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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建局信息采集形成和发布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8-22

  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采集形成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形成、审核、发布、应急处置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以及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公开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包括:1、机构职能;2、法规规章;3、领导动态;4、工作动态;5、决策信息;6、规划信息;7、统计信息;8、财政管理;9、人事信息;10、行政职权;11、信息公开指南;12、信息公开工作报告;13、应急监察;1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让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形成和发布包括信息采集、内容保障、保密审查、公开审核、形成信息、录入和录入审核、应急处置七个阶段;前四个阶段属采集信息,后三个阶段属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发布渠道:1、南宁市人民政府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2、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平台;3、良庆信息;4、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中心网站;5、其他合法渠道。

  第五条 信息发布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涉密信息不公开,公开信息不涉密”、“不审核不公开”和“谁主管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主管业务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采集、加工、整理信息。

  第七条 信息采集、加工、整理工作应有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第八条 信息采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内容全面、信息真实、表述规范、结构严谨,并有时效性和内部控制。

  第三章 内容保障

  第九条 信息采集、加工、整理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对已采集的信息进行审核修改,保证信息内容和数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内设机构负责人应对已采集的信息提出公开或不公开意见。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指定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行政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对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已审核的已采集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南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中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在公开审核工作之前进行。

  第五章 公开审核

  第十四条 指定专门负责人(或业务主管领导)担任信息公开与储存审核人,明确已采集信息公开属性。

  第十五条 信息公开的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

  第十六条 属于“三密”信息或涉密特别敏感信息为不予公开信息,应注明不予公开的原因。

  第十七条 已采集信息公开审核工作依据《南宁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中相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信息形成

  第十八条 公开审核后的已采集信息经法律法规或组织授权的行政机关领导审阅、修改、确认信息属性、签发即形成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签发日期为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七章 录入和录入审核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定专人在信息形成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确保信息录入正确、完整、及时。信息录入完成后,录入人对信息的内容再次确认没有错误方可发布,属于重大或紧急事件处置的政府信息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的,按其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第一发布渠道为指定的网站,第二渠道为政报和合法的媒体,第三渠道为合法报栏等。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以下两种情况应当采取应急处置:(一)公开的信息造成公众错误理解或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二)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报、预防和实际灾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信息发布单位应成立常规化的应急处置机构,专门采集和处理信息发布后公众和社会的反应程度以及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准确而简要信息,随时发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措施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良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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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进一步增强招标投标透明度,保障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我们制定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20**年11月23日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件编制,实现标准化、格式化。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统一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第九条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同步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应当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汇总公开全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媒介名称、网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时维护更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盖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名。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鼓励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录入后交互至发布媒介核验发布,也可以直接通过发布媒介录入并核验发布。

  按照电子招标投标有关数据规范要求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收到起12小时内发布。采用电子邮件、电子介质、传真、纸质文本等其他形式提交或者直接录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的,发布媒介应当自核验确认起1个工作日内发布。

  核验确认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10年内可追溯。

  第十二条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及时查阅前述招标公告和公示的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发布媒介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免费提供信息归类和检索服务,对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作醒目标识,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阅。

  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其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发布媒介应当实时统计本媒介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报送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部门。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在发布媒介发布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澄清、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一致;

  (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发布媒介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发布媒介在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收取费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者拒不按规定交互信息;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发布时间;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生遗漏、错误;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其他媒介违规发布或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由相应的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4号令)和《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同时废止。

篇3:小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小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1.小区内需要向业主公布的信息包括:

  1.1业主公约;

  1.2装修管理规定等与业主有关的制度;

  1.3本公司直接收取的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包括:物业管理费、水费、停车场收费、有偿服务收费等标准及相关依据文件;

  1.4与居民生活相关的信息,包括:停水、停电、电梯检修、消防演习等通知;

  1.5小区组织的号召业主参加的社区文化活动;

  1.6相关设施的安全管理规定,如《进入游泳池须知》、《游乐场须知》等;

  1.7可能会影响业主生活的相关活动如:邻里的房屋二次装修等;

  1.8法律规定应向业主公开的相关信息,如小区的财务报表等;

  1.9公司的服务承诺、监督电话、投诉电话、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咨询、投诉电话等;

  1.10小区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相关信息;

  1.11其他规定应向业主公开的信息。

  2.公布要求

  2.1所有应向业主公开的信息,只能以服务中心、财务部、物业公司的名义,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外公开任何信息。

  2.1.1有关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的文件应以财务部名义对外发布。

  2.1.2有关公司的相关规定可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布。

  2.1.3其他文件以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公开。

  2.1.4所有对外公开的文件,都必须有文件发布单位(按上述2.1.1-2.1.3要求)、发布日期等相关信息,并注明咨询电话,以方便解答业主提出的问题,不得发布无文件发布单位、发布日期的文件。

  2.1.5可行时,文件应提前进行发布,如停水、停电、社区文化活动、消防演习等,以方便业主进行相关事项准备。

  2.1.6文件的发布地点应考虑到文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全体业主的,应在小区宣传栏、广场显著位置公布,适用于部分业主的,如某栋电梯的检修、停水、停电等,可在适用范围内进行公布。

  2.1.7对重要的信息,在公布的同时,应配合以小区广播的通知,以引起业主注意。

  2.1.8对有废止日期的文件,应在文件废止后即时收回,如停水、停电通知、社区文化活动通知等,对需长期生效的,可采取如下灵活的手段:

  2.1.8.1公布一个月左右,半年或一年后再公布一个月左右、如此循环。

  2.1.8.2在某一范围长期适用的,可做成不锈钢宣传板,如《停车场收费标准》、《进入游泳池须知》等。

  2.1.8.3不常用的,如《装修管理规定》、《有偿维修收费标准》等可做成相框挂在服务中心前台墙壁,以供业主查阅。

  2.1.8.4以上发布文件更新后,需重新进行公布,仍在公示的文件必须及时进行更新,并向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2.1.8.5在公布期间,文件损坏,影响美观或原文整体性的,由原发布单位重新制作、发布。

  3.公布程序

  3.1需公布的文件,由责任部门拟稿,并对文件进行检查,确认,确保文件语句通顺,易懂,不会产生争议。

  3.2交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以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3.3一般性的通知(包括:第1条中的4、5、7项等)由物业经理签字确认。

  3.4其他重要文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3.4.1与收费有关的,交财务部审核。

  3.4.2交行政人事部法律顾问审核,确保文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无违规操作。

  3.4.3交物业中心总监批准。

  3.5由相关单位打印成文或找相关单位制作成相关形式,如海报、宣传栏、不锈钢牌等,并由制作单位对制作版内容与批准文件的一致性进行检查,确保与原文件内容一致,版面美观大方得体。

  3.6按第2项要求进行发布。

  3.7所有发布文件应交一份文件至客服组、对口单位,以方便查询、咨询。

  4.业主委员会发布的信息不用遵照此规定。

篇4:成都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发布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成都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发布管理暂行规定

  成物协〔20**〕2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价格机制,客观反映我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情况,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发布工作,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的采集、监测、分析和价格信息发布的管理。其他物业服务市场信息的发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市场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是指客观反映特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区域内各类型物业管理项目实行不同物业服务等级所执行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平均水平的信息。

  第四条 价格信息的发布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价格信息发布前,应当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条 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协)负责我市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

  市物协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价格信息的采集、监测、分析等工作。

  第六条 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物协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开展价格信息的采集和监测工作,严格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价格信息的采集可以通过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个案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方式应当在价格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

  第八条 发布价格信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发布价格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信息所反映的时期、区域;

  (二)价格信息所涉及的物业类型、物业服务等级;

  (三)市场价格;

  (四)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

  (五)备注说明以及其他与价格信息相关的内容。

  市场价格可以采用平均价格和价格区间等形式发布。

  第九条 价格信息应当通过成都物业网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价格信息实行定期发布,发布周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市物协可以对已经发布的价格信息作出补充或说明。作出的补充或说明应当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价格信息可以作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定价参考。

  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在物业服务收费定价过程中,参考价格信息的,应当充分认识并考虑同一类型物业在不同阶段的物业服务成本差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状态差异和物业服务需求差异等方面因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发布的价格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物协应加强行业自律,发现物业服务机构有违规收费、低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以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物协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予以行业通报批评、提请信用记分等处理,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对价格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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