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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全文)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7-18

  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全文)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应急管理,建立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快速有效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全面提高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景区社会正常秩序稳定,制定本预案。

  (二)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武汉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武汉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房屋管理实际情况,编制本预案。

  (三)工作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应急工作的首要任务,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加强日常隐患排查和治理力度,提高防范意识,努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房屋安全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景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房屋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全区房屋安全应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3.协同应对,科学处置。房屋安全应急工作要充分整合各单位、各部门现有应急组织、队伍、物资、信息资源,进一步理顺应急管理体制,努力实现资源共享与协调联动;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水平和能力。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风景区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突发险情,房屋承重结构处于危险状态、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倒塌、坍塌事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需要立即进行应急处置的事件。

  (五)分级分类

  房屋安全事件是指: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等情形,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既有房屋发生倒塌、坍塌,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需要立即进行应急处置的事件。根据其危险程度和影响,房屋安全事件划分为3个等级:

  III级险情突发事件: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有危险点,须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II级险情突发事件:房屋随时有倒塌、坍塌的危险,须立即组织人员撤离。

  I级险情突发事件:房屋发生局部或者整体倒塌、坍塌,须立即组织实施抢险救援。

  (六)应急处置责任划分

  III级险情突发事件:由城乡工作办事处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区房管局进行指导、检查。

  II级险情突发事件:由区指挥部负责组织人员撤离、疏散和安置,并组织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市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协助。

  I级险情突发事件:由市房屋安全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抢险救援,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

  二、组织指挥机构及职责任务

  (一)组织指挥机构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房屋安全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区指挥部)是区房屋安全应急指挥和综合协调机构,在市指挥部、管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如下:

  指挥长:管委会分管领导

  副指挥长:应急办、房管局、城乡工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

  成员单位:应急办,房管局、城乡工作办事处,建设局(水务局)、城管执法局、公安分局、国土规划分局、卫计办、财政局、管委会办公室。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房管局。办公室主任由房管局负责人兼任,各成员单位派联络员参加办公室工作。

  (二)职责任务

  1.区指挥部职责任务

  负责全区房屋安全应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紧急救援;负责房屋安全应急处置过程中重大事项[FS:PAGE]的决策;向市指挥部提出启动I级应急响应建议;组织实施II级险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确定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方案;贯彻落实市指挥部的工作要求等。

  2.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办公室的职责任务

  负责传达并协调、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区指挥部决定;研究解决房屋安全应急处置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协调、组织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和救援方案工作;负责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单位上报的房屋安全相关信息和应急工作进展情况,并向市指挥部报告;负责本区房屋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发布、培训、演练、修订工作;负责完成市、区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成员单位职责任务

  1.应急办:负责综合协调,协助组织跨区、跨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

  2.城乡工作办事处:按照区指挥部的部署执行具体房屋安全应急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和及时督促责任主体消除辖区内各类房屋安全隐患;组织实施III级险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协助区指挥部处理I、II级险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负责及时组织力量赶赴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现场、抢救伤员,在第一时间组织救援力量实施先期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协助区指挥部做好受灾群众的临时转移安置工作,保障受灾群众临时居住和饮食供应。

  3.房管局: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危险房屋进行定期检查、监控和治理;负责房屋安全应急专家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组织专家和专业单位针对具体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制订抢险救援技术方案。

  4.建设局(水务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工作;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参与因周边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违规装饰装修行为诱发房屋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配合做好因房屋违法建设诱发房屋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5.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应当按照规定申办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配合做好因房屋违法建设诱发房屋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6.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参与抢险救援,维护抢险现场秩序,疏导交通,保障抢险工作顺利进行。

  7.国土规划分局:负责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对灾害发展趋势对房屋安全的影响提出应急防御建议,参与地质灾害诱发房屋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8.卫计办: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单位对伤病人员实施协调医疗救治处置工作。

  9.财政局:负责保障房屋安全专项应急资金的落实。

  10.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武汉供电公司、市水务集团、市天然气公司等部门,控制和切断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现场电源、水源、气源等,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三、预防

  (一)建立房屋安全监管网络

  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由管委会办公室、房管局、城乡工作办事处(民政)、经济社会发展局(安监局)、公安分局、宣传部(文化局、教育局)、工商局、国土规划分局、城管执法局、财政局、纪检监察室所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

  (二)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

  区房管局定期会同城乡工作办事处开展辖区房屋安全隐患大排查,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并将危险房屋的相关信息通报管委会。区房管局要会同城乡工作办事处加强对辖区在册危险房屋日常巡查工作,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指挥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公共建筑定期检查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的安全[FS:PAGE]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区房管局。

  (四)加强施工作业、装饰装修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设局要加强对施工作业、装饰装修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加大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的力度,保障房屋安全;要及时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房屋违法建设行为。

  城管执法局要加强对房屋使用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申办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加强灾害预警防范

  区房管局应当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在防汛期及有关部门发布风、雨、雪等恶劣灾害天气或者地质灾害预警期间,做好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区指挥部应及时督促各相关责任单位对重点区域、重点房屋和重点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并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对危险房屋中的居民实施避险转移,必要时,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

  四、应急响应和响应中止

  (一)应急响应

  III级响应

  区房管局接到报告赶赴现场核实后,判定符合III级险情突发事件的,由区房管局启动III级应急响应,并报告区指挥部,按照下列程序开展响应:

  1.区房管局及时赶赴现场,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房屋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城乡工作办事处,并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2.区房管局收到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城乡工作办事处。

  3.城乡工作办事处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区房管局进行指导和检查。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房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城乡工作办事处上报管委会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区房管局及时将处置情况报告区指挥部。

  II级应急响应

  区房管局接到报告赶赴现场核实后,判定符合II级险情突发事件的,区指挥部立即向市指挥部报告,提出II级应急响应启动建议,并按照下列程序开展II级应急响应:

  1.区房管局立即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赶赴现场勘查鉴定。

  2.经鉴定房屋确有倒塌、坍塌风险的,管委会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救援队伍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实施先期应急处置,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各相关单位到达现场后,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管制等相关措施,开展应急救援处置和撤离人员安置工作。

  3.市住房保障房管局组建房屋安全应急专家组赶赴现场,研究制订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技术方案,指导现场抢险工作。

  4.武汉供电公司、市水务集团、市天然气公司等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和切断现场电源、水源、天然气等,以防次生灾害发生。

  5.市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汇总、整理区指挥部上报的应急动态信息,并及时将动态信息报告市应急委。

  I级应急响应

  市、区房管局接到报告赶赴现场核实后,判定符合I级险情突发事件的,市指挥部立即向市应急委报告,提出I级应急响应启动建议,并按照下列程序开展I级应急响应:

  1.区指挥部立即组织应急救援队伍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组织协调相关方面力量实施先期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

  2.市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立即建立应急通讯联系,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在接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组建现场指挥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3.市住房保障房管局立即通知有关专家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人员组成专[FS:PAGE]家组赶赴现场,研究制订抢险技术方案,指导现场抢险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导做好事故毗邻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4.武汉供电公司、市水务集团、市天然气公司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和切断现场电源、水源、天然气等,以防次生灾害发生。

  5.市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领导及相关部门报告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

  (二)响应终止

  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危险因素排除后,经有关专家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人员分析论证,确定房屋无危险和风险后,III级应急响应由区房屋局提出终止建议,报请区指挥部同意后,由区房管局宣布应急响应结束;Ⅱ级应急响应由区指挥部提出终止建议,报请市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由区指挥部宣布应急响应结束;I级应急响应由市指挥部提出终止建议,报经市应急委同意后,由市指挥部宣布应急响应结束。

  五、信息报送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及其他人发现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房管局报告。区房管局接到报告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后30分钟内向区指挥部报告,并立即组织应急抢险、避险。

  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两级房屋主管部门立即建立应急通讯联系,及时互通信息。

  六、善后处理

  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分级,分别由市政府、管委会牵头组织房管局、城乡建设、城管、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对于房屋安全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管委会牵头,根据事发原因,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督促事故责任主体积极做好善后安抚和赔偿工作。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七、保障措施

  (一)通信保障

  建立房屋安全信息联络体系,向社会公布区房屋安全报警电话。充分利用管委会投诉热线、110报警、119火灾等报警资源实行联动报警。

  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建立由本区有关部门、城乡工作办事处、社区及区内主要房屋产权单位、自管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构成的区级房屋安全应急工作人员通讯录,并报市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应急工作通讯录中的成员应当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并根据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及时更新,确保房屋安全应急信息通畅。

  (二)应急队伍保障

  区房管局负责组建一支不少于15人的房屋安全应急救援队伍,应急队伍中应当有从事工程施工、房屋安全鉴定、结构检测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车辆、吊装设备、切割设备、标志服等装备、设备和物资。

  发生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时,以管委会房屋安全应急救援队伍处置为主。当实施救援超出了区应急援救队伍的工作能力时,应及时向市指挥部报告请求协助,由市指挥部调动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参与救援。

  (三)资金和物资保障

  建立"房屋安全专项应急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房屋安全应急鉴定费用从应急资金中列支。区房屋安全专项应急资金每年不低于40万元。

  各相关单位要组织落实抢险救灾物资储备,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协调抢险人员、工具、车辆等保障资源的调配。要有可供随时调用的专业挖掘、切割等设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要负责鉴定仪器、设备的日常储备,以便于随时投入抢险救灾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全力配合和支持房屋抢险救灾工作,特殊情况下,可征用社会物资使用,抢险工作结束后,按照市场价给予补偿。

  (四)紧急避险保障

  城乡工作办事处要结合本区规划,利用公共租赁住房、广场、运动场、体育馆、人防工程等设施或者场地,统一规划建立数量充足、布局合理、功能[FS:PAGE]完善的紧急转移避险场所,以备应急响应过程中根据需要对危险房屋内的群众实施紧急转移避险。

  (五)交通保障

  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为确保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物资能在第一时间赶赴、运送事发现场,区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调公安交管部门,开设应急"绿色通道",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便捷。

  八、宣传、培训和演习

  (一)宣传培训

  区房管局应当定期组织本区基层房管工作人员,开展以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安全应急预案为主要内容的专业知识培训;定期向广大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开展与房屋使用安全和应急相关知识的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训内容应当贴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0个课时。

  (二)演练

  定期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演练,原则上至少每年开展一次。

  (三)责任与奖惩

  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在应急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九、附则

  本应急预案由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机构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以及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出现新情况的,区指挥部办公室应当适时组织对本预案进行修订。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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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通市市区房屋安全评估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南通市市区房屋安全评估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房屋安全评估工作有序开展,进一步加强房屋的科学监管,提高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监管水平,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房屋安全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市房管局负责建立和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评估专家,是指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过规定程序予以确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城镇房屋的安全专项检查、既有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方案论证、因突发事件受损既有房屋的安全性评估、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参与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等,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市房屋安全评估专家库成员。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实行聘任制,主要从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建筑结构设计、工程检测、工程管理、工程施工、岩土勘察等行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聘用条件可以续聘。

  第五条房屋安全评估专家聘任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心支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标准,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专业水平,并能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重大或关键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愿意承担且能够胜任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专家工作;

  (三)具备土木工程和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从事本专业工作20年以上或从事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及工程质量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有条件参与并能够胜任房屋安全评估工作。特聘专家不受此条件限制。

  第六条 房屋安全评估专家聘任程序:

  (一)拟聘任专家采取本人申请(自荐)、单位推荐、特别邀请等方式;

  (二)相关人员如实填写《南通市市区房屋安全评估专家推荐(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单位推荐的需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市房管局;

  (三)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加入专家库的人员进行初审,提出拟聘任专家名单,在市房管局网站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房管局颁发专家聘任证书。

  第七条 专家库按照“自愿、开放、择优”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可及时调整和补充专家库专家。

  第八条房屋安全评估专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严谨的工作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程序,尽职尽责,廉洁守法,自觉维护专家的形象。

  第九条 房屋安全评估专家工作守则: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对服务项目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技术分析评估;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技术研究,不断提高自身的学术水平和技术才能;

  (三)进行房屋安全评估时,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作出的专家意见负责;

  (四)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在任何情况下,个人不得以专家库专家的名义谋取私利;

  (五)遇有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情况,应接受市房管局委派,及时赶赴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房管局的紧急调用;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服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对与专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八)依照法定程序,按时完成委派任务,在完成任务后向委派单位提供专家签名的书面材料,并对提供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

  (九)以专家库专家身份进行房屋安全评估时接受市房管局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房屋安全评估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行政部门委派,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房屋安全评估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市房管局报告;

  (三)在房屋安全评估时,可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与专家组其他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最终意见,但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四)对不适宜参加的有关房屋安全评估项目可以申明并拒绝参与;

  (五)参加各类管理和技术培训;

  (六)接受委派外出工作时,所需差旅费有权要求委派单位给予报销,完成委派任务后,按规定领取相关报酬。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评估专家的主要工作:

  (一)参与房屋安全长效管理的调研与咨询;

  (二)参与既有房屋安全检查,对受损既有房屋进行安全性评估;

  (三)接受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所属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参与各区危旧房排查过程中认定的疑似危房或潜在危房的复查、论证工作;

  (四)参与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为事故责任界定提供技术支撑;

  (五)参加重大项目检测鉴定方案的论证,为行政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六)参加科技交流合作、人才培训等其它科技工作;

  (七)承办市房管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市房管局专家工作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市房屋安全评估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二)负责房屋安全评估专家队伍建设,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考核、解聘和换届工作;

  (三)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四)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工作会议、专题会、座谈会,总结、部署专家工作;

  (五)建立专家档案,记录专家主要活动和业绩;

  (六)及时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七)提出对工作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专家的表彰奖励的建议;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评估专家经费管理

  (一)专家库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提供并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召开专家工作会议、组织开展专题调研、相关项目的审查论证、学术交流和考察学习、专家技术服务费等;

  (二)专家接受各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所属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参加技术服务时,所需费用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专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终止专家资格,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所在单位或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再胜任专家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一年内3次以上不接受指派参加专家正常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公德、职业道德的,对工作不负责任,作风不严谨,敷衍了事,受到投诉并查实的;

  (五)擅自以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作出调整的。

  由于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房屋安全评估专家或被取消专家资格的,其聘用证书由市房管局收回或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3: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19)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渠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是,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的每间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是,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居住安全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房租赁备案,或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督促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六)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

  (七)依法缴纳房屋出租的相关税费。

  (八)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求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居室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六)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配合有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窗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

  (四)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防烟雾口罩、报警哨、手电筒。

  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内配置至少两具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他灭火器。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区未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建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电动车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住房租赁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至三款规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9)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

  第八条(宣传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一)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承担。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装修工程许可)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第十六条(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物业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改造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告知、查询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条(白蚁防治)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新建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实施白蚁预防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白蚁灭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白蚁防治机构职责)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并组织灭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和费用)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以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四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使用规定)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检查、查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检查、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时,可以勘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形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与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监督检查信息)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制度,将普查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增设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场所房屋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变原设计用途影响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娱乐场所、电影院、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鉴定情形)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等现象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五)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安全鉴定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对下列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标准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的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治理总体要求)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禁用规定)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治理程序)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同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治理通知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解危费用一)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对危险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解危费用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九条(意外事故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危险情形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七项,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委托鉴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是指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构成并且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的总称。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8)

  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5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等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安全使用、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负责本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广电出版、城乡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房屋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等工作的需要,并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提供适当补助。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通过购买房屋保险分散房屋安全风险。

  第七条

  市、县(市)建设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支持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安全活动,协助做好房屋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或者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改进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视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有危害或者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 (二)采取检查、维修、养护以及防治白蚁等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养护、维修等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相关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取使用。 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交存。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出借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涉及房屋安全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以任何方式危害房屋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位和相邻房屋的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开挖房屋地下空间或者降低室内地坪标高; (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除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以外的房屋主体结构; (二)在房屋承重结构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扩大原有门、窗、洞口尺寸; (三)增加房屋层数,改变房屋高度; (四)改造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备案;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员。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屋相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装修活动。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装修行为或者接到有关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实施巡查,不得拒绝、阻挠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配合检查和灭治白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维护、检修及委托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将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房屋安全状况: (一)房屋因遭受自然灾害,发生爆炸、火灾等事故或者人为损坏,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 (二)房屋地基及主体结构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 (三)拟进行结构改造,改变房屋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房屋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理使用期满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重新界定使用期。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外,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当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满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隧道、桩基、基坑、爆破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情况,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必要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影响鉴定。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导致较多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鉴定。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治理危险房屋的责任主体。相邻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同时报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备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备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到现场查勘,最长不得超过二日。查勘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并将危险房屋相关信息在该房屋所在地域公示。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的要求,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局部拆除、隔离封闭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文件,依法取得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城乡规划的,对危险房屋可以采取重建的方式进行解危,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工程施工十五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规范房屋安全档案管理,记录并及时更新房屋的相关信息,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用档案,记录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核查房屋安全情况,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成立房屋安全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保障,开展抢险救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报告,并配合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疏散、转移房屋内人员; (四)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拆除或者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依法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或者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委托鉴定而未委托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逾期未委托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委托鉴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逾期未委托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开发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危险房屋治理、应急管理等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以及组合幕墙;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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