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讲义 导航

《烟台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4-18

  《烟台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记者从物价局获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烟台市物价局、市住建局制定发布的《烟台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要出台《实施办法》

  答: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与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涉及城市发展、管理和社区治理的方方面面,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和民生大局。

  近年来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执行多年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滞后于城市建设管理、滞后于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持续增多的物业服务收费纠纷和价格举报居高不下。在近3年的价格投诉举报案件数量上,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问题一直高居首位,成为久治不愈的热点难点“顽疾”。

  《实施办法》依据《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涉及物业服务收费的各种行为,联系烟台市实际,与时俱进、依法依规做了科学合理规范,能够实实在在解决现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存在的“空白”和合理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二、《实施办法》有哪些新特点

  答:《实施办法》与现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比,更具时代性、规范性、操作性。《实施办法》共分二十九条,全部沿用了《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是对其中有原则规定的内容,结合烟台市实际做了具有操作性的细化规定,如对“空置房收费减免”的原则规定,规定了量化的减免比例。

  《实施办法》坚持市场导向、放管结合的价格改革原则,对能由市场形成的价格,还权于市场,交给业主自治。如规定,非普通住宅及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实施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对近年来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方面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如物业服务收费减免、装修涉及的管理与电梯使用费、停车收费等问题,都做了明晰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使解决这些热点、难点问题有了可靠依据。

  三、政策解读

  (一)物业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有哪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都有哪些收费项目?每种定价形式由谁来定?

  答:《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有“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三大类收费项目。烟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市区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收费标准,报烟台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市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是指建筑容积率1.0以上的住宅小区,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包括非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车位服务费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非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由开发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双方协定。车位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双方约定。

  (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是如何制定的?何时出台?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烟台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山东省物业服务等级规范,结合烟台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按物业服务人员的素质、物业服务的质量、服务小区的设施硬件等条件划分1级、2级、3级、4级、5级等5个等级,物业等级越高,服务标准就越高,收费标准也就越高。

  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参照省内其他城市的价格水平合理制定。其他县(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烟台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市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含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近期将公布实施。

  (三)在小区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停车是否可以收费,具体都有哪些规定?

  答:《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车位使用人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划定车位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公共安全、车位租赁费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汽车;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规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具体管理模式,由业主大会或者半数以上业主确定。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或金额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四)已购买了地下车位或已交纳了车位租赁费,为什么还要交纳车位服务费?

  答:《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有)车库内的车位,其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按月计收,收费方式由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租赁费和车位服务费属两个不同的收费主体。首先车位产权属开发企业所有,其租赁费由业主或车位使用人向车位产权人交纳。而车位服务费是物业服务企业为车位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共用部位的照明、长期通排风设施的运行,施划进出车辆导向线、停车泊位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车位(地下车库)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五)《实施办法》对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收费在减免政策上都有哪些规定?

  答:在物业服务收费上的减免,有两条:一是分期分批开发造成小区配套不完整的减免。《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标准予以减收,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二是对空置房屋的减免。《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按照30%予以减收”。

  对停车收费的减免,《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购买车位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停车服务费参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减收确认方式和比例予以减收”。

  (六)非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的,在收费方面都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答:《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对非业主的车辆进出小区的管理有2种规定:

  一是做出了不得收费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服务及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二是做出了可以收费的规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按照管理权限,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七)物业服务企业在为小区业主办理出入证时,是否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有哪些规定?

  答:《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并予以公示”。

  加强车辆进出、停放管理,维护小区秩序是物业服务内容之一,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之中,因此,初次办理出入证的应当免费。补办的属特殊情况,由于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成本,适当收费合情合理,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印刷成本,合理确定。

  应部分业主或车辆使用人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保证其他业主或车辆使用人,免费持有普通出入证(卡)进出小区外,可本着自愿选择的原则,为其提供较为先进的智能卡(蓝牙卡)等设备,并收取工本费。

  (八)业主在装修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对装修垃圾清运和装修材料运送使用电梯是否收费?

  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施工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对装修保证金、装修工人出入等进行约定”。

  在清运建筑垃圾方面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

  在运送装修材料方面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额外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等费用。

  (九)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向业主收取了物业服务费后,另外向业主收取电梯运行、公共照明电费?还有的向业主收取消防设施、检测和电梯维修等费用,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答:这种做法不合理,属重复收费。因为,电梯运行、公共照明电费和维护、检测费用属于物业服务成本中列支的项目,已经包含在物业服务收费之中。

  《实施办法》第九条还对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列支范围,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也就是说,电梯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解决,不得另外向业主重复收取费用。

  (十)小区二次供水加压费由谁承担?

  答:不少业主向我局咨询,物业服务企业向小区业主收取二次供水加压费用的做法是否正确。对此,《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设施设备已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目前,我市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很多没有移交给专业供水企业,二次供水所用的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二次供水所发生的电费,按照“据实分摊,公示执行”的原则执行。待我市市区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出台后,价格主管部门将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研究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办法。

  (十一)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向业主收取了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出台后,能否要求 业主补交差额部分?

  答:这个问题实际是一个新老办法的衔接问题。按照《实施办法》第二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已经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合同(协议)还没有到期的,在合同(协议)约定期内,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仍然按合同(协议)约定执行。

  以下两种情况,应按现行的《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执行。一是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实施办法》规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并按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二是物业服务合同(协议)没有注明有效期的,原合同(协议)自本《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作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实施办法》规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并按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关于规范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解读

  《关于规范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解读

  广州两部门发文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

  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费放开后,不少市民担心这两项收费会“乱涨价”,不过现在终于可以放心了。新快报记者昨日了解到,广州市发改委和住建委近日联合发出《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物业服务收费、水电分摊、装修过程中收费等诸多市民关心的问题予以规范。《通知》已于11月9日施行,有效期3年。

  《通知》规定,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物管方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且业主装修过程中物管方不得收取管理费。同时,园林水池喷泉、保安亭,以及小区举办活动等水电费用均不得向业主分摊。

  ■新快报记者 占文平

  焦点1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需写进购房合同

  根据国家有关放开物业收费精神,去年发布的《广东省定价目录(20**年版)》规定:从去年8月15日起放开小区住宅停车费、非保障性住房物业费等多项收费,施行市场调节价。这个政策的初衷本是由市场调节价格,不料却成为不少小区物管方涨价的依据,广州一些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费应声而涨,导致物管方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断。

  鉴此,《通知》参照20**年原广州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出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启用“政府指导价”,明确规定: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

  《通知》要求,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按较低的收费标准执行。

  同时,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焦点2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位管理费有上限

  那既有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要调整怎么办?《通知》规定,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物权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而对

  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同时,《通知》规定,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上述规定意味着物管方未经“双过半”业主同意而单方面上涨物业服务收费的行为,今后将不被允许。同时,《通知》在多个环节中对有无业委会采取了区别对待,现实中由于未成立业委会,物管方想调价可能就需要自行收集“双过半”业主意见,工作量繁重,这样客观上有可能促使物业服务企业推动业委会成立。

  此外,《通知》还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焦点3

  收取装修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

  《通知》规定,业主如果要进行房屋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如果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怎么办?《通知》规定,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通知》具体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针对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通知》规定,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焦点4

  物业企业自用水电费用由企业负担

  《通知》表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水电费用分摊,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同时,针对现实中容易产生纠纷的地方,《通知》细化规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的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住宅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以上水电费用均不得向业主分摊。

  解读

  想超政府指导价限价? 需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现实中,不少一手住宅的前期物业,往往由开发商直接交给旗下的物业公司打理。《通知》针对这一现实情况,也重点做了规范。

  《通知》规定,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即2.8元/平方米·月)。

  《通知》解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如果想超过2.8元/平方米·月的政府指导价?《通知》中开了口子,但做了限制。即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要求明显超出《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一级服务内容,需超出政府指导价2.8元/平方米·月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须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作为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不高于最高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通知》还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按较低的收费标准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差额由建设单位(一般为开发商)承担。

  业主交了物业费 不用再交门禁维护费

  《通知》第18条规定,对新建住宅物业依建设规划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备不少于4张门禁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免费配备数量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门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不盈利为原则适当收取制作工本费。

  小区内幼儿园和医院也要交物业服务费

  目前在广州一些大型楼盘都配备有开发商旗下的幼儿园、医院等。《通知》第16条规定,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广州将制定住宅小区物业收费参考标准

  《通知》还表示,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及制定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篇3:枣庄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枣庄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及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不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生产厂家支付,保修期外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七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滕州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枣庄市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列入购房合同。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为一星级至五星级共五个等级,具体等级要求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实际执行标准的70%交纳,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条 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独立专有车库,需要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

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70%交纳。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滕州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枣庄市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空置一年以上的,停车服务费按照实际执行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按车位租赁费标准的70%执行。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可按不超过20%提取费用。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同意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十八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及内容、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等级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在合同期内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固定期限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同时,要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其他管

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枣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枣价费发〔20**〕15号)同时废止。

篇4:日照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日照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日政办发〔20**〕5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16日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以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等级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约定,并到物业所在地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并到物业所在地价格、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收费等级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执行。

  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划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五个质量等级,对应物业服务质量等级确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

  第十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

  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根据住宅小区的具体情况,结合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适当的物业服务质量等级和收费等级,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分别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服务质量等级和收费等级。

  第十三条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况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物业服务中的单项服务可以选择不同的服务质量等级进行组合,物业服务费为所选择单项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总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2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房屋交付后空置的,除空置时间短于一年的,其物业服务费按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独立专有车库按照不带电梯普通住宅计收物业服务费。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租赁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的,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为每车每月200元,上下浮动不超过10%。

  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普通住宅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内普通住宅停车服务费基准价格为每车每月20元,上下浮动不超过10%。

  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停车服务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者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减收,最高按不超过停车服务费标准的80%收取。

  第十九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并按物业服务企业划定的停车位

等标示停车。

  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标准等因素表决同意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以参照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未经业主大会或者半数以上业主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不得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不得额外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费用。

  因出入证(卡)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按照实际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走亲访友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服务合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气、电、暖等价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及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不属于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月31日。日照市物价局、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20**年4月6日印发的《日照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等级服务评定标准(试行)》(日价费发〔20**〕2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期限的,在合同期内,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固定期限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篇5: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县(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服务等级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停车服务费根据停车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定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内容: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成本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小区内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中小学、公立幼儿园、福利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本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

  物业服务费应当与水、电、暖

、数字电视、燃(煤)气、垃圾处理费等代收费用分开收取。

  第十四条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25%,具体减免比例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75%交纳。

  第十六条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产权人或承租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普通住宅计收。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车位未停放车辆空置半年以上的,经车位产权人或车位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停车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的75%收取。

  第十九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所收费用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共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业主或业主大会若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实行电子门禁系统管理的,应当至少为每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3张门禁卡,因增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运行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60日内退还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装修期间对装修施工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和集中式太阳能的普通住宅小区,其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门口等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

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2月28日。泰安市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泰价费发〔20**〕48号)同时废止。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