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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7-06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5号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年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宣传、培训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任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服务工作,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和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应当集中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厚度的塑料袋。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再行细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物业管理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

  (五)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过程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可回收物可以由回收经营者优先回收。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合收集、运输的,应当明确期限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装修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 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处置前分选预处理。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应当与接受方签订协议,并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生活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核实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支持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回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的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年2月7日印发

编辑:www.pmceo.Com

篇2:千岛湖镇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管理的规定

  信息索引编号:00251251*/20**-07955

  文件编号:

  公开单位:千岛湖镇

  公开时间:20**-12-13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公开目录:其他文件

  千岛湖镇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管理的规定

各社区:

  为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美化小区环境,提高社区居民文明素质。根据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一、工作目标

  1、垃圾分类实现小区全覆盖。垃圾分类示范小区,住户垃圾分类实际参与率和满意率达90%以上。其它小区住户垃圾分类知晓率100%,居民实际参与率和满意率达70%以上。

  2、宣传教育活动全覆盖。通过各种媒体、各种途径,针对不同人群,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进行宣传,让业主熟练掌握源头分类方法。专题宣传活动和垃圾分类知识培训每季度至少各举行一次。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培训做到辖区年度全覆盖。

  3、垃圾分类工作责任全落实。镇政府、社区、业委会、物业、小区党支部、楼道长齐抓共管,完成上级下达的垃圾分类工作目标。

  4、以点带面,做出亮点。各个社区针对本社区实际,要以创建省、市、县各级示范小区为抓手,每个社区要创建1-2个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小区垃圾定点投放点要确保三色桶齐全,摆放整齐,内外洁净。生活垃圾分类基本正确,投放基本无误。

  5、营造良好的垃圾分类环境,形成人人知晓垃圾分类的浓厚氛围,逐步养成人人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习惯,进而提升社区居民文明素质。

  二、工作要求

  1、社区生活垃圾分类实行社区书记负总责,社区专职(负责)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各社区要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网格化管理网络,主要领导任组长,要定期和不定期的研究和完善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2、各社区要确定一人专门负责垃圾分类工作,并组建好三支队伍:指导员队伍、宣教员队伍、现场专管员队伍。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建立志愿者队伍,要充分发挥小区党支部、楼道小组长、小区业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作用。要根据社区实际制订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各社区要根据辖区实际制定可行的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推进工作。

  3、自管小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实行定点、定人、定责、定时、定片管理的办法,责任到人。现场专管员要服从指导员的安排,按时做好责任区域内居民生活垃圾分类的检查、指导工作。

  4、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物业管理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5、日常工作中,各社区要及时做好垃圾分类工作的各种文字和图片的记录。特别是本社区有特色、有亮点的工作和活动方案要保存好整套的资料存档。每年将台账资料装订成册存档。

  三、工作措施

  1、镇政府社区办根据垃圾分类工作推进情况,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专题工作研讨会,举办一至二次专题培训,使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工作更专业。各社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教育活动,让自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居民不断增多,队伍不断壮大。

  2、镇政府社区办,每月环境卫生检查时,同时对社区生活垃圾分类进行检查,并列入赋分计算。除每月检查,社区办还将联合和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的考核和抽查。

  3、自管小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实行定点、定人、定责、定时、定片管理的办法,责任到人,做到网格化管理。

  4、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每天对辖区内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检查、引导、宣传管理。物业管理小区的垃圾分类,社区每月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上报镇政府社区办。

  5、及时做好垃圾分类工作的亮点、做法和经验的报道和总结。对垃圾分类工作优秀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适时表彰、奖励。树立居民身边的典型,让大家学有榜样。

  6、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纳入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评选标准。

  四、经费使用

  垃圾分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由镇政府统筹安排。

(一)积分兑奖(礼品)运作:

  1、礼品领取要按镇政府的统一要求,有计划地分批按需领取,不得浪费和挪作它用。

  2、积分卡积分的盖章确认实行专人负责,特别是物管小区,企业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发现弄虚作假,取消兑换礼品资格,并与小区分类户数奖励挂钩。

  3、“礼品兑换”按分值、种类、数量的不同分别兑换,分值与礼品要对等。认真做好兑换登记,认真核实积分的真实性,及时收回符合兑奖礼品的积分卡。积分卡留存安排专人保管,并登记存档,做到有据可查。

  4、社区居民垃圾分类积分“礼品兑换”统计表,每月电子稿和纸质稿分别上报镇政府社区办。

(二)工作经费

  1、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各种宣传、专题培训、教育活动、示范小区创建、工作优秀的奖励、以及垃圾分类设施的添置和更新等。

  2、经费的使用方式:统筹安排与户数奖励相结合。

  3、经费的奖励标准:按实际分类户奖励,标准分为:10元、15元、20元、25元四档。由各社区提供考核依据和结果,经镇政府核实后专款拨到各社区垃圾分类经费专户支出。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千岛湖镇人民政府

  20**年3月30日

篇3: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明远

  20**年4月28日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废弃的有机易腐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和果蔬、水产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包括废弃菜叶、水果、鱼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大棒骨、贝壳等。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对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商制度,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协调处理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

  联席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可即时组织召开。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以及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性监测,负责对有害垃圾非豁免环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活动。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宣传方案,做好辖区内的宣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户外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文化和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旅行社对所属人员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流动人口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交通运输、轨道交通等单位可以科学利用站场和车辆视频等方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可以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旅行社应当督促导游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导游应当引导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并对游客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导。

  第十三条 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第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三)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单位为管理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人;

  (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八)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配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类相关标准,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害生活垃圾贮存、处理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规范,并负责建立和完善有害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实行日常养护,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整洁。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每月向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处理,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下列单位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大型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公园内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可以由经营单位采用技术手段就近就地处理;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随意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收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未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关于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津政办函〔20**〕15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园林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2月15日

  关于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市容园林委 市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体系,不断促进人居环境改善和资源回收利用,切实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号)要求和市委、市政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xxx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扎实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天津的实施,加快建立城乡统筹、结构合理、技术先进、能力充足,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垃圾处理体系,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协同推进、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不断提高全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二)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全民参与。落实属地政府主体责任,构建垃圾分类组织体系,组织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市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养成自觉分类的习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习惯、垃圾成分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实施计划,合理确定实施路径,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完善机制,规范管理。综合运用宣传发动、激励引导、考核奖惩等措施,积极探索政府组织、市场运行的推进机制,加强垃圾分类法治建设,健全分类标准制度体系。

  --源头减量,系统治理。强化源头管控,强化物流体系建设,加强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统一完整、能力适应、协同高效的全过程运行系统。

  --创新竞进,以质为帅。大力推进思路创新、技术创新和装备创新,利用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提高垃圾分类效率及覆盖范围,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三)主要目标。当前全市生活垃圾日产量为1.33万吨,垃圾日处理能力为1.09万吨,垃圾处理能力缺口较大,要坚持以设施建设为突破,全面加快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到20**年底,全市生活垃圾日产量预计为1.46万吨,生活垃圾日处理能力达到1.5万吨,满足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需求,全市建成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5%以上,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相关法规规章,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全市建成区范围的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生活垃圾强制分类达到100%,每个区建成2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社区。

  到2030年底,全市生活垃圾日产量预计为1.75万吨,生活垃圾日处理能力达到1.8万吨,全市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40%以上,建成完善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垃圾处理系统,实现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可持续发展。

  二、推进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20**年,在和平区、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试点。20**年,全市启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一)分类主体。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主体,负责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1.公共机构。包括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2.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3.居民社区。包括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等。在推进和平区、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做到有害垃圾单独投放、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4.部队营区。包括驻津成建制解放军和武警部队驻地及由部队管理的家属院。

  (二)分类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原则上采取“干湿分类”,必须单独投放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其他生活垃圾。

  “湿垃圾”是指易腐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厨余垃圾等含水率较高的垃圾;“干垃圾”是指除“湿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居住区等区域的具体分类方式应当在“干湿分类”基础上,按照分类标准,根据垃圾不同成分确定具体分类方式。

  (三)分类要求。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制度,对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原则上不分类不收运,禁止混装混运。

  1.易腐垃圾(含餐厨垃圾)。

  (1)主要品种。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饮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2)投放要求。设置专门容器单独投放,除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设置敞开式容器外,其他场所原则上应采用密闭容器存放。餐厨垃圾要由专人清理,避免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并做到“日产日清”。按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外),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3)收运处置。由专业队伍收集,并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至指定专业处理厂(场)进行处理,运输过程中要加强对泄露、遗撒和臭气的控制。各区市容园林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的监管。

  2.有害垃圾。

  (1)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2)投放要求。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的品种,应按要求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3)收运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队伍负责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

  3.可回收物。

  (1)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2)投放要求。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容器或临时存储空间,实现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必要时可设专人分拣打包。

  (3)收运处置。可回收物产生主体自行运送,或者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上门收集,进行资源化利用。

  4.其他垃圾。上述类别之外的生活垃圾。设置专门容器,每日定时收集,密闭运输至市容园林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一)积极构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体系。按照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实行全市统筹、滨海新区和其他五区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采用焚烧为主、卫生填埋为辅、其他方式为补充的模式,构建集垃圾焚烧发电、餐厨垃圾、粪便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体系,做到安全化、清洁化、集约化、高效化,实现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利用、废物处置的无缝高效衔接,提高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缓解生态环境压力。

  (二)加快推进我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一是“巩固完善一批”,对双口、大韩庄2个垃圾卫生填埋场采取建设围埝等技术措施,实现设计处理能力。二是“推进建设一批”,强力推进宁河区垃圾焚烧发电厂建设,20**年6月投入运营;抓好静海区处理设施建设,20**年6月投入运营;下大力解决贯庄焚烧发电厂电网路由问题,20**年底投入运营。三是“规划新建一批”,20**年底建成西青区综合处理厂一期(处理能力2250吨/日)、东丽区综合处理厂(处理能力2000吨/日)和北辰区综合处理厂一期(处理能力2250吨/日)。同步加快滨海新区和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蓟州区、宁河区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四、强化餐厨垃圾集中处理

  强化对餐厨垃圾的监管责任,按照源头控制全覆盖、监督管理全过程、处置运营市场化、执法处罚零容忍的原则,严把餐厨垃圾管理四个环节(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建立健全刚性闭合的管理机制,从顶层设计上杜绝餐厨垃圾的“跑冒滴漏”问题,实现标准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一)强化监管责任。市市容园林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和全市建成区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专业收运队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对餐饮单位、公共机构食堂产生的餐饮垃圾进行全覆盖集中统一密闭收运,运至指定专业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二)严格源头管控。开展餐饮企业、公共机构食堂大排查,建立餐厨垃圾基础台账,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源头排放申报登记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所在区市容园林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排放量、种类,确保源头管控全覆盖、无遗漏,确保处理企业高效运行。

  (三)加强全过程监管。运用“制度加科技”的方式,严格收运手续,准确计量称重,实施定人、定时、定点、定线收集运输。加强环卫装备建设,购买更新专业密闭运输车辆,加装卫星定位系统实时在线监控,实施餐厨垃圾收运痕迹化管理。

  (四)推进市场化运营。培育餐厨垃圾处理市场,按照实力雄厚、技术先进、信誉良好的要求,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理企业主体,并授予特许经营权,实施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一体化,实现餐厨垃圾处理的可持续发展。

  (五)严格执法管理。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严厉打击非法收运、私自外流、非法处置等行为,坚决杜绝餐厨垃圾流向“地沟油”“垃圾猪”,确保餐厨垃圾处理闭合环保运行。

  五、健全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

  (一)源头控制。一是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过程的垃圾产生量。二是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有效减少家庭厨余垃圾产生量。加大“限塑令”执行力度,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三是加快装配式建筑推广和中心城区全装修成品住宅建设,切实减少建筑垃圾。四是倡导节约文明用餐,有效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二)收集运输。一是完善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改造全市建成区内的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压缩站等,适应和满足生活垃圾分类要求。二是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需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三是实行高效、环保、密闭的分类运输,采用“车载桶装”、密闭运输、压缩直运等方式进行收运,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合收运。

  (三)再生资源回收。一是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合理布局布点,提高建设标准,清理取缔违法占道、私搭乱建、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违规站点。二是推进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建设兼具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和中转站。鼓励通过市场化办法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三是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开展绿色回收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园区、进商场的“五进”活动,鼓励企业开发信息化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高效回收再生资源。

  (四)协同处理。一是区域协同处理。采用市级统一调配、区域协同、就近处理的模式,有效降低生活垃圾运输成本,减少二次污染。生活垃圾产生地要根据核定的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以横向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按照补偿标准向生活垃圾处理地支付环境补偿资金。二是京津冀协同处理。打破三地行政区划壁垒,研究三地生活垃圾协同处置一体化政策,统筹规划、统一布局,实现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设施设备共建共享,推动京津冀跨区域协同处理。

  (五)应急保障。制定设施应急保障方案、生活垃圾调配应急保障方案、生活垃圾运输应急保障方案,建立专项活动保障措施,完善生活垃圾处理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我市应对处理突发事件和专项活动的能力,保障生活垃圾及时妥善处理。

  六、加强组织领导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抓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各区要切实承担起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以钉钉子精神抓好落实,严格按照全市统一时间节点和标准要求扎实做好各项工作。

  市市容园林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和全市建成区垃圾处理、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监督管理和组织推动工作,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工作职责和权限负责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立项审批。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市教育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教材、进课堂、进学校等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和防范利用“地沟油”进行食品加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基层自治组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政府投入和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负责将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纳入城乡规划,并做好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优先安排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用地计划指标,并合理安排必要的配套项目建设用地,确保项目落地。

  市建设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招投标监督、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工作,负责建筑施工工地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垃圾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市农村工作部门负责乡镇、村的垃圾清扫和运输,垃圾运输要定时、定点、定人、定车,运输车辆要加装卫星定位系统,做到全过程监管,防止随意处理、任意倾倒造成环境污染。

  市水务部门负责农村坑塘水系治理和河道垃圾清理整治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运营企业在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内推行垃圾分类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餐饮单位按要求存放餐厨垃圾,督促餐饮单位与具有餐厨垃圾清运资质的单位签订清运合同,落实餐饮单位餐厨垃圾定点清运主体责任。

  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物等宣传媒介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居民正确进行垃圾分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天津警备区、武警天津市总队按照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军队单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意见》(军后建〔20**〕485号)要求和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组织驻津部队与驻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有效衔接,做好部队营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开展明查暗访,全面检查全市建成区和村庄、乡镇的垃圾处理情况,检查垃圾清扫和运输、专业垃圾处理厂(场)建设运营和管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七、强化保障措施

  (一)推进法制保障。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立法进程,制定出台我市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依法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进一步健全配套管理体系,发布生活垃圾指导目录,为生活垃圾分类精细化管理提供制度规范保障。

  (二)强化政策支持。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补贴制度。建立环境补偿资金机制,将环境补偿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属地环境的改善和综合整治、相关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区域工作协调、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研究生活垃圾减量激励政策,利用经济手段,促进生活垃圾减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积极探索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市场化。建立可兑换积分奖励机制,鼓励居民生活垃圾分类。

  (三)动员社会参与。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公众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做起,树立垃圾分类人人有责理念。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营造有利于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的舆论氛围。要发挥学校、工会、团委、妇联、文明办等单位作用,合力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要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和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分类投放。

  (四)严格考核监督。市市容园林部门要建立考核评价和失信惩戒制度,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效果、处理设施运行及处理效果实行年度考核评价,定期公开评价结果;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违反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相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记入信用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严肃责任追究。市容园林部门要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安全监督检查考核力度,对不作为、慢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篇5: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 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宣传、培训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任与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服务工作,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和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应当集中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厚度的塑料袋。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再行细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物业管理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五)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过程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可回收物可以由回收经营者优先回收。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合收集、运输的,应当明确期限并向社会公告。居民装修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 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处置前分选预处理。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三)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应当与接受方签订协议,并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生活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核实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支持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回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的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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