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讲义 导航

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系大陆法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现代物权法的结构,也是建立在物权法定等几项基本原则之上。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居于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定的基本内容,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物权法定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起到了限制作用。

物权法定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严重的弊端,其给物权法带来的僵化损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因而物权法定主义僵化性的缓和便作为一个问题在采行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家提了出来。

如果我们从世界范围内来考察就会发现: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现象,而是采行德国模式民法立法的国家所独有的现象。这表明,物权法定主义及其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

在我国,并不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法体系,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物权法定”的规范。但与此相对应,民法学说上则将物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研究,物权法定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理论,也被民法学说所普遍接受。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物权法的起草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物权法当中,物权法定主义的取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对现有物权种类的梳理,而且是一个与民法立法模式以及基本的民法观念相关的问题。

本文拟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出发,探讨其制度起源的原因,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对其所隐含的法律观念进行检讨,以为目前的中国立法提供一个背景性的观照。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和原因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物权法定主义,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是民法法系所特有的现象,而且就其存在而言,也是存在于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之中,而且是存在单独的物权编的情况下,存在物权通则的情况下,物权法定才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显现出来。

对于物权法定,日本和我国台湾民法均有明确的规定。日本民法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早已将“物权法定”视为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体相同,即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

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

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Typenzwang)。
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如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Typenfi*ierung)。

物权法定主义,也有学者称其为物权限定主义,

之所以如此,在于物权法定的本旨即限定物权的种类,因而物权的种类,皆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为限。此处的民法,是指狭义的民法,即以法典形式存在的民法典。对于法律的解释,各国均予以严格的限制。在我国台湾,法律是指经立法院通过,由总统公布的法律,命令不包括在内。在日本,其他法律的解释不包括政令、条例等命令在内。其反对的理由大体在于,用命令的形式创设对全体社会成员权利义务均有影响的物权,是不恰当的,而且民法包括命令,会损害法律的稳定性。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效果,传统民法上的处理大体相同。在我国台湾,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创设物权时,其效果依下列情形而定:

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台湾民法842条规定第2项规定,“永佃权之设定,订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的规定。”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则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台湾民法71条,应属无效。

如果是设定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违反禁止性规定,而除去该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的,依台湾民法117条但书的规定,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有效。如约定转移占有抵押物,尽管此转移占有行为无效,抵押仍为有效。

物权虽归于无效,但其行为如果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就租赁的房屋有物权效力的先买权时,因台湾民法不承认先买权为物权,因此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这种约定一般认为有债权的效力,出租人违反约定时,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台湾民法上,依物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物权法定位基本体系分析


物权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分析

随着民法典在20**年底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物权法的制定将作为民法典编纂的一部分。物权法作为民法典之一编与作为单行立 法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前者是一种法典编纂行为,必须遵从法典编纂的形式和要求,对于后者则无需如此。前者必须满足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体现法典的体系效率,不能经常修改和变动,而后者则要简单得多。因此,物权法如何定位不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而且也使得民法典的整个体系结构呈现差异。作为法典之一编的物权法必须在立法的定位与基本体系上与民法典衔接得当,承载民法典的各项功能。近现代以来,随着民法三原则的修正,整个物权法呈现出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种类急剧增加,从注重物权的归属走向注重物权的利用。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反映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外国法制的同时,充分虑及中国的实际情况。下文就物权法的定位及基本体系作一些分析。

一、物权法的定位

物权法与整个财产权体系的关系问题,涉及到整个财产权休系中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是保留传统规则,继续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有体物之上;还是看到现在的发展趋势,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至其他财产权利之上?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多有讨论。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倡导采用“财产法”之名称代替“物权法”。而赞成采纳“物权法”名称的学者还是占大多数,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采用物权法是“见物不见人”的说法是一种误解。大陆法系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国之所以没有使用物权法之称谓,是因为法国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沿袭的是广义物权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没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现代无形财产日益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形财产要用“物权法”来调整。①就此问题笔者也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物权法”、“财产法”之争,我们可以看到,提出“财产法”的学者正确地看到了现代社会财产权利膨胀的问题,认为单纯采纳传统物权的概念不足以涵盖新出现的财产权利,郑成思教授的“财产法”的观点基本上是基于英美法的角度,从而想将知识产权纳人到民法典的静态财产中,与物权一样作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说,这一出发点是积极的。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奠定了基本框架。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填密的抽象思维和精湛的立法技术建构了物权的制度体系。至此,传统物权的概念得以确定化并通过,《德国民法典》影响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而债权的概念较物权为晚熟,只是在德国法上作了物权与债权的精致的划分,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任何财产权利的模式,其弊端日渐明显。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财产权的多元化、综合性和价值化的趋势,出现了传统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所无法解释的财产权。其中兼具人身性质和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就是一例。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既有现实的所有权,又有抽象的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也是一个繁杂的权利系统,它不仅包括股权、信托权和票据权利等,还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其中大多数无形财产权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我国民事立法模式与德国立法相近,已经基本上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模式,除对知识产权予以专门规定外,其他无形财产在理论和立法地位上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所以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逐渐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状况的财产权体系。因此,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无形财产权制度体系化并与民法典恰如其分地衔接,这是学界见需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实际上只是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侧面。

但是,将知识产权纳人物权法中,并冠以“财产法”之名,这会给立法带来难题。首先,传统的物权法规则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之上,是对有体物占有、使用、处分的特别规则,这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如果将知识产权纳人,形成财产法,那么财产法内部仍然会形成传统的“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两个门类,财产法内部仍然无法整合。而所谓的知识产权法是理论上的一种概括。知识产权法内部体系是开放的.随时都有可能有新的权利加人。因此,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整合并作为财产法的一部分,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其次,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人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难以兼容,民法典也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再次,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后,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竟争也纳人知识产权法范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也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经济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国际范围上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进人了一个统一标准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之下,各国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

篇3:专家解读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家解读物权法 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中有一个新名词叫“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请问,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刚买了一套带电梯的商品房,我作为该商品房的业主是否拥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我们以住宅为例回答您的问题。一般来讲,除了独体别墅等独门独院住房,我们平时居住的房屋均位于某个建筑物中。对于业主来讲,他只对自己的住宅享有独立、专有的所有权,而对于除自己住宅以外建筑物中如过道、电梯、楼梯等部分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70条,上述部分应由全体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即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即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目前,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权利。您作为业主,当然与其他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说到“共有部分”,除了上面我们提到的走道、电梯和楼梯以外,还包括小区内的道路、绿地、水箱、水泵、电力、照明、天然气、暖气管道等设施和设备。另外,建筑物的地基、楼顶、走廊、大堂以及出入口等都是共有部分。

  有些人曾经问小区中的车位和车库是否属于共有部分。对于车位和车库问题,稍微复杂一些。因为根据《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这说明,业主对车位、车库是否拥有专有权或共有权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当车位占用了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是其他公共场地时,才视该车位为业主共有。因此,业主在购买商品房时应特别注意开发商规划的车位归属,即车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还是开发商自己拥有。

  上面我们谈了“共有部分”的范围,其实,“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还包括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内容。按照《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就目前情况看,大部分居民小区均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实现业主对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共同管理”。当然,是否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

  现实中,居民小区“共有部分”权利归属不清,已经成为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之间矛盾的主要根源。因此,《物权法》设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对于明确财产归属、保护物权、减少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篇4:《物权法》缺乏配套政策,业委会自治遇最大障碍

  《物权法》缺乏配套政策 业委会自治遇最大障碍

  “其实,我们在自行管理之路上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物权法》缺乏相关的具体配套政策。”张林说。

  刘爱国分析认为,《物权法》第81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但这个规定比较原则,没有相关的配套政策,可能会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困难。

  首先是法人资质问题。张林等人认为,业委会自行管理的模式应该是向业主收费,然后聘请保安、垃圾清运等人员。业委会曾到银行申请设立一个账户管理公款,但所有银行都以“业委会的性质无法明确”等理由拒绝。

  对此,房管局物管办张女士说,业委会只是一个群众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次是管理资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等。但杜雷等业委会成员认为,这是对企业的规定,不应该套用到业委会头上。而到底小区业委会自行管理应该套用哪种标准,到现在还缺乏具体规定。对此,房管局物管办张女士认为,业委会自行管理较大的小区时,在能力上存在很多现实问题。业主代表杨鸿祥说,人与自然小区的业主们急切盼望着《物权法》的相关配套政策能够尽快完善,小区的尴尬现状能够尽快改变。

篇5:《物权法》颁布后对车库、车位归属问题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因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以及停放在小区内道路上车位收费问题而引发的物权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近期我市少数已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小区也出现了车辆乱停乱放的现象,既对少数公共部位造成了损坏,也给业主在小区内活动、出行带来了不便。

  物权法的出台则为开发商和小区业主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这里所指的出售和出租是指当事人未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费用计入售房成本的,可通过出售或出租的方式让使用者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附赠是指当事人已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费用计入售房成本、免费赠与使用者使用的情形。

  尽管《物权法》对车库、车位的产权归属、使用方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进一步细化。根据《物权法》及外地住宅小区车库、车位使用管理经验,本人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要区分各种情况,分别对待。小区规划的停车位置分停车库和停车位两种,二者概念不同。停车库大多是指每户独立封闭的停车间,分为地上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是指未封闭、用分隔线区分停车位置的停车区域,也分为地上停车位和地下停车位。

  首先要合理规划车库、车位。既要考虑方便有车业主,还要照顾车库、车位周边住户的利益。建议对停车库应提倡开发商尽量将建设费用不要计入房屋建设费用,单独核算成本,由当事人出售或出租给有车业主所有或使用;地面或地下车位应计入房屋建设成本,无偿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管理。如果将地面或地下车位不计入房屋建设成本由开发商出售或出租,将会出现当事人有意增加车位而出售或收取租金的现象,而使部分地面或地下成为少数业主的私有领地。

  二、业主委员会要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好车位及车位占用费收缴工作。

  如果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无偿提供给全体业主共有,就同占有业主共用道路和其他场所的车位一样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对于现阶段一些业主在《物权法》出台后反映因为占用业主共用道路和其他场所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而主张不交停车费,或者主张停车收益的情况要做具体的判断。按照物权法第74款中的规定归业主所有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个共有并不意味着每个业主单独所有车位,绝大部分小区并不能保证每个业主都有车位。如果业主地面或地下占用停车位不交费可能导致不良后果:一是车辆管理失去经费来源,部分业主无序随意停放车辆;二是对其他无车业主也是利益侵占;因为没有车的业主没有车位,但是停车车位这一公共资源被部分有车业主占用了,理应在经济上付出代价。物业管理公司应做好车辆的有序停放和车位费的收缴工作。车位费可用于车位管理费用和专项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充当部分物业管理费用,但必须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监管。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主人翁的作用,力争做到有车业主人 人有车库或车位。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当原有车库和车位不够使用时,可召开业主大会讨论扩建车库或车位事宜,以满足逐步增长的有车业主的需求。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