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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8-01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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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补充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补充通知

  成房物管[20**]39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现结合我市实际,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意见》(成房物管〔20**〕1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基础上,补充通知如下事项,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物业管理处联系。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核定、变更、年检

  自二00七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申报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核定、资质变更、资质年检的,将按规定申报的材料交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服务中心的房产管理窗口,并在该窗口领取相应的办理结果。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条件中的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目前是指:取得国家注册物业管理师、市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进入我市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库中项目经理的人员。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条件中从业人员的专职认定依据,目前是指: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持有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凭证;

  2、退(离)休、退役军人的,须持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退休证、退役证、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原单位调动证明;

  3、下岗、离(退)岗的,须持有原单位下岗协议书、离(退)岗协议书和原单位出具的下岗、离(退)岗证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原单位调动证明;

  4、被聘用人员供职于聘用单位的“专职人员声明”。

  (三)申报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的企业,须具备必要的设施。

  (四)对申报三级资质核定的企业,申报资料应当与其按规定建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用信息一致;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不存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十三种行为之一。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建立

  已取得暂定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自取得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所聘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因故离开该企业的,自离开之日起3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原资质审批机关备案,并修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系统中的相应信用信息,以确保其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

  四、原资质审批机关对已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可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注销其资质证书。

  五、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意见》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篇3: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8月31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物业行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资质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资质许可制度)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资质许可的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经营管理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接受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市房屋管理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变更、注销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管、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主要从业人员、物业管理规模、经营管理业绩和企业经营诚信情况等条件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第六条(企业主要从业人员)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由该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提供为上述人员连续缴纳最近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但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外。第七条(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助理物业管理师)》。第八条(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条件)

  一级、二级和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数量不得少于该企业承接的物业项目数量,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经理兼任情况除外。

  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和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中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一名。第九条(物业管理规模)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已实际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项目方可计入管理规模,且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提供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等各项服务内容。

  认定计入管理规模的物业类型、面积应当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项目情况表》为依据。第十条(不得计入物业管理规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项目,不得计入管理规模:

  (一)物业服务企业仅提供顾问服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全部提供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五项服务的;

  (三)新建物业未实际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不得计入管理规模的情形。第十一条(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一)各物业专项服务的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四)按实结算项目和公共收益账目公开制度及操作流程;

  (五)应急预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操作流程;

  (六)业主或者使用人投诉处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七)其他应当建立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第十二条(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采集、更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第十三条(优良经营管理业绩)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应当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连续三年保持盈利;

  (二)自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起前24个月内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受理的投诉处置率为100%、满意率为90%以上;

  (三)在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无不良诚信经营信息的记录;

  (四)其他具有优良经营管理业绩所应满足的条件。第十四条(良好经营管理业绩)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应当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连续两年保持盈利;

  (二)自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起前12个月内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受理的投诉处置率为100%、满意率为85%以上;

  (三)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无不良诚信经营信息的记录;

  (四)其他具有良好经营管理业绩所应满足的条件。第十五条(资质证书核定、变更、注销的申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登录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进行网上预约,取得预约号后到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核定、变更、注销的申请手续。第十六条(新设立企业资质证书暂定期满资质等级核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暂定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逾期不申请的,不再受理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申请,资质证书自暂定期届满之日起失效。第十七条(企业资质证书的依职权注销)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在确认其已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其资质证书。第十八条(企业资质专项检查)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专项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抽查)

  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应当对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自查,并及时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每年对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信息进行抽查,被检查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并积极配合检查工作。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告知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相关事由,责令其3个月内改正,并制作书面谈话记录。

  在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抽查中,发现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存在信用档案信息虚假、漏报、多报等情况的,分支机构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负责人,告知其信用档案信息虚假、漏报、多报的相关情况,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并制作书面谈话记录。第二十一条(企业未改正的处理)

  企业改正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一级资质条件的,市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企业改正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并书面通知该企业;在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注记,同时抄送企业承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关于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182号)、《关于新设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69号)同时废止。

篇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取消,如何加强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取消,如何加强管理

  针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管理,一直实施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准入制度,企业资质不仅是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通行证,也是政府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管的主要依据。而随着《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公布,物业服务资质核定全面取消。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取消,物业服务企业监管出现“真空”,物业管理市场又该如何进行监管呢?

  业内人士认为,加快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物业管理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迫在眉睫。

  新问题

  信用采集与评价未与属地监管相结合

  业内人士认为,首先部分已建立起物业管理信用监管体制的地区,仍然未脱离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控的限制,在全面取消资质核定后,与现有政策冲突。

  其次,物业管理市场信用监管体制的建立,等同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监管,未涵盖物业管理其他市场主体。部分地区已初步建立起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监管制度,也建立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监管制度,但大部分地区未建立对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等物业管理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制度。少部分城市制定了《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管理办法》,但未有效实施。

  再次,信用信息分类构成、评价标准、信用管理与运用、平台等不统一问题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市场信用监管体制建立与发展。由于物业管理市场信用监管尚处探索阶段,各地认识水平不一,难以形成统一分类、统一评价标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也存在巨大差异,造成当前物业管理信用监管遭遇地方壁垒。

  业内人士还认为,信用采集与评价未与物业管理属地化监管相结合,过度体现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评价与管理权责。目前在各地已初步构建成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监管制度中,基本上未体现社区这一主体作用,与物业管理密切相关的质监、公安、规划、城管等部门意见容易被忽视。

  新举措

  推动物业管理市场信用监管立法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取消,物业服务企业监管出现“真空”,物业管理市场又该如何进行监管呢?

  在业内人士看来,首先需要推动物业管理市场信用监管立法,将其纳入物业管理法规范畴。通过立法,建立涵盖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人员等多信用管理,统一评价标准和管理应用;建立完全摒弃企业资质、不受企业资质限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与使用管理制度;借鉴建筑市场监管搭建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各地从省级层面搭建统一的信用平台;加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力度,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其次,建立业主委员会及委员信用监管体系。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纳入物业管理信用监管,是当前破解业主委员会及委员违规违约不能有效追责的创新举措。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探索建立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履职信用评价制度,提出引导业主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评价结果作为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履职、任职、罢免的约定。一方面可以强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对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指导、监督;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约束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违规违约行为。

  本着条块结合、行业统筹的原则形成物业管理信用监管齐抓共管良好局面。只有部门联动、条块结合,物业管理信用监管措施才能真正落实,形成合力。

  新尝试

  开展“互联网+信用监管”平台建设

  业内人士表示,利用互联网平台对信用信息的记录、揭露、传播和预警,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信用信息不对称的矛盾也是重要一环。

  而作为社会监督力量的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在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行业组织可在建立信用引导方面,通过引导行业成员培育信用行为习惯,将交易诚信与规范管理转化为企业的行为自觉,这是行业自律组织参与企业信用监管的最重要优势。

  树立信用监管为核心、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的全面监管新思路。对物业管理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与物业管理信用监管相辅相成,互为支撑,对市场信用良好的企业减少或者免于动态核查、抽查,对失信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大核查。动态核查与抽查的结果可为信用监管信息采集提供依据。建立新型的物业管理市场监管体制,必须将信用监管与随机抽查、专项整治有机结合,多管齐下,发挥合力,物业管理市场监管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篇5: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39 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王蒙徽

  20**年3月8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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