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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聘用制度(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聘用制度(五)

  公司招聘员工的主要原则是依据应聘者是否适合应聘岗位职务的素质和培养潜质,并以该职位人员应具有的实务知识和操作技能作为考核准则,“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申请人首先必须如实填写《职位申请表》,经面试、笔试、实操考核合格后方可聘用。

  申请人接到公司办公室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后按期到公司报到上班。

  (一)招聘员工资格要求

  根据企业发展对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以及所在市住宅局颁布的“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大厦”考核评比条件中对人才素质的要求标准,特拟定公司招聘人员资格标准要求。

  1.管理处正、副经理,经理助理。

  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2年以上物业管理工作经验,综合素质高,能力强,年龄在35岁以下。

  2.事务助理(房管员)。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个别能力强的可适当放宽到中专以上。

  3.机电工程师。

  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个别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和较高能力的可适当放宽,具机电工程师职称,具5年以上工作经验,年龄在35岁以下,机电主管工程师及具有高级职称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4.机电维修工。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较丰富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工作能力的适当放宽至中专以上。须持有电工操作证,具机电维修2年以上工作经验。

  5.护管队长。

  复转军人或保安专业学校毕业,中专以上学历,有2年以上保安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军体训练能力和组织能力,年龄在35周岁以下。

  6.护管员。

  复转军人或保安专业学校毕业,高中以上学历,个别素质较好的可放宽到初中毕业生,身高168米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25周岁以下。

  7.会计。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10年以上会计工作经验,有财政局颁发的会计证和会计员电脑上岗合格证,熟悉会计软件的使用和电脑操作,年龄在35岁以下。

  8.出纳。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2年以上出纳工作经验,有财政局颁发的会计证和会计人员电脑上岗合格证,并能熟练使用电脑,年龄在30周岁以下。

  9.文秘。

  中文或管理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用电脑,有较强的口头与文字表达能力。年龄在28岁以下。

  10.打字员。

  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能熟练使用:WPS WORD60、Windows31等软件,进行文件、表格的编辑排版。打字速度:70个汉字/分钟以上。年龄在25岁以下。

  11.司机。

  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机动车辆驾驶证,有2年以上驾驶工作经验,年龄在30岁以下。

  12.保洁员。

  40岁以下,初中文化,身体健康,须有本市户口担保人。

  13.厨师。

  持有市级劳动局颁发的二级以上厨师证,从事厨师工作2年以上,有《健康证》,男性,年龄35岁以下。

  14.厨师配手。

  从事厨师配手工作2年以上,有一定的案板操作技能,有《健康证》,男性,年龄30岁以下。

  15.面点师。

  持有点心师或二级厨师证,从事面点工作2年以上,有《健康证》,男性,年龄30岁以下。

  (二)员工入职

  1.被招聘的员工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司报到。

  2.报到时,需向办公室提交个人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并亲笔填写《员工登记表》。

  3.员工必须保证向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真实无误。其内容(如地址、电话、婚姻状况、教育程度等)若有更改,应立即通知办公室。

  员工提供的个人资料,若一经发现属虚报或伪造,公司有权立即将其辞退。

  (三)试用期

  1.凡新入职本公司的员工,一般须经3个月的试用。若员工所在部门经理(主任)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将试用期酌情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或报请公司批准,将试用期酌情缩短。

  2.员工在试用期内倘若不称职或触犯了公司的有关规定,公司有权随时将其辞退。

  3.试用期满后,员工经所在部门考核,确认其能胜任岗位工作的,由部门填具《试用员工转正申请及审批表》,经公司批准,员工将转为正式聘用工,不胜任岗位工作的将立即予以辞退。

  (四)住宿及膳食

  1.员工如需入住员工宿舍,必须先向公司申请,经批准后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并须遵守《集体宿舍管理规定》。

  2.公司职工餐厅可向员工提供早、中、晚三餐,员工须自购餐票就餐,公司每月向员工(临时工除外)发放一定的伙食补贴。

  (五)工作时间及节假日

  1.员工的工作时间根据公司的具体规定执行。

  2.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元旦1天,“五·一”1天、“十·一”2天和春节3天,共7天法定节假日。

  3.如因工作要求加班加点,员工可获得相等时间的补休或发给加班工资。

  (六)劳动

合同的签订

  1.正式调入公司的员工,需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被公司正式聘用的员工,需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

  在合同期内所发生的劳动纠纷,均按劳动合同有关条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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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彩园保安部员工聘用制度

  彩园保安部员工聘用制度

  1.0新员工聘用

  1.1物管处聘用员工采取公开招聘等方法,采用固定期限合同制的聘用方式签订劳动合同。

  1.2物管处聘用员工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1.3所有新员工入职需满足以下要求:

  1.3.1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1.3.2广州市人提供失业证,计生证原件、复印件;外地人提供就业卡及未婚证或计生证原件、复印件。

  1.3.3提供有效的学历、工作经验证明文件或介绍信函。

  1.3.4通过广州市区级以上医院或防疫站之身体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1.3.5物管公司人事行政部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员工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必须详细正确,不得有任何隐瞒或虚报,物管公司保留审查员工所填资料的权利,如有虚假,公司有权随时作出解雇处分,并不作任何补偿。

  2.0员工类别

  2.1试用期员工

  员工试用期由入职之日起计算,一般为三个月。部门主管可根据该员工工作表现而决定延长或缩短试用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违反物管处规定或不称职者,将可被随时辞退,而不作任何补偿。

  2.2转正员工

  转正员工的合同期一般为两年。可享受物管处规定之福利待遇及国家、地方颁布的基本社会劳动保险福利。

  3.0聘用前身体检查

  3.1聘用前身体检查目的:是为了保证所聘用的员工具有良好的体质可以胜任所要从事的工作。

  3.2所有拟被聘用的员工都必须在入职前到广州市区级以上医院或防疫站进行并能通过以下身体检查(所要求体检项目可视所聘工种由人事行政部作适当调整):

  1)抽血验肝功能;

  2)*光照肺;

  3)内外科检查。

  3.3员工通过身体检查合格后,方能被物管处录用。

  4.0转正

  4.1员工试用期满前两个星期,由其所在部门主管对该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核,并提出是否继续试用的建议。

  4.2部门主管必须填写《试用期满评估表》,并组织与该员工就工作表现、岗位职责等方面的沟通面谈。

  4.3物管处行政助理及物管处主任必须在《试用期满评估表》签署同意意见,并上报物管公司人事行政部及副总经理签署后,该员工方可转正。

  4.4员工通过试用期考评转正后,物管处行政助理将于七个工作日内发出《试用期满通知书》。

  4.5员工通过试用期考评,转正后,经物管公司、员工双方同意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5.0员工资料变更

  5.1当员工的个人资料改变时,员工有责任及时向管理处申报。

  5.2员工必须在个人资料改变后七个工作日内填写"个人资料变更表",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或复印件交人事行政部存档,否则可导致将来丧失应得之福利,请特别注意。

  5.3需申报的个人资料类别如下:

  1)婚姻状况改变;

  2)子女出生;

  3)父母、配偶、子女死亡;

  4)姓名、地址、电话的变更;

  5)国籍的变更;

  6)取得新技能资格,如驾驶、急救等;

  7)工资用银行户口的变更。

  6.0考核与晋升

  6.1晋升政策是以雇员的年资、工作表现、能力及学历为准则,以便更有效开发人力资源,做到人尽其材、激励士气。

  6.2凡获得晋升或调职的职员,均按新职务岗位要求标准试用三个月,试用考核通过后才正式授予职位头衔及享受相应级别薪资。

  7.0调职

  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物管公司及各物管处保留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之权利。

  8.0工作时间

  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具体轮班工作时间由物管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9.0超时工作

  9.1员工应在办公时间内提高工作效率,按时按质完成各项任务,物管公司、各管理处不提倡加班。但部门主管可按照实际的工作需要,要求员工延长工作时间。

  9.2下班后须加班完成手头工作不超过1小时,不计加班。超过1小时后,按实际时数且根据打卡记录计算加班,否则行政人事部有权不予承认超时记录。

  9.3员工超时工作应先行填写加班申请表,经由员工签认、部门主管审批,交人事行政部批准后方可计入加班。如特殊情况可先口头


请示管理处主任同意及行政助理登记后,进行加班,但必须在加班后二日内补报有关手续。否则行政人事部将有权不予接纳加班申请。

  9.4对于超时工作,各管理处将优先采用假期补偿的方法,部门主管应尽量安排员工在超时工作后的三个月内补休。

  9.5考虑到工作需要,安排补休可能出现困难时,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发放超时津贴。超时津贴的计算标准按国家规定:

  1)于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以日工资标准的150%计算;

  2)于休息日工作以日工资标准的200%计算;

  3)于法定休假日工作以日工资标准的300%计算。

  9.6部门主管级以上人员不享受加班津贴。

  10.0工资

  10.1工资结构=基本工资+综合津贴+绩效工资

  10.1.1公司根据不同的职位确定各级别的基本工资。

  10.1.2公司根据员工每月绩效考评结果,发给员工相应的绩效工资。

  10.2工资计薪期为当月第一天至最后一天,并在次月8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员工支付工资。

  10.3工资的计算

  10.3.1日工资标准=(基本工资+综合津贴)/20.92

  10.3.2有薪假期以日工资标准计发。

  10.3.3无薪假期同样以日工资标准扣减。

  10.3.4自动离职人员工资一律不予结算;

  10.3.5对于违反公司制度中有关违纪解雇条款的员工,公司无须提前通知即可立即解雇该员工,并不给予工资以外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如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10.4工资的评定、调整

  10.4.1员工在试用期满后,其工资调整与否由公司决定。

  10.4.2原则上公司每年年终对全体员工的工资水平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主要依据为员工该年度之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公司业绩、社会同行业薪金水平、社会物价指数变动等,调整与否由公司决定。

  11.0奖励、培训、康乐活动

  11.1工作杰出之员工,公司将酌情给予晋升、加薪、奖金等奖励。

  11.2公司、各管理处将根据员工不同岗位、工作经验与技能,提供必要的培训。

  11.3为使员工在工作之余能获得适当的松驰,加深彼此间的了解,培养团队精神,每年度公司将会不定期组织一些有益的康乐和社交活动。

  11.4所有培训将作为正常出勤处理,不视作加班。

  12.0工作表现评估

  12.1 工作表现评估目的:

  通过一个完善及定期的工作表现评估制度能有效地运用,调整物管公司、各管理处的人力资源,从而提高整体的工作效率。

  12.2工作表现评估责任

  所有部门主管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将工作的主要职责及考评标准传达予员工;

  2)根据公司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工作表现评估;

  3)对下属的优秀表现予以确认和申请奖励。

  12.3 工作考评标准制定:

  人事行政部根据每一个职位或每一部门的工作职责制定工作考核标准,并予以颁布,以知会每个员工、每个部门。

  12.4定期工作表现评估

  每年年末及在试用期结束后,管理处将对员工进行工作表现评估。年末工作表现评估将在每年的十二月进行,由部门主管根据人事行政部颁布的考核标准,评估员工的工作成绩并填写《工作表现评估表》。完成评估后该表须交回人事行政部保存于员工档案。

  13.0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13.1员工如需要辞职,必须按相应通知期提前递交书面申请,或以通知期相应的通知金代替,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13.2员工在任职期间若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唯须按相应通知期提前发出书面通知或以相应通知金代替。

  13.3员工因患病连续休假三个月仍未痊愈时,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唯须按相应通知期提前发出书面通知或以相应通知金代替。

  13.4员工在任职期间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国家法律等,公司将有权对违纪员工采取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而无需提前通知或薪金补偿。

  13.5根据公司的聘用合同,通知期的时间一般视合同有效期限而定,具体如下:

  1)少于一个月通知期二天;

  2)少于三个月但多于一个月的通知期为七天;

  3)多于三个月的通知期为三十天。

  13.6通知期由发出书面辞职报告并经部门主管确认送达起计算。

  13.7通知期的相应通知金,等于通知期内该员工的日标准工资。

  13.8 在通知期内,员工必须正常上班,所有离职手续均需按公司有关规定于离职生效前办理。

  14.0离职手续

  14.1于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下午三点员工必须到所在管理处人事行政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

  14.2人事行政助理必须事先将该员工的考勤、工资等计算清楚,并经公司人事行政部复核后交离职员工确认。

  14.3一般情况下,辞职员工的当月工资发放将按公司统一发放时间由银行转帐划拨,违纪辞退员工的当月工资将以现金形式在结清所有手续后发放。

  14.4违纪辞退员工未经批准不能再进入我公司管辖小区范围及办公范围内。

篇3: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用人制度。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人员聘用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二章 人员聘用和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编制限额和工作需要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一般由本单位人事、纪检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聘用工作人员:
(一)公布拟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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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2004)

  杭政办〔20**〕38号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3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本市事业单位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本市国家机关以及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聘用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聘用关系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聘用单位应当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优胜劣汰的用人方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制度,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人员聘用

  (五)聘用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六)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纪律检查等部门的负责

  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有关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后组织落实。

  (七)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其聘用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招聘的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

  (八)聘用单位聘用人员,除涉及秘密等特殊岗位确需采取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或者面向社会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单位应聘人员。

  (九)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签订聘用合同。

  (十)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十一)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岗位的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二)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上岗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文艺、体育等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十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聘用期限和起止时间;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6、保险、福利待遇;

  7、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8、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前款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2、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十五)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短期合同是指3年以下的合同,一般用于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中长期合同是指3年以上的合同,一般用于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专业性强的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在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25年的。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在受聘前已在本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十八)聘用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二十)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申请合同鉴证的,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二十一)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聘用单位应当持聘用合同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4、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国家规定的不得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七)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及秘密或者重要岗位的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

  )逾期未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解除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者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超过30日或者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7、聘用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8、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

  用单位。受聘人员未能与聘用单位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三十二)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填写一式三份《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本人人事档案,一份交由本人保管。

  (三十三)聘用单位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结清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手续,向有关单位转交档案。

  (三十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原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2、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4、应当续订而未续订聘用合同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5、因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应当以原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工作未满1年的,按满1年支付。受聘人员

  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聘后管理

  (三十五)聘用单位应当加强聘用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职业培训、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制度。

  (三十六)聘用单位考核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由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十七)聘用单位应当将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奖惩的依据。

  (三十八)聘用单位在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对下列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1、被外借、脱产带薪上学和长期培训的人员,本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2、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

  精神病的,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3、不愿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人员,本单位应当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仍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本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4、未被聘用的人员为待聘人员,待聘时间一般为一年。在此期间,本单位应当至少为待聘人员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人员可以联系调离本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的,本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原固定制职工的聘用制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的人员,其缓签期间的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3项、第4项规定的自行流动期、待聘期人员,其自行流动期间、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本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发放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四十)聘用单位受聘人员的医疗期,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台前,可参照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争议处理

  (四十一)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四十二)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聘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对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十五)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四十六)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附则

  (四十八)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四十九)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杭人〔1998〕180号)、(来自:www.pmceo.com)《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补充意见》(杭人〔2000〕56号)同时废止。

  聘用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篇5:区高级中学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

  区高级中学人员聘用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用工制度的改革,建立竞争的流动机制,依法确立单位与职工的聘用关系,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zz市人民政府《zz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本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全体人员。

  第三条聘用关系以聘用合同形式予以确立。聘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职工与单位即不存在聘用关系。

  第四条本单位成立由校长、工会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等人组成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学校聘用工作;并成立以人事部门、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组成的聘用工作组,负责聘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工会对聘用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实行聘用制度后,对聘用职工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zz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记录职工的聘用信息。职工在职期间,《聘用手册》由单位保管。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人员聘用基本程序:

  1.公布岗位设置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聘用工作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核或者考试,根据结果择优提

  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福利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单位聘用新进教职工可实行试用期,也可不实行试用期(不包括军转干部、复退军人)。

  第九条对由聘用单位提供的特别培训或者其他特殊待遇的,经协商,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以及违约赔偿作补充约定。

  第十条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一条签订聘用合同的范围包括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原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等)。

  1.单位党政领导,可按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定聘用合同,或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批复作为本单位的聘用合同,任期即为聘期。任职期满后不再连任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与其续签聘用合同。

  2.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其选举结果的批准文件代为聘用合同。

  3.聘用合同一律由单位法人代表以书面形式与受聘人员签订。确有特殊情况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书面委托非法人代表,由非法人代表与受聘人签订。

  4.单位法人代表可委托人事干部经办聘用合同的签订手续,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续签、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须提前30日按规定程序签订。

  第十五条经聘用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


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布局调整,学校撤并,编制数减少,岗位变化等),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4.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在聘用期间,如岗位发生变动,应针对变动了的情况,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重新订立聘用合同;如原聘用合同仍适用的,可继续适用。

  第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技术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作条件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受聘者利益的;

  3.其他国家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

  第二十二条解除聘用合同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或受聘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

  2、聘用单位聘用工作组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3、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议讨论后做出决定;

  4、凡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工作组以书面形式答复受聘人,并及时

  办妥解除聘用合同手续。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和依据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聘用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职工,其档案材料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四章违约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

  限,每工作一年给予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满足第十七条第1、2、3款条件的;

  3.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4.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5.聘用单位被撤消、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二十六条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并牵涉经济补偿的,按聘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由单位支付过培训、分房等特殊待遇费用的,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或未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必须按单位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五章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相应的聘用工资及国家、本市和单位规定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婚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因工负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工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的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发生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或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调解并由主管部门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区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经职工大会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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