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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控制物管成本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31

  浅议如何控制物管成本

  现在的物管行业究竟是亏是盈?按照业内的普遍认识,物业管理行业是一个微利行业,但有些业主对此并不买账,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物业管理公司真的亏损,那为什么不关门大吉?为此有业主猜疑,物业管理是不是暴利行业?

  为什么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呢?首先得看物业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业的类型和规模,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质量,管理水平以及物业管理费的收缴率等。对于经济适用房及业主入住率较低的物业,物业管理公司亏损的可能性比较大,面对于种种中高档物业,应该说还是有一定利润空间的,但无论如何也达不到所谓“暴利”的程度。

  如何提高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摆脱经营困境,提高经济效益,这是每一个物业管理从业人员都应当思考的问题。《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成本的基本构成。

  通过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物业管理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但这些均未反映出装修管理服务费、停车服务费、特约服务创收等费用。其实在实际操作中,这些也是物业管理公司的重要收入。那如何降低控制成本,实现企业的良性循环?

  1、物业管理应早期介入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的规划设计及建设阶段应提早介入。站在使用者的角度,改进和完善物业的设计,监督施工质量,有利于完善物业的使用功能,也有利开展,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从而降低使用、维修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2、部分项目实行专业分包业化服务转变,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专业公司,例如:将清洁卫生这一技术含量较低,利润率不高的项目发包给社会上的专业清洗公司,公司在清洁卫生方面能够提供比物业管理公司更加优质的服务,而且成本会更低,物业管理公司也不用承担清洁工的社会保险等责任,这样管理费用也会降低。

  3、全面节约各项费用

  建立行之有效的奖惩制度,奖励节约,惩罚铺张浪费行为。要求每位员工都要有节约意识,物品信用实施以旧换新,修旧利废,综合利用。尤其对水、电、电话费等方面加以控制,在财务报销上严格把关,严格控制打的费,餐饮费等费用,确保“一支笔”的财务报销制度。

  4、完善采购招标管理制度

  较大的物业管理公司每年办公用品、保洁用品、维修配件、员工服装等采购费用,少则几十万,大到几百万。因此必须实行招标定点采购,这样可杜绝“暗箱操作”,从而大大降低成本。

  5、充分利用物业资源,开展多种经营进行创收

  物管不仅要会省钱,还得会赚钱。除去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外,要广泛开展多种经营,针对客户的需求,开动脑筋,比如说家政服务,这既方便了业主也增加了收入。

  6、合理定编定岗,整合资源

  对照物管委托合同,甲方的要求,物业的特点等因素合理定人定岗。按因事设岗的原则,工作延伸,综合利用,提高人均管理面积,并通过招聘一专多能型人才,同时在企业内部培养一专多能型人才,使员工队伍精干,并在企业内部回忆新员工的培训,使新员工能熟练掌握各岗业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也可通过“1拖N”管理模式,由一个管理成熟的大型小区向周边几个小区辐射,实现管理人员的共享。对大型、绿化、维修设备,甚至车辆等,可由几个管理处综合利用,资源共享,从而降低管理成本。

  7、努力实现规模经营

  通过提高品牌含金量,提高资质等级,提高社会美誉度,提高服务质量,扩大市场竞争力,不断承接一些面积大、综合质量优的物业,提高规模效益,面积增加后也能不断降低单位管理成本,同时由劳动密集向知识密集转型,依靠自身的技术实务和专业化运作方式,努力形成一定的产业规模。

  8、智能化管理降低成本

  借物管小区朝智能化社区发展的新趋势,以IC卡等技术为核心,实现对业主用水、用电、用气及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其他会费项目管理的新模式。还可利用先进的电视监控安防系统对小区的主要出入口、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监控,从而降低人工费用,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

  当然,企业成本管理离不开企业文化的辐射,有着良好企业文化氛围的企业,必然有利于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实施。企业内部每一个部门和每位员工都是成本的影响者,要将全体员工都当作成本管理的主体,通过种种方法不断提高成本控制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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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控制吸烟条例(2015)

  西宁市控制吸烟条例(20**)

  (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创建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社会管理事务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执行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市场、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对禁止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园林、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宾馆、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其他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予以明确并公布。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市、区(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学校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中应当包含倡导家庭无烟的内容。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无烟以及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未成年人培训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限制吸烟,应当设置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

  (一)各类餐饮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酒吧、歌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棋牌、按摩、洗浴、游艺等休闲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室内区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自行规定禁止吸烟或设置无烟餐厅包厢、无烟客房、无烟楼层等无烟场所。

  上述限制吸烟场所应当逐步实行全面禁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禁止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标牌;

  (三)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止吸烟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

  (四)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禁烟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 限制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吸烟室或吸烟区面积不得超过营业面积的20%;

  (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引导标识;

  (四)与控制吸烟场所有效分隔,并安装单独的通风、排风设施;

  (五)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六)配置烟具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一切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及赞助活动。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其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控制吸烟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渠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吸烟,要求场所或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对吸烟有害健康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终止吸烟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拒不终止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广告、促销及赞助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控制吸烟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2015)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20**)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8日

  (20**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4: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

  (20**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吸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

  (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

  (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置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

  (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

  (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2013)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20**)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 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和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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