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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股)权登记托管协议书

浏览:45042023-10-14

  企业产(股)权登记托管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一、协议双方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二、乙方产(股)权结构及登记托管产(股)权数量

  乙方共有股本包括国家出资(股),法人出资(股),自然人出资(股),委托甲方办理登记托管。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义务

  1.对乙方提供的产(股)权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办理登记托管手续。

  2.向乙方核放统一监制的产(股)权证。

  3.为乙方股东或投资者办理产(股)权登记托管及转让过户,查询,挂失,冻结等业务。

  4.按照乙方提供的分红派息决定向乙方投资人(股东)提供安全便捷的分红派息服务。

  5.为乙方提供投资人(股东)情况及相关资料的查询、统计服务。

  6.向乙方股东或投资人披露乙方重大信息及生产经营情况。

  7.向国资、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产(股)权转让鉴证凭证。

  (二)甲方权利

  1.按要求取得乙方登记托管、分红派息、转让过户等所需的全套文件资料。

  2.有权及时了解乙方发生的重大事项和生产经营情况。

  3.有权监督企业按时披露年度财务报告、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及召开股东大会。

  4.按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义务

  1.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产(股)权登记托管申请表;

  (2)批准企业改制及设立的有关文件(股东出资协议、验资报告、章程等);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签发的出资或股权凭证,出资人或股东名册;

  (5)企业最近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6)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公司已核发的全部出资(股权)凭证及完整的出资人(股东)名册、软盘等资料,乙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有完全责任。

  3.乙方应向甲方及时通报重大事项及生产经营情况。

  4.按照规定向甲方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分红派息决议,并在除权日前三个工作日将现金红利款和分红派息手续费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5.按规定在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全体投资人(股东)公布年度报告,六个月内提供股东会召开情况。

  (二)乙方权利

  1.要求甲方为其投资人(股东)提供登记托管,转让过户,信息披露等项服务。

  2.要求甲方按规定及时为其投资人(股东)提供分红派息服务。

  3.查询、统计出资人(股东)情况及有关资料。

  五、费用标准

  1.产(股)权登记托管服务费

  按企业股本(或注册资本)总额的_________‰收取,须在正式登记托管前缴清。

  2.分红派息手续费

  按红利额的_________‰收取分红派息手续费。

  六、违约责任

  1.甲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把红股或现金红利派送给出资人(股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最快速度进行分派,并按每天应分现金红利总额的_________‰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2.甲方没有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出资人(股东)资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3.乙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应分现金红利和分红派息手续费划入甲方指定的帐户,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

篇2: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424号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现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产权地籍管理处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权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穗府办〔20**〕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规定,20**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分割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

  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开发项目在分割转移登记时,该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相应分摊给业主,并在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中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由业主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 “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不作为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的设施,已由开发企业领取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如该设施未办理分割登记,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加以注记“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穗府办〔20**〕15号文及其补充通知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

  无偿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垃圾压缩站等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场、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由开发企业在申请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同时申请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的登记,先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开发企业再会同接收单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配套设施的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在完成独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初始登记之后,申请办理开发项目的首次分割转移登记,协助司法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出让合同、穗府办〔20**〕15号文的规定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可由接收单位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册情况、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房地产转移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接收单位可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用地、报建、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的复印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九条 已建成的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与现状不符的,在规划部门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定性意见,并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后,接受单位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房地产登记;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以及经规划部门定性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前报建的,在本《规定》颁布前已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不得办理分割及转移登记。

  (二)20**年2月21日穗府办〔20**〕15号文实施后报建的,开发企业未取得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书面意见,登记机构不得将己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和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有关商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由开发企业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篇3: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2008年)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依法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房地产来源、产别、用途、坐落、面积、层数和结构、他项权利、权利有无限制等信息进行记载。

  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登记簿和登记档案资料。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其身份证件和经依法公证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买卖、交换、赠与、分割、抵押、共有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新建、继承、遗赠、判决、裁定、裁决、调解取得的房地产,可以单独申请。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征询异议公告(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时);

  (四)核准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权属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或注销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理由。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九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地产测绘成果等材料。

  第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坐落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四)房屋翻建、扩建、部分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五)登记为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房地产,在相互之间发生变化的;

  (六)同一所有权人对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七)发生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

  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或者法律文书;

  (四)房地产测绘成果资料等材料。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或者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八)共有房地产的份额或者共有人数发生增减的;

  (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转移的;

  (十)发生转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分户证明及网上确认备认单);

  (三)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设立、转让、变更、终止房屋他项权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二)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其他依法应当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经预售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抵押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让的,应当提供转让合同。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终止、限制转移、限制设立他项权等措施的,登记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或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做出决定的机关。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权利、他项权利灭失、终止、使用期限届满的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或者依法终止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并按照事实状态予以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致使登记不当或者错误的。

  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撤销决定依法生效后,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经公告6个月无异议的,登记机构予以补发,并在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错

  误、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3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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