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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笔架山合同纠纷解析合同附随义务制约因素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一、案件简介

背景:笔架山庄抢劫杀人案

案犯于1998年3月30日晚窜入笔架山庄,从阳台打开落地窗进入空置的3栋104房,在内潜伏,伺机作案。4月4日晚,被害人明某驾驶奔驰车回到笔架山庄住所,下车后进入楼梯间时,被案犯用乙醚迷昏,拖至104房杀害。案犯从其身上劫取财物1.1万元,因打不开车门,抢车未遂。明某的家人于次日凌晨在管理处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在104房找到了明某的尸体。案犯1999年被抓获归案,次年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死刑。

笔架山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情况:

20**年4月5日,明某家属以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抢劫、杀人案的发生为由,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状告物业管理公司侵权,请求判令物业管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首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认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不作为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给他们造成巨大损失,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丧葬费、差旅费及教育费损失、明某被劫财物损失、明某工资和岗位股股金收入损失等共计68万余元。

明某家属诉称:

被害人明某与物业管理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他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最高级别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业主生命财产的保护。但物业管理公司多次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辩称:

物业管理公司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且,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存在过错,笔架山庄的保安分三班24小时巡逻,每班有两名保安当值,维护小区公共秩序,事后及时协助找到被害人、及时报案,已尽了自己的义务。此外,物业管理公司从未对外承诺、在物业管理合同中也未约定笔架山庄实行封闭管理。因此原告主张无据。

二、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要观点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住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物业管理公司除应履行向明某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的物业管理与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明某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因刑事案件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一旦发生,不能以物业管理公司负有该附随义务就一概认为其负有责任,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义务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对空置的房屋疏于于管理,对可疑人员为引起应有的注意,将住户置于极不安全的境地;犯罪分子多次出入小区且已被发现,但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引起应有的注意、足够的重视,从而未能避免罪案的发生。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全面、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在安全保卫方面的义务有限,赔偿额应与其义务相适应,不应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故酌定为1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三、二审代理要点:

(一)当时有效的《物业管理合同》是确定本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审理本案争议的基本依据。

(二)《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内容,该义务内容与物业管理公司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是相互适应的。任何超出该约定内容的、对物业管理公司义务的增加或扩大,都将破坏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对价,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1、《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排除了对住户人身和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

2、《物业管理合同》在物业管理公司义务中明确排除对住户人身、财产保管、保险义务,与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收益是相适应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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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梁晓梅诉物业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


【内容摘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的结果无外乎维持或者指令审理两种,似乎了无新意。本案的案情亦似乎几近平淡无奇,但是为着说服当事人,裁判时还是应当作入情入理的论证,而不是强词夺理的评判。本案系一物业管理合同纠纷,裁判时择其要,选择该类合同在合同相对性方面表现出的特点,展开论证。

【关键词】合同物业管理相对性

【案情】
原告:梁晓梅,女。
被告:徐州久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隆物业公司)。

1998年8月,梁晓梅购买久隆花园503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年4月1日接受房屋交付。久隆花园位于徐州市中山北路39号,共有57位业主。20**年4月4日,九隆物业公司与久隆花园的全体业主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久隆房产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20**年6月30日,久隆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

20**年4月5日,九隆物业公司向久隆花园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发出公告。该公告声称:九隆物业公司在提供1年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后,又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向久隆花园提供了至今已满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九隆物业公司决定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周后,停止在久隆花园的一切管理服务活动,撤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同时等待业主委员会接收九隆物业公司的相关移交。梁晓梅对九隆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持有异议,于20**年4月8日发出了致该公司的公开信。后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九隆物业公司在为久隆花园小区实施4年的物业管理后,向小区全体业主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了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对于九隆物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认可与否,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是全体业主的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物理企业等事项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在涉及小区公共利益事项的权利行使上,应以三分之二业主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同时,业主对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事项有容忍的义务。就是否与九隆物业公司继续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起诉讼,亦应以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梁晓梅作为久隆花园业主之一,提起诉讼,要求九隆物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全体业主签订的《久隆房产物业管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晓梅对九隆物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晓梅负担。

一审裁判送达后,梁晓梅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晓梅与九隆物业公司于20**年4月4日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纠纷的缘起在于围绕该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审查物业管理合同这一新类型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本质上仍系民事合同之一种,不过在合同的相对性方面,明显表现出其独有的特性。单个业主的物业管理合同一般不能与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合同截然分离而独立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梁晓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诉讼费收取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梁晓梅梁晓梅负担。

【评析】

物业管理合同乃近年来广泛出现的一种新型民事合同,其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林林总总,不一而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其一种。市场经济社会之下,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总是存在的,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不应人云亦云地高喊“保护弱者”的空洞口号,而应当立足于现有立法、衡平双方利益,以寻求合情、合理、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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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徐顺法等上海复瑞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法,男,194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东风农场退休职工,住本市沪太路1771弄42号1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芳,女,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东风农场退休职工,住本市沪太路1771弄42号1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姿,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育鹰学校工作,住本市市光三村85号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国际港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市光三村85号401室。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行知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宝民初字第 5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吴广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枫,被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锋、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顺法与周玉芳系夫妻,徐英姿是徐顺法、周玉芳的长女,徐英姿与吴广新系夫妻。徐顺法于 2000年6月向上海复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本市沪太路1771弄42号101室的商品房一套,同住人为徐顺法、周玉芳和其次女徐明姿。该房屋由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徐顺法与复瑞公司在2000年8月7日签订了《公共契约》,约定由复瑞公司安排保安人员对住宅小区进行日常巡视,做好住宅区内的安全防范、治安工作,徐顺法、周玉芳按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是人民币)57.50元(其中保安费月 0.10元/每平方米)。复瑞公司在住宅小区配置一个值班日四名保安人员值勤、巡视,并已开通红外线周界报警系统等安全防范措施。20**年3月5日凌晨 1时许,两名罪犯流窜至徐顺法、周玉芳居住的小区。复瑞公司设置的42号监视点发觉异常,保安人员即到现场察看,后因罪犯已翻爬入室,保安人员无法发现。两名罪犯从徐顺法、周玉芳住宅的北阳台入室。当其中一名罪犯发现北卧室床上熟睡的徐明姿时,顿起歹念,采用扼颈、毛巾堵塞口腔等暴力手段对徐明姿实施奸淫,致徐明姿死亡。20**年8月23日该罪犯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判处赔偿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246.5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徐顺法、周玉芳、徐英姿和吴广新称,复瑞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保安职责,未按《公共契约》在小区内巡视,致使徐明姿遇害,业主利益受损。要求复瑞公司赔偿丧葬费42,459.05元;误工费5,242.50元(徐英姿、吴广新的误工费);抚恤金 3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赔礼道歉、置换房屋。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复瑞公司辩称,徐明姿半夜里在自己居室内遇害身亡,这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复瑞公司在此刑事案件发生中无过错行为,复瑞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保安义务,因复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道义出发,复瑞公司愿意补偿徐顺法、周玉芳等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有《公共契约》,徐顺法、周玉芳向复瑞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双方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成立。徐明姿在自己居室内被害身亡,系犯罪分子实施刑事犯罪行为所致,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徐顺法、周玉芳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现犯罪分子已受到法律的惩处,法院并对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已作了判决。复瑞公司对徐顺法、周玉芳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按约配置保安人员并进行保安值勤、巡视,并安装了周界报警、电子巡更、摄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三大监控系统),复瑞公司已履行了对小区的保安义务。对于犯罪分子实施暴力,致使徐顺法、周玉芳的女儿徐明姿被害深表同情,但徐顺法、周玉芳以复瑞公司违反物业管理的约定,要求复瑞公司

篇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

  解决房屋纠纷的方式有协商、调解、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仲裁和诉讼几种。协商是发生纠纷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进行协商,整个过程全由双方参加并自主解决,一般纠纷不大,矛盾也容易解决的问题都采取这种方法。调解是在他人主持下,矛盾双方经过谈判条件、讲明目的,达成共识。协商和调解处理纠纷的好处是,双方能心平气和地进行对话,最后意见达成一致时,双方也能积极执行,而且消除了误解,减少了日后矛盾的发生。协商和调解中没有什么特别的法律程序。因这两种方式比较简单,本节不作重点讨论,下面主要谈谈仲裁、申请行政机关处理和通过诉讼解决的方式。

  一、仲 裁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是指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构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设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经当事人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仲裁法》和其他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作出裁决的活动。房地产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专门行为,这种行为不是司法行为,却具有司法行为的效力。它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也不属于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对房地产的管理活动,而是处于当事人之间的居中地位,为解决当事人房屋租赁纠纷所进行的仲裁活动。因此,仲裁机构在机构设置、仲裁程序以及其行为效力方面都具有准司法的性质。

  根据有关规定,对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2)涉外房屋租赁纠纷;(3)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租赁纠纷;(4)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一方当事人;(5)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6)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7)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8)超过诉讼时效的。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申请人必须明确。被申请人是指房地产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处理房屋纠纷,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参加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如果被申请人不明确,纠纷也就无法解决。(2)请求要具体明确。只有这样,对方当事人才能答辩。仲裁机构也才能查明事实,从而顺利解决纠纷。(3)申请的同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据是仲裁机关作出裁决的基本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或提供虚假证据,必然会影响裁决的质量和效果,甚至无法作出裁决。(4)属于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范围。(5)必须是没有向法院起诉。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后,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审判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已经起诉,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了。(6)无论是根据租赁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还是发生纠纷后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都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纠纷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①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要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②案由;③案情;④证据;⑤具体请求事项;等等。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案件仲裁结束后,连同其他办案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若双方当事人互有胜负,以上费用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如果纠纷经调解解决,由双方协商负担。

  二、申请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行政主管机关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我国实行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机构的具体设置是:

  国家建设部设房地产业司。全国的房地产业归国家建设部管理,内部设有房地产业司。司下设立:综合处、住宅发展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和房屋维修处。建设部同时还设有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室内设有住房制度改革指导处和住房制度协调处。

  地方政府设立地方房地产业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国家的房地产业政策。按行政机构的设置相应设立如下房地产业管理机构:(1)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建委(建设厅)下设房地产管理局。(2)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自治州人民政府建委设房地产局。

篇5: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李*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一、由于上诉人无故不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接到面试邀请后赴加拿大进行面试,于面试成功后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贷款和投资协议,回国后由于上诉人的毁约,自动放弃继续申请而被拒签。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签订《澳德华加拿大投资移民服务合同》时从未向上诉人如实介绍当地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亦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办理移民的投资是否具有收益。”

  第一、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决定向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省投资移民系其主观自愿行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中仅约定甲方(即被告)对签证程序的介绍义务,委托事项和被上诉人责任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对其投资移民地的工作生活环境的承诺义务。既然不存在此项承诺义务的前提,就更不会出现与承诺不符的情况。

  第二、上诉人在加拿大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届满后权益为零,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欺骗移民投资可以获得收益,为何还要签订这份违背真实意愿的合同?

  第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上欺骗行为,既然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被上诉人及时履行呈递申请材料及向上诉人转达有关函件的义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忠实履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状称“自上诉人对爱德华王子岛进行实地考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转达任何资料”,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真实证据恶意抗辩,明知是真实的证据而故意否认的行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从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可推断,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移民服务中介机构,只有为客户全程办理完毕移民服务工作,才能获得服务费,况且上诉人还未交纳第二期服务费,被上诉人更没有理由在办理的各流程中不向上诉人及时转达资料和通知缴费。

  第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经原告实地考察,发现加拿大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实际环境与被告承诺或宣传的情况存在极大差距,并不象被告承诺或陈述的那样理想,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有关费用均遭到被告拒绝”。上诉人从加拿大考察回来后,立即无故毁约,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交纳的费用,此种情况下更不会继续交纳后面的“英语学习保证金”、“居住保证金”和“20万加币的投资款”。上诉人被拒签是因为其拒绝交纳有关费用,中途放弃继续申请,而并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转交资料和缴费通知。

  综上,这些都不构成上诉人违约的理由。案涉移民服务合同的解除是基于上诉人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加拿大PEI首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中介服务义务。

  被上诉人的移民中介服务是可以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的,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由于上诉人自动放弃移民申请,才导致上诉人的投资移民不能最后完成。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通过业务操作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为被上诉人的应得收益。合同的已履行部分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加拿大PEI首期款”。

  2、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所涉款项不予退还。

  根据双方于20**年7月12日签订了《澳德华加拿大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第五条的退费条款中约定:“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全额保留已收的服务费,不予退还:1、乙方在签署合约后,中途停止申请或单方面终止委托;”本案中,上诉人中途停止申请并单方面终止委托,依约被上诉人对原告已交纳的服务费首期款人民币贰万元有权不予退还。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依合同代收并已转交给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的“PEI基金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1、上诉人认为,这笔争议钱款收取在前,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在后,所以不是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确认可以面试后交纳的壹万圆加币。而在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加拿大政府及相关机构收取的费用”中约定:乙方移民基金的费用为加币壹拾万零伍千元(交加拿大政府基金),明确说明“PEI基金押金”是交加拿大政府基金中的一部份,性质为押金,并非被告收取款项,只是代收转交关系。而且这笔款项与之后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确认可以面试后交纳的壹万圆加币正说明就是同一笔款项,是投资款中的押金部份。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代收的机票费和公证费的收据上注明了是代收款项,而“PEI基金押金”的收据上没有标注“代收”字样,即为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而非代收费用。上诉人在故意混淆视听,这几笔款项并不能因名称不同就否定其相同的代收性质。如前所述,上诉人交纳给被上诉人的每一笔款项都与合同约定一一对应,请贵院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此笔钱款的代收性质。

  四、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

  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年4月17日签订的上诉人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签订的贷款和投资协议的复印件而否认其真实性,而上诉人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由合同签订的双方保留原件,被上诉人处留存的仅为备案复印件。如果被上诉人持有此份对已有利的证据的原件,没有理由不提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加拿大诺娃斯省律师协会证明的Chrisropher G.Somers是其省的执牌律师,从名字的拼写上看与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移民执行副总裁Chris G.Somers并非同一人”。该移民执行副总裁Chris G.Somers的签名是缩写,这一点在加拿大诺娃斯科特省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中:“2、我已经核对过上述


信函上该律师的签名,证实与我律师协会所留存无误。”中已经得到证实。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从深圳市新澳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移民执行副总裁Chris G.Somers是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的律师,并非加拿大诺娃斯特省的律师,二者并非同一省的律师。”而两份文件英文原件中的英文地名皆为Nova Scotia,Canada,正是同一个地名。

  4、一审法院20**年3月18日第二次庭审时延长举证期限至20**年3月25日,要求被上诉人委托专业翻译公司对第二次提交的证据进行翻译,被上诉人于20**年3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翻译件,法律规定在时效届满之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5、被上诉人于20**年4月11从香港向加拿大基金公司汇去的5000元加币的《客户通知》中皆有中英文两种语言,不需要进行翻译,并且收款人名称也正在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的英文名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汇去此笔款项。

  6、虽然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20**年4月11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开具的5000元加币收据,但是Chrisropher G.Somers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移民执行副总裁提供给法院的证词中载明,其收取了加币5000元加币的事实,因此即使没有收据,亦可证实被上诉人已代收转交给加拿大国际基金公司5000元加币的事实。

  7、书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互相印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对案件事实起到关键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异议理由不足,缺乏根据,不能举证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请贵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颜宇丹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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