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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行业女性就业的尴尬生态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12-18

  物管行业女性就业的尴尬“生态”

  我们的调查结果证实,女性特有的优势使她们特别适合在物管行业就业。国内外的许多研究都显示出,女性从业有诸多优势,最为明显的就有4大优势特性:细致谨慎、善于应变、记忆力好、沟通能力强。除去“女老板”,物管女性从事的岗位多为:项目管理、客服事务、社区文化、行政人事、出纳会计、采购库管、环境保洁。她们多姿多彩的职场行为,为物业服务编织出了一道道美丽的风景线!

  但另一方面,调查结果说明,物管行业女性职业分布特征明显。从横向结构看,女性在物管行业的就业领域相对狭窄,分布不平衡,就业面大大小于男性;其纵向分布呈“尖塔”型结构,受行业自身特点所限,职业集中程度高,但整体地位不高。

  从整体上看,物管行业的女性就业状况不容乐观,可谓喜忧参半!调查结果说明,女性在物管行业就业面临许多绕不过的障碍,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尴尬的“就业生态”,很值得行业人士加以研究,促使女性冲破障碍,缔造新的职场辉煌。

  不容忽视的就业障碍

  由于对劳动力市场和用人单位缺乏良好的监督和管理机制,给女性就业制造了一定的障碍,难以保障女性在物管行业获得平等的就业和发展机会。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调查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善意地指出来,以利行业同仁引以为鉴。

  一种情况是个别企业出于种种理由大幅度压缩女性职员总数,甚至在极限情况下爆出了“零女性就业”的物管企业。据一家大型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内几十个项目和公司本部的员工性别统计结果,数千人的员工队伍中,女性仅有区区几百,不及总数的15%。在我问及一位熟识的民营物管老总时,他极其信任地告诉我:“我公司一个女性都没有,你可能不会相信,但这是事实!”请读者原谅我们不报确切数字和公司的真实名称,因为我们不希望本文提供的素材会使相关企业的形象受到损害!

  第二种情况是虽然物管企业热衷于招聘一定数量的知识女性加盟,但种种因素限制了高学历女性加盟物管行业,或者即便暂时入职,时间不长也会拂袖而去。据某家物管企业的一位人事主管分析,导致这种情况出现有各种主客观原因:从总体来看,物业服务行业整体工资偏低,从业人员的生存环境相对“恶劣”。 同时,物业服务的社会地位也不高,很多人都认为物业服务行业是一个低技术、劳动密集型行业,这些因素都使许多知识女性尤其是年轻的知识女性不愿把物业服务作为自己的起点职业。正所谓没有梧桐树难留金凤凰!当然,个别女性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心理承受能力差,无法应对繁琐、乃至杂乱的日常物管事务,不愿与各种不同特征的业主发生面对面的工作触碰,也是导致这种状况出现的主观原因。

  欲说难言的疑惑话题

  在物管行业,操作层女性大多集中在保洁等工作相对简单而劳动强度又比较大的岗位。为了探明她们的所思所想,在相关管理处的配合下,笔者先后与两个住宅小区的一些女性保洁员进行了座谈。在此将她们关注的一些话题归纳整理,或许偏颇,但很值得我们玩味和思考。

  调查发现,物管操作层女性文化层次普遍偏低,虽然填写员工名册时几乎个个都堂而皇之地写上自己是“初中”毕业,但她们对笔者坦陈,其实她们中的绝大多数都仅仅接受过小学教育,之所以填“初中”,一是没人真正过问其真实性,二是不这样填会让人感到自己没文化,有伤“面子”!在与笔者个别沟通时,一位女性保洁员真诚地说,“就我们这样的文化素质,不干这份工作又能做什么呢?自卑由不得我”。问及在保姆和保洁员中愿意选择其中哪一种工作时,一位来自江西的保洁领班斩钉截铁地说:“我选择做保洁员!”探问原因,答曰:做保洁员虽然待遇不算高,但我们毕竟是在做着自己的一份工作,比给人家做保姆有自尊。她说,深圳一些有钱人家几乎把保姆视为奴隶般看待!令人难以接受。采访中,多数被采访者对于自己将来是不是会继续从事保洁工作,都难以有明确想法。“干着看吧”是许多被访女性的回答。

  对于工作现状的调查反映,大多数被访女工最不满意的是“薪水低”、“工作环境差”和“缺乏劳动保障”,其中最不满意的是“薪水低”。 当问及女保洁员有哪些个人愿望时,她们多数首先希望提高薪资待遇,个别年纪稍轻的希望管理人员多给她们以关心爱护,还希望多学一些知识技能,有条件时尽早换一个更好的职业或工作岗位。当谈及企业是否有必要为女工买保险这一敏感问题时,个别人希望给自己买保险,尤其是要购买工伤险。多数则认为买不买无所谓,原因是认为自己年轻无所谓,工作流动性太大,在一家单位未必能够干得长久。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司向社保部门支付保费时,必须从自己工资中支出一部分,对收入本不算高的女工来说,数十元的保费支出毕竟是一个不小的数额!

  难以捅破的“玻璃天花板”

  通过总结我国不少行业的女性职业发展规律,很早就有人提出一种 “玻璃天花板”理论。按照这种理论,由于性别差异,妇女的职业选择和职务晋升,到达一定层次后就开始明显被一层玻璃挡着,可望而不可及。女性要坐到高级位置,必须付出比男同事更多的努力和艰辛。

  在深圳较大型物管公司,做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女性少之又少,说是凤毛麟角也不为过,这些职位,在大多数公司里均被男性“霸占”,即便是一些重要项目的主管(大中型项目管理处主要负责人)也绝少由女性担任。如此看来,传统意义上的“高管”一词基本与深圳物管女性无缘。由此看来,在物管行业,“玻璃天花板”规律同样适用!

  笔者调阅了深圳房地产和物业服务进修学院20**年“全国物业服务企业经理岗位培训班”数十期培训班的学员名册,我们抽取其中的“送教上门班”六期做了统计。包括第一期广州班、第十期合肥班、第十三期青岛班、第十五期大连班、第二十二期珠海班、第二十四期青海班,总计受训学员893人,其中男性学员540人,占受训学员总数的60.5%;女性学员353人,占总受训学员的39.5% 。学员中“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两者相加共计94人,其中男性78人,占总数的83% ,女性16人,占总数的 17% 。此一抽样统计说明,在职场中端,虽然女性由于各方面限制发展稍逊于男性,但所占岗位数仍可以接近四成左右,与男性的差距并不十分悬殊,但在高层领导职位上,女性则大幅锐减。这就从数量上说明物管职场确实存在一面看不见而又难以捅破的“玻璃天花板”!

  深圳物业服务研究所 赵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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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2008修正)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20**修正)

  (1993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36号文件公布;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的宣传、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单位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单位已安置、录用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工作。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和录用大中专院校、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工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九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实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2015)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2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定比例制定招用残疾人计划,落实就业岗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第八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置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材料和提供相关证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照无残疾职工计算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沈政令〔20**〕50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沈政令〔20**〕69号)同时废止。

篇5: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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