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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消防队管理制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28

  义务消防队管理制度

  1.对用户的消防要求通过《用户手册》和《大厦防火管理公约》传达到各用户,并根据上级要求及实际情况,向用户发放有关学习资料,做到每季度在宣传栏上摘登《社会消防动态》及时报大厦消防情况和下一季工作重点。

  2.公司内部每季度由公司总经理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必须到会的人员有防火监管人、消防控制中心主管责任人。学习消防管理文件,总结上季工作,布置本季度重点等,并做好记录存消防档案内,必要时传达到各用户。

  3.义务消防队的培训按保安部培训计划进行,每年3月份、11月份为春冬季训练月,对全体保安人员(义务消防员)进行消防基本知识、灭火技能、火灾事故处理程序等训练,并进行考核,结果存档。

  4.1每月由保安经理带义务消防队到楼层重点部位进行熟悉情况。

  4.2每季度对义务消防队进行消防水带、灭火器训练一次。

  4.3义务消防队每年进行一次消防演习。

  5.公司专职消防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常识和消防技能的培训,工程人员必须有水、电知识资证书,并通过短期培训方可上岗。

  6.公司物管部组织参与社会各项消防活动,参加公安消防局举办的各种培训、学习等。

  7.总经理不定期的抽查消防工作落实情况,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表》,存在问题交工程部限期维修好,市级消防工作会由总经理和消防监管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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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2009修正)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20**修正)

  经20**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已先后经20**年2月2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和3月1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谷春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正:

  ......

  三、《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闻单位”前增加“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修改为“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5.将第十六条中“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修改为“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

  ......

  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区的除雪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安全和整洁,保障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负责全市除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负完全责任,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属的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工商、教育、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除雪工作;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除雪通知和报道除雪动态。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第四条 除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除雪清扫清运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除雪工作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除雪责任单位之间应当分别签订除雪工作责任状。

  建立除雪保证金制度,督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有效组织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10万元除雪保证金,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5万元除雪保证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缴纳除雪保证金,具体数额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每年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除雪标准的,全部退还除雪保证金;未达到除雪标准的,视其情况退还部分或不退还除雪保证金,所缴纳的除雪保证金用于补充除雪劳务费和奖励资金。

  禁止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除雪保证金。

  第七条 除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部分主要街路、广场和所有桥涵的除雪工作,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

  (二)其余的主、次、支路的除雪工作按照城市除雪管理部门(机构)划分的责任段,街巷路的除雪工作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段,由社会力量负责;

  (三)公园景区的除雪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集贸市场的除雪工作,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5-35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专项用于除雪劳务支出。

  第九条 除雪工作应当以雪为令,雪停后24小时以内清除完毕。

  实行机械化除雪作业的道路及桥涵,应做到及时除雪,边下边除,不留积雪。

  第十条 除雪责任单位应保证除雪质量,做到无空段、漏段;主、次街路和所有桥涵应当达到见路面、见道线、见沿石的标准;其余街路和区域应当达到方便行人行走和车辆通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在规定时限内运完,运出的积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对不需外运的积雪,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石、渣土;不得在公交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三条 市除雪指挥部应当在每场雪后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除雪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以及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或不及时清运积雪、乱排乱卸积雪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每场雪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面抛洒沙石、渣土的以及向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除雪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义务扫雪规定》(鞍政发[199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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