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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海市本级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6-12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本级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

  北政布〔20**〕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自20**年8月8日起在北海市本级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北海市本级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由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组织实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

  二、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区域为:海城区(含涠洲岛)、银海区、铁山港区。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办理范围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

  四、20**年8月8日起统一受理房屋、土地、海域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颁发全国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和证明。实施统一登记后,原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可以不变不换,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

  五、不动产登记业务受理

  (一)涉及房产类不动产登记业务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窗口受理。办理地点:北海市建设大厦西一楼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电话:0779-2031535。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个人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业务在辖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

  (三)其他不动产登记业务由不动产登记窗口办理。办理地点:市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咨询电话:0779-3966682。

  (四)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过渡期内由原登记部门继续办理。

  (五)凡未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的不动产查询,按谁发证、谁查询原则受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申请。

  特此通告。

  20**年7月28日

采编:www.pmceo.cOm

篇2:国务院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20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国办发〔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不断增强企业和群众改革获得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以为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为标准,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信息共享集成、流程集成或人员集成,进行全流程优化,压缩办理时间,切实解决不动产登记耗时长、办理难问题,努力构建便捷高效、便民利民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体系。

  (二)工作目标。20**年底前,流程精简优化到位,不动产登记数据和相关信息质量明显提升,地级及以上城市不动产登记需要使用有关部门信息的通过共享获取,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分别压缩至10个、5个工作日以内;20**年底前,不动产登记数据完善,所有市县不动产登记需要使用有关部门信息的全部共享到位,“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在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实施,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信息共享集成。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基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集成机制,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互联互通,提高信息质量和利用效率,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1.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大力促进部门信息共享,打破“信息孤岛”,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加强协同联动和信息集成,20**年底前实现互通共享。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材料或信息能够直接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提取后不得用于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目的。应当通过共享交换平台提取的主要信息包括: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市场监管部门的营业执照信息,机构编制部门的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税务部门的税收信息,银保监部门的金融许可证信息,自然资源部门的规划、测绘、土地出让、土地审批、闲置土地等信息,法院的司法判决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涉及人员单位的地名地址等信息,公证机构的公证书信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土地房屋资产调拨信息,卫生健康部门的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等。

  2.推进“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脸识别、在线支付等技术,推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不动产“网上(掌上)登记中心”,推出网页版、微信版、自助终端版不动产登记网上申请平台,为群众提供多种选择,构建多层次、多维度不动产登记网上办事大厅,实现24小时不打烊,随时随地可申请。构建“外网申请、内网审核”模式,推行线上统一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核验、一次办结,提供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支付和网上开具电子证明等服务,实现服务企业和群众零距离。

  3.夯实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各地要加快存量数据整合与质量提升,20**年底前实现所有市县城镇登记数据成果的完善与汇交全覆盖。积极开展地籍测绘等补充调查工作,满足优化登记流程工作需求。按照国家政务信息整合共享要求,积极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与政府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有序衔接,为及时共享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二)推动流程集成。全力推进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优化流程、精简材料,重点解决办理环节多、流程不清晰、群众重复提交材料等问题。

  1.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相关职能部门业务网上整合衔接,对登记中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办理的事项,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集成业务流程,在政务服务大厅或不动产登记大厅设立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各相关办理事项,一次性收取所需全部材料,进行一次性录入、自动分发各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化技术支撑的“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2.取消不必要环节、合并相近环节。将不动产登记登簿和制证环节、缴费和领证环节合并,集成相关办理人员,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继承登记(非公证)办理中,公示应与审核环节并行开展,缩短办理时间。推进不动产抵押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设,将登记服务场所延伸至银行网点,申请人可以在银行现场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提交抵押登记申请材料,通过网络传输至登记机构,无需当事人再到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有条件的地区,推进二手房转移登记与抵押登记等相关联登记事项一并申请、一并受理与审核。

  3.精简申请材料。自然资源部门自身产生的,或者能够通过部门实时信息共享获取、核验的材料,不得要求群众重复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由登记机构直接提取,不得要求申请人自行提交。推行告知承诺制,在不动产继承登记中,逐步推广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替代难以获取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对非因权利人原因发生的不动产坐落、地址变化,需要变更登记的,由政府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和内部协调方式处理。

  4.优化测绘成果获取方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直接提取前期供地、规划和预销售等形成的测绘成果;对在登记受理环节获取的测绘成果,要同时办理信息入库。能够直接提取利用测绘成果的,不得另行要求当事人开展测绘和权籍调查。

  (三)推动人员集成。不能马上实现信息共享集成和流程集成的,可通过集中办公实现便民快捷。将涉及不动产登记中各部门交叉办理相关事项的有关人员集中办公,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各相关办理事项,一次性收取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分发各相关部门分别办理,同一个窗口发放办理结果。

  三、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梳理整合不动产登记环节,精简优化流程,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各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有序推进改革工作,确保实现目标。各有关部门要全力支持、密切配合。

  (二)抓好督促落实。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强化对改革情况的跟踪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广泛听取企业和群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见与诉求,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协调解决改革中的问题,适时进行专项检查,对改革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进度滞后的地方及时督促整改。

  (三)做好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报道相关典型做法和工作成效,促进相互学习借鉴。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群众关切。

  国务院办公厅

  20**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篇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已经20**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年3月2日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篇4: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衔接问题通知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加强部门衔接,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切实做到便民利民,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4号)、《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90号)等法规规章政策,现就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料移交共享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房屋登记纸质资料要移交至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实难以拆分移交的,应复制移交,复制移交的资料应与原件一致,并于年底前全面复制移交到位。

  (二)为避免重复建设,保证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使用电子数据的一致性,房屋登记的电子数据应完整地拷贝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于9月底前全面完成。

  二、关于交易登记业务衔接

  对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分设的地方,要按照“进一个门、跑一次路”的原则,实现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效衔接,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一)一个窗口受理。两部门进驻同一个服务大厅,设置同一个受理窗口,将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所需的法定材料编制形成统一的申请材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部门并行办理。收件后,相关资料分送两部门并行业务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涉及交易需办理事项,一般交易业务要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较为复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交易的结果通过内部网络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反馈。

  (三)方便群众办事。凡是能够通过网上办理的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事项,不得要求当事人到现场办理。

  三、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一)针对目前各地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出现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协商推动地方政府依法合规分类妥善处理,及时解决问题。

  (二)防止小产权房通过不动产登记合法化。

  四、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和监测分析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房地产市场监测工作的重要性,将二手房与新建商品房纳入统一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强监测、监管和调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信息要通过网络实时共享。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年9月11日

篇5:国土资源局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指导意见

  国土资源局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20**)

  国土资发〔2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编办,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加快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尽快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上下协调联动、积极稳妥实施,现就扎实推进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和系统工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社会广泛关注。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是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组织保障,是确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各地要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落实《物权法》的规定,以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为重点,加快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方便企业和群众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和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创造条件,为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基础支撑。

  二、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

  (一)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按照中央统一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或实施意见,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尽快印发职责整合文件,切实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整合工作落到实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在过渡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各部门之间可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滩涂、海域海岛等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二)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各地应进一步摸清现有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情况,厘清登记、交易、审批管理的职责边界,将原来分散在各部门的登记机构进行整合归并,尽快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有机重组和工作流程再造。

  (三)统筹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源。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定后,按照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相关部门应划转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人员、编制、设备和相关经费,具体数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各地应充分考虑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科学统筹调配本地区相关资源,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对于现有各类登记机构中人员编制身份不同的地方,应本着依法依规、统筹推进的原则,按照现有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妥善做好不同身份人员的统筹安排,逐步健全和完善人员队伍,形成合力,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落实到位。

  三、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有序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应加强组织协调,强化保障措施,落实经费保障,认真组织实施好各项工作,确保今年内整合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工作。各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职责划分、人员编制划转、资料移交等工作,确保各项登记工作不断档、原来从事各类登记工作人员转入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保证相关工作有序衔接、积极稳妥推进。

  (二)明确时间要求,细化任务安排。各地要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为契机,细化各项工作安排,切实加快本地区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进度,统筹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流程梳理、登记资料移交、数据信息对接、登记系统融合、信息平台建设,以及设置统一窗口、颁发统一证书等各项工作,明确时间要求,尽快全面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和机构建设,做到职责明确、机构健全、运转正常。

  (三)严肃工作纪律,强化业务指导。在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过程中,各地要将与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属于不动产登记完整的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严禁随意拆分不动产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完整性。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将及时掌握和研究解决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加大支持力度,为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

  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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