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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21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办〔20**〕1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十一届 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 年 6 月 4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原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宅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含商住大厦等),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属预售房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收件前缴存;属现房销售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收件前缴存。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查验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

  (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商品房屋买受人应缴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全额预垫缴存,后由商品房屋买受人向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在办理物业前期登记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到专户管理银行。拟以现楼方式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将该楼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预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由买受人缴存,并应当出示已垫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向买受人收回已垫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 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到专管账户。缴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 30 日内到委托银行缴存。

  第九条 留用、空置的房屋满一周年后 30 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空置的房屋出售时,购房户不再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安置户协商约定缴交,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安置户缴交,缴交时间为在迁居安置之日前缴存。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和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对有特殊要求或由特种设备主管部门监管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有关机构鉴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必须进行维修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报告,房产主管部门应责成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全体业主公布。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经房产主管部门或负责管理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同时报告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宅的,应当从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情形为:

  (一)屋面防水损坏严重造成渗漏。是指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经多次补漏后仍难以解决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是指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或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是指高层住宅发生供水主管道严重漏水,水泵(包括生活泵、消防泵、喷淋泵、稳压泵、中水泵等)发生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危及公共安全。是指楼体单侧外立面已经出现脱落,且有继续脱落危险的趋势,已经脱落及有继续脱落危险的面积达到 20%以上。

  (五)消防、安全监控等系统出现功能障碍,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安全监控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是指严重出现或意外灾害造成功能障碍,无法进行有效的监控。

  (六)其它严重危及房屋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1. 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2. 小区内公共场所或道路因坍塌、下沉开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3. 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娱乐设施(含儿童娱乐设施)严重损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危及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不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立即组织抢修和更新、改造,同时做好现场记录、拍照、摄像等证据保全工作,其费用按规定报房产和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办理列支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涉及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包括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房屋,受益的幼儿园、学校、街道社区等房屋但不包括开发建设单位给全体业主留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房,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 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3.用于涉及单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栋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用于涉及部分业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6.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宅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宅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因对已购公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列支分摊的方法是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受益业主和售房单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施工单位,原则上应选聘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监理单位实施监理,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不聘请监理单位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自行组织监理。

  实施物业管理且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对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书面征求涉及的业主意见,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没有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和没有房屋管理单位,也没有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缴存额 30%(含等于 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第二十六条 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次缴存的金额。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第五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并由房管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增值。

  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监管专户之日起计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益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业主个人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栋)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存定期存款,确保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大会办理购买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以上业主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利用从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 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缴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原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有效的权属证明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的商业银行转存到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十九条 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代管。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并按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房管、财政部门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制度,开发设置快捷方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动查询系统、主动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一次性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购房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之一。住宅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揭购房的,购房人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放贷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之一。

  按揭购房的,住宅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宅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负责缴交。事后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缴。

  第四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管理过程违反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区)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小区,条件成熟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可按下列方式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到房产主管部门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账户。

  (二)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随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 0.5 元的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业主委员会缴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账户。

  (三)小区公共部分经营及各类广告收益,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剩余部分,作为整个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同存入监管账户。

  (四)经整个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的其它收益,也可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同存入监管账户。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售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办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湛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5)

  湛房〔20**〕95号

  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湛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房产管理局、各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湛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湛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湛江市房产管理局 湛江市财政局

  20**年9月30日

  附件:

  湛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分期和日常交存。

  日常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向业主代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业主也可以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卡或存折直接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

  第九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预售房的,在办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前交存;属现房销售的,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交存。

  (一)20**年2月1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按以下标准交存:

  1.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按0.1元/平方米.月;

  2.非住宅及配备电梯的住宅统一按0.15元/平方米.月;

  3.之前已按合同约定收取比例的执行到合同期满。

  (二)20**年2月1日(含当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住宅小区(含商住大厦等),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三年度本市市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首期交存标准:

  1.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按44元/平方米;

  2.非住宅及配备电梯的住宅统一按68元/平方米。

  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提交已在委托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单。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查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可根据本市市区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在办妥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后,新业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单方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过户手续。

  第十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交存。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按照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交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到专管账户。交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一条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及开发建设单位自留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初始登记时交存。

  回迁安置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安置户协商约定交存;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户按本细则标准交存。交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之前。

  第十二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交存额30%(含30%)的,应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业主(或业主代表)提出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及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用于涉及整个物业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用于涉及部分业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在一幢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并将有关资料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将拟同意的批复和相关材料在小区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处理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察看,确认属于维修资金使用的范围。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署确认同意才能生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维修单位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将拟同意备案和相关材料在小区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处理后同意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 市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经相关部门、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要求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限期实施整改,但逾期不实施整改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程序组织代修,并按规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并将鉴定结果、技术规范和专项维修费用的列支情况向业主公告。

  第十九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抢修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房产主管部门,并立即进行抢修,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宅的,应当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将专项维修费用的列支情况向业主公告。

  发生危及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安全紧急情况,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需住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

  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况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代修。

  第二十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申请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在小区内公示维修内容、施工方案和报价单,提供公示图片;

  (三)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出具业委会的审核同意意见书;

  (四)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征求意见表;

  (五)同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面积的统计表;

  (六)发票;

  (七)与维修单位签订的维修工程协议书;

  (八)提供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在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监管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计入业主分户账户。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银行定期存款,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六条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缴。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交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九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按照国家、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业主申请办理房产转让、租赁和抵押登记等手续时,也应当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对已建账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业主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但未交存或欠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不按规定分摊尚未售出房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未按有关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分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侵占和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手续的流程和方式,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小区,经业主大会通过可按日常交存标准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3: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2)

  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建〔20**〕7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房管局(房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精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制订了《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含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业主范围按《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业主所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签署购房合同后3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存入专户。

  (二)由业主或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未售出部分应交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予足额垫交,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四)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及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施工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分摊,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意见及查看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相应的维修预算(附件1)。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有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三)办理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到项目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要件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件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查看和有关资料作出使用决定。

  办理备案需提交下列文件: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维修预算;2.《业主大会或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附件2);3.《维修和更新、改造公示证明》(附件3)。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款划拨到该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并按照相关业主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附件4),按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扣减。

  (四)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五)工程决算

  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按照工程量情况作出决算书,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使用程序,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本区域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本区域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征求业主大会同意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补交和续交

  第二十七条 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已用部分。业主委员会或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限定其时限,30日内续交存入各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未按规定时限续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其交纳时限。逾期不交纳者,业主委员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

  (一)维修资金补交范围

  凡在各市、县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且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房及个人已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均应统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都应统一归集到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专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二)维修资金补交标准

  在本细则实施前,各市、县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按原办法补交;未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按本细则标准执行,由业主大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市、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规定)决定一次性补交或逐年补交,但最长补交年限不得超过5年。

  (三)维修资金补交方式

  未交纳维修资金或未按规定数额交纳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到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核算并交存维修资金。具体补交措施由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统一交存到资金专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及相关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产权式商业用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共同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1)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 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市、县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九条 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或者房产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专户管理银行、代收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开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二条 应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应当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新建房屋未竣工前,不得强行要求购房人预交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房产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素质。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共用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住宅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年度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工程造价、涉及业主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维修施工合同;

  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五)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漏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维修完毕后,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由市、县房产部门组织代修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安排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维修应急施工队进行紧急维修施工,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在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当地房产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市、县房产部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 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 询。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房产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1999年7月23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建房[1999]310号)同时废止。

篇5: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2010试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住建发〔20**〕215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市区各有关单位,各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现制定《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省、市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是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主城区(清河区、清浦区)维修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维修资金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一定比例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存放在物业服务企业的专用账户上(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存放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的专用账户上),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书面承诺:如企业退出、破产、注销时,将质量保证金全额移交业主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共用设备在修复后必须达到完好。按其出厂标准,总体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原产品标准的90%以上,正常运转能耗不得高于原产品标准的110%。涉及产品专业技术性能指标的可以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测认定。

  第二章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第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应该列入使用范围的项目。

  (一)-(二)

  明细见附件:《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

  第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除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外),方可使用维修资金。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发生时可不经过使用前公示,不需通过二个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等程序,可按紧急情况程序要求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由有资质的施工或设计单位制定维修方案。书面报告和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辖区街道办事处同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小区(大厦)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直接从受益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严重造成较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水箱、管道等)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或危及业主安全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六)公共安全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业主人身安全的;

  (七)专用给、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八)其它必须立即维修的项目。

  第十一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物业管理职能科室或辖区街道办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相关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职能科室审核同意后,向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所需维修资金,按首付款和决算尾款形式分别划转维修单位,并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第十二条紧急情况维修工程完工后,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四)款规定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业主公示维修方案、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业主分摊明细表等,并将公示的资料和照片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查。

  第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保修责任范围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修复的费用和赔偿责任;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单个维修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500元以下(含500元)。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维修资金已足额归集并缴存专户银行,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详见本细则第二章);或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部分维修资金归集缴入专户银行,未归集到位部分已明确维修费用分摊方案,并由相关受益业主书面承诺筹缴到位期限的(承诺期限:从业主大会通过使用方案之日或业主承诺集中公示之日起计算,不超过45天);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范围及项目符合本细则规定;

  (三)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和相关责任: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须由辖区街道办签章确认)。

  (三)既无业主委员会也无正规管理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房屋维修管理小组)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四)原房改已售公房购房款10%部分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报修和申请使用或委托管理单位办理,并签章确认和承诺;

  (五)本细则规定的主体申请人及相关责任部门对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启动紧急情况维修预案、消除危险。因拖延、推诿等导致业主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相关人员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确认,应当在依法通过使用方案后,拟实施的15日前,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报送以下资料:

  (一)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

  (二)填报《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三)维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 2/3以上业主书面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定书;

  (四)按户分摊费用方案、资金不足使用续筹办法(包括续筹到位时间、承诺)、维修合同(协议)、维修工程审价合同、维修预算书;

  (五)上述(一)至(四)项备案资料公示5天(附照片)且无集中反对意见的证明;

  (六)房屋原产权单位承诺书(房改房);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鉴章(卡)。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报修: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单位受理业主报修,并填写房屋修缮报修单。

  (二)预算:接受报修单位委托修缮施工单位,通过实地勘查、编制维修方案和工程预算书。

  (三)预分摊: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填写《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报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预算金额按建筑面积分摊到户,并打印票权登记表。

  (四)业主确认:每户预分摊情况经涉及的业主签字确认。

  (五)公示:维修方案、工程预算及业主确认等情况在小区出入口或有关楼道口等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不少于5天)。

  (六)申报:公示无异议后,将填好的《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预算书及公示材料等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分摊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接受《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核对维修项目涉及业主的维修资金帐户余额;

  (二)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维修项目是否符合使用范围、工程量是否与申报材料相符等,填写《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现场查勘表》。并依据《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现场勘查情况,由经办人在《淮安市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上出具初审意见;

  (三)审核批准并拨付首批资金(原则上不超过申请金额的30%);

  (四)督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邀请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工程监理单位、维修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物管单位(管理单位)、决算审计单位等参加,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五)依据申请主体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结算并拨付尾款(工程决算审计费用列入维修工程预算项目);

  (六)做好资金分摊业主帐户、核算记帐、资料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确认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总额不超过经业主首次签字确认的维修预算费用总额15%或1.5万元的,不需要再重新申报和相关业主签字确认。超过15%或1.5万元(含15%和1.5万)的,则必须重新申报及经相关业主再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管理部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其维修资金帐户中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中有关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物业管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名词用语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年元月1日起试行。本市辖区内的县可参照试行。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较大面积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用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普遍破损的。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主要项目范围包括:

  (一)电梯

  电梯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曳引机。2、制动器。3、电动机。4、导向轮、曳引轮。5、钢丝绳。6、限速系统。7、控制柜。8、选层系统。9、操纵盘与显示系统。10、层、轿门系统。11、导靴。12、导轨。13、对重。14、安全装置。15、控制电缆及井道配线。16、缓冲器。17、轿厢。

  (二)中央空调系统

  中央空调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空调压缩机部分

  (1)活塞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离心式压缩机:更换电动机、主轴、工作叶轮组件、轴承、进口导叶等。

  (3)螺旋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中央空调给水:更换钠离子交换器、各类水泵、膨胀水箱、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过滤器、修换电机绕组、绝缘等。

  3、冷凝器:更换阀门、管道。

  4、蒸发器:更换阀门、壳管、盘管。

  5、膨胀阀:更换。

  6、控制系统:更换主控板。

  7、辅助设备:更换油分离器、贮液器、过滤器、电磁阀、压力控制器、油压控制器、冷却外壳及通风机等。

  8、风机盘道:更换风机、盘管。

  9、新风及变风量机组:更换风机、电动机、表冷器、控制箱。

  10、双效溴化锂吸收式机组:更换各类泵及电机、修换发生器、吸收器、引射器、U形管、换热器、蒸发器、冷凝器。

  11、通风设备:整体更换风机、风扇、散流器、除尘器。

  (三)强电系统

  电气工程设备设施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强电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高压柜: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隔离开关、操纵机构、互感器、熔断器、避雷器、接地开关、手车及机械闭锁电器连锁等;

  2、变压器:更换冷却风扇、控制箱、柜体、温度指示仪、绝缘油,修换绕组、绝缘、油枕、散热片等;

  3、低压电器:电动机整体更换(5kw以上),转子、定子绕组修换(10kw以上),更换蓄电池、不间断电源、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开关及接触器(100A以上),互感器,隔离器、电容器、整体更换配电箱、控制箱、照明箱、全部更换改造照明灯具、线路、插座等。

  (四)弱电系统(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广播音响:更换全部音箱、扬声器、音响布线等;

  2、电视系统:修换卫星抛物面电线、接收机、全部更换同轴电缆分配箱等;

  3、火灾报警:修换区域报警、集中控制报警器、全部更换探测器、报警器等;

  4、安保监控:更换电视监控控制台、监视器、小区周边防范的远红外探头(5米以上)和彩色摄像头(多方位、多焦距),修换入侵报警系统等;

  5、综合布线控制系统:整体更换配线箱、交接箱、电缆、光缆、全部更换适配器等。

  (五)消防设施

  1、整体更换防火卷帘、更换防火门、防排烟风机、抽烟防火阀等;

  2、消防给水:修换消防泵、更换接合器、整体更换消防栓箱,全部更换喷淋装置、整体翻修水池、更换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等。

  (六)给排水

  1、生活给水:整体翻修水池、水箱、更换水泵、电机、液位控制器、气压水罐、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水泵维修需解体更换叶轮、泵轴等。

  2、排水设备:全部更换排水管、水封、整体更换管道、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更换动力、有源化粪池动力设备等。

  (七)避雷设施

  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避雷系统接闪器与其它金属物的连接断开;接闪器的焊缝断开、严重锈蚀;引下线弯曲、严重锈蚀;引下线、接闪器和接地装置的焊接处严重锈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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