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资质考核;

  5.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变更后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等变更手续;

  6.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考核被确定为限期整改、暂缓办理资质手续;

  7.违反规定设立不正当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8.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9.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10.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11.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12.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三)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3分:

  1.未按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2.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业主投诉未及时解决,经查证属实;

  3.未按规定实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

  4.未按规定公开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

  5.未按规定时限报送统计报表及信用信息;

  6.未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报修电话;

  7.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8.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同一情况受重复奖励或处罚的,加减分以最高分计算,不重复加减分。

  第七条 累计减分10分(含10分)以上的,不能评定为甲级物业服务企业;累计减分15分(含15分)以上的,不能评定为乙级物业服务企业;累计减分25分(含25分)以上的,直接评定为丙级物业服务企业;累计减分30分(含30分)以上的,直接评定为丁级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评定中有虚报、漏报、瞒报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一经发现,应当加分的倒扣分,应当减分的加倍减分。

篇3: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办〔20**〕1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十一届 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 年 6 月 4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原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宅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含商住大厦等),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属预售房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收件前缴存;属现房销售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收件前缴存。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查验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

  (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商品房屋买受人应缴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全额预垫缴存,后由商品房屋买受人向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在办理物业前期登记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到专户管理银行。拟以现楼方式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将该楼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预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由买受人缴存,并应当出示已垫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向买受人收回已垫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 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到专管账户。缴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 30 日内到委托银行缴存。

  第九条 留用、空置的房屋满一周年后 30 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空置的房屋出售时,购房户不再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安置户协商约定缴交,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安置户缴交,缴交时间为在迁居安置之日前缴存。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和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对有特殊要求或由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监管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有关机构鉴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必须进行维修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报告,房产主管部门应责成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经房产主管部门或负责管理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同时报告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宅的,应当从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情形为:

  (一)屋面防水损坏严重造成渗漏。是指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经多次补漏后仍难以解决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是指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或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是指高层住宅发生供水主管道严重漏水,水泵(包括生活泵、消防泵、喷淋泵、稳压泵、中水泵等)发生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危及公共安全。是指楼体单侧外立面已经出现脱落,且有继续脱落危险的趋势,已经脱落及有继续脱落危险的面积达到 20%以上。

  (五)消防、安全监控等系统出现功能障碍,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安全监控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是指严重出现或意外灾害造成功能障碍,无法进行有效的监控。

  (六)其它严重危及房屋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1. 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2. 小区内公共场所或道路因坍塌、下沉开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3. 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娱乐设施(含儿童娱乐设施)严重损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危及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不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立即组织抢修和更新、改造,同时做好现场记录、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工作,其费用按规定报房产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办理列支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包括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房屋,受益的幼儿园、学校、街道社区等房屋但不包括开发建设单位给全体业主留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 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3.用于涉及单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栋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用于涉及部分业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6.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宅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宅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因对已购公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列支分摊的方法是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受益业主和售房单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施工单位,原则上应选聘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监理单位实施监理,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不聘请监理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自行组织监理。

  实施物业管理且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对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书面征求涉及的业主意见,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和没有房屋管理单位,也没有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缴存额 30%(含等于 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第二十六条 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次缴存的金额。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第五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并由房管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增值。

  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监管专户之日起计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益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业主个人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栋)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存定期存款,确保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大会办理购买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以上业主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利用从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 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缴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原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有效的权属证明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的商业银行转存到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十九条 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代管。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并按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房管、财政部门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制度,开发设置快捷方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动查询系统、主动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一次性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购房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之一。住宅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揭购房的,购房人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放贷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之一。

  按揭购房的,住宅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宅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负责缴交。事后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缴。

  第四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管理过程违反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区)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小区,条件成熟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按下列方式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到房产主管部门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账户。

  (二)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随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 0.5 元的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业主委员会缴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账户。

  (三)小区公共部分经营及各类广告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剩余部分,作为整个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同存入监管账户。

  (四)经整个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的其它收益,也可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同存入监管账户。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售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办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篇4:《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2019)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5月27日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全市集中供热企业奖励考核办法。市、区(县)和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对各自发证的集中供热企业,从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安全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热管网,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计划确定后,应及时通知并统筹协调集中供热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改造工作。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年度将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全额返还给相应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拟供热的集中供热企业参与验收工作。经验收,供热设施不符合相关供热标准规范的,建设单位必须整改至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向其热源或者热用户所在地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管网跨经行政区、开发区或县域的供热企业,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供热经营区域、供热方式、供热规模及供热设施布局等,应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若未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供用热实际需求确定。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利用电厂余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电厂签订供用热合同;利用天然气锅炉供热的,供热企业应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利用污水源热泵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取得污水管道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取水的批复;利用干热岩供热的,供热企业应提供干热岩满足供热需求的相关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热源的供热能力应当能够满足供热需要。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设施建设的相关图纸和存档资料,符合国家节能环保相关政策的资料,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同时,提供供热系统运行正常,且供热能力满足供热面积需求的相关资料。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供热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当中,热能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工程热物理、动力机械及工程、供热供燃气通风及空调工程、制冷及低温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含中级职称)至少2人,环境工程专业人员至少1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2人。锅炉、管道运行、水处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全部持证上岗。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服务站点等。供热企业应提供关于经营场所的资料,如产权证书、购买或租赁合同等。安全责任制度方面,应提供企业管理体系及安全责任制书面材料。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供热企业应提供供热事故抢险预案,预案应包含针对常见或可能突发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处理方案、措施等内容。同时,应有应急抢险设备及专业队伍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规定条件的,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核发《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集中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供热范围扩大后跨经区(县)或开发区地域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领《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集中供热企业应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开展集中供热活动。

  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取得《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其热源和热用户等情况向所在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书面报备。

  报备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热源情况:各热源厂(站)、锅炉(供热机组)台数及吨位(供热能力)、供热面积、地址等。

  (二)用户情况:用户数量、名称、地址、用热面积、用户所聘物业服务公司及其负责人等。

  首次报备时,集中供热企业还应提交公司规模、组织架构、发展历程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集中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设施,逐步实施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

  本细则实施后,新申请《西安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对所供项目用户实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一体化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既有民用建筑拟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应在其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供热设施管理移交申请。

  集中供热企业收到移交申请后应组织现场踏勘,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回复。供热条件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管理事项,并签订管理移交协议。供热条件不满足相关国家节能建筑规范及行业标准的,申请人应先进行节能改造,待验收合格后,再与集中供热企业协商签订管理移交协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应在当年6月15日前向集中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并提交用暖申请书、规划建审总平图、热交换站预放位置平面图等资料。

  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用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用热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热用户应及时足额向集中供热企业缴纳当季热费。往季因故欠缴的热费,应一并结清。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当年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居民总户数的60%以上,或用户交纳热费达到应交纳总热费的60%以上时,集中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企业在直管到户的居民小区内,物业服务公司在自行管理的居民小区内,应分别公布用户用热及收费等情况,接受用户的监督:

  (一)每年供暖季期间,每月15日公示住户入住情况、用热情况及收费情况等。

  (二)每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底公示上个采暖期温度不达标住户及退费情况。

  用户对公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六条对于老旧居民小区,集中供热企业不得以入住率低等为由不予供热,也不得将供热事宜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

  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供暖费也不得与水、电、停车、物业费等其他事项捆绑实施。

  第十七条供用热合同签订前,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集中供热企业提供用热建筑的竣工图或建筑物实测报告,作为热费核算依据。

  第十八条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房屋买卖双方同意并签字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用热性质、用热面积、供热负荷,应当到集中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集中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未实行供热经营管理一体化的用户,物业服务公司应配合集中供热企业做好换热站、二次供热管网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用户,其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由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也可委托集中供热企业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应为用户提供多种方式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用户反映问题。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集中供热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做好12345市民热线工单办理工作,在采暖期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及时处置应急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集中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公司接到用户反映室温不达标投诉的,应在12小时内回应并安排进行入户测温。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以及集中供热企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测温而由物业服务公司测温的结果,都可以作为退费依据,测温结果由测温单位和用户同时签字。

  第二十二条测量室内温度,应在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米至1.5米处,以测温表读数稳定后显示的温度为准。

  第二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辖区的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投诉,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回应,并组织进行现场测温。测温记录应由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集中供热企业、热用户共同签字并分别留存,作为结算热费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集中供热企业采取改正措施,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非因集中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需提供证据,提出解决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

  经建筑质量检测部门鉴定,属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质量标准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因用热方私自拆除墙体或墙体保温层、设置隔断、扩大采暖空间、改动取暖设施等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集中供热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回复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热用户。

  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企业应在供热结束后至当年6月30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退费标准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相关规定执行。退费时,集中供热企业应提供书面说明,写明退费原因、退费计算公式、退费日期,并经用户签字后,由集中供热企业和用户分别予以留存。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安全使用其室内供热设施,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物业服务公司或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后,用户按照事先确认的收费标准支付抢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所在建筑供热设施若具备能够采取控制、隔热措施的,用户可以申请停热,停热以整个采暖季为单位,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会同集中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未通知集中供热企业及未制定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指导,及时协调解决相关供热纠纷和重大、复杂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一条区(县)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理机制,加强供热、用热等活动的监管,及时解决供热、用热中的各种问题,以及12345工单办理、供热舆情处置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要联合城管部门、住建部门及各区县、开发区,扎实开展物业领域扫黑除恶治乱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相结合原则,严厉查处“偷热”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自备热源采暖、居民单户自行采暖和不产生经营行为的供热活动,不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5:泰安市实施《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细则(2011)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加强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证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

  第四条 保修金按照统一交存、权属明晰、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修金管理机构。市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保修金的交存、核算、退还、使用审核等工作;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建立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物业项目信息采集、保修金使用申请受理审核等部分保修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修金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新建用于销售的多层(7层及以下)、小高层(8至12层)、高层(13层及以上)物业,应分别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3%、4%、5%交存保修金。

  各类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准,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售后服务体系建立等情况适当降低保修金收取标准,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以不交存保修金;

  (二)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级、2A级、1A级的开发项目,可分别相应降低或退还该项目保修金交存比例的3个、2个、1个百分点;

  (三)获得广厦奖、鲁班奖等国家级优良工程奖,省优秀住宅小区、泰山杯等省级优良工程奖,市级优秀住宅小区等市级优良工程奖的项目,可在该项目获奖后分别退还3个、2个、1个百分点比例的保修金;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及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健全,企业信用等级较高或者前期物业管理质量控制措施到位的项目,交存标准可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超过1个百分点。

  前款(二)至(四)项累计计算,实际交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

  第十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应当一次性按幢交存保修金。

  第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保修金,应当开具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存储保修金。保修金存储最高期限5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在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出示保修金交存证明。

  未交纳保修金的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商品房屋交付业主,业主有权拒绝接受。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和房屋确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细则规定交存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交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主管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保修金的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将保修金交存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与其社会信用评价挂钩。

  第十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要求予以维修。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金义务或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项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建立的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核保修金使用申请,对维修工程进行全程监管。

  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设计保修金使用流程并制作格式性文件。

  第十七条 正常使用条件下,商品房屋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5年,有防水要求的外墙面及卫生间等房屋的防渗漏工程不低于5年;

  (三)外墙外保温工程不低于5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六)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统一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买卖双方在商品房屋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

  物业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保修范围:

  (一)因业主不当使用物业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物业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保修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推选的业主代表和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保修金。

  第二十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核实审查决定使用保修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确定具有相应施工资格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一条 承担维修的单位,应当编制维修方案及资金预算,报保修金管理机构审查后组织维修。

  实施维修的单位应合理控制维修成本,完成维修后,填写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并由保修金使用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物业维修工程费用清单后核实有关情况,并于20日内向维修单位转账,将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存在异议的,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保修金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责令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关物业质量问题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先行垫资维修,并保存相关证据,在责任认定明确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保修金使用情形的,可以申请使用保修金清偿。

  第二十五条 保修金使用后,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在维修工程结算之日起30日内将保修金使用明细函告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了相应保修义务的,市、县(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在物业保修期满后30日内退还相应分部工程保修金本息余额。《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2年及2年内保修期工程期满后,退还项目总余额或项目分期总余额的40%,5年保修期工程期满后,退还项目剩余保修金余额或项目分期剩余保修金余额。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物业保修期满5年后60日内,市、县(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存入同一物业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以相关业主方便查阅的形式定期公示相关保修金的交存、使用和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和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严重质量缺陷,经反复维修,截止保修期到期仍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质量遗留问题的,保修金暂不予以退还,直至相关质量问题得到修复为止。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修金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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