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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纠纷答辩状(按揭贷款政策调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商品房认购纠纷答辩状(按揭贷款政策调整)

  商品房认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变化导致按揭贷款首付比例提高,是否构成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律师认为,政策变化系属情势变迁而非不可抗力因素,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在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其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认购人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通常表现为定金被开发商罚没。

  答辩人:**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址:**市湖里区

  被答辩人:*(个人身份信息 )

  住址:**市湖里区**

  答辩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品房认购书纠纷一案,贵法院已经受理。答辩人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1、该认购书的性质:

  《商品房认购书》为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双方履行认购书规定义务的情况:

  首先,双方在签署认购书前已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充分进行了协商、并取得了一致意见。

  认购书第九条表明,被答辩人“已经详细阅读并同意答辩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有关条款,并与甲方(答辩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同意按该合同条款签约”,否则,应按认购书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20**年10月1日以后,答辩人亦多次致电被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按照认购书的规定及时前往答辩人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均遭被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诉称其前往答辩人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遭到拒绝。对此,被答辩人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不是事实。

  可见,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严格履行了认购书规定的义务,而被答辩人并未依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贷款政策变化的性质及对双方履行认购书的影响。

  1、关于新的贷款政策的性质。

  20**年9月27日中华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银发〔20**〕359号《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加强了对房地产领域二套房信贷市场的监管、提高了二套房信贷的首付比例。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

  首先,新政策并未禁止二套房信贷,只是适当提高了二套房信贷的条件、对首付比例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已。

  其次,有必要说明一下新政策出台的过程本身。在新政策出台之前,关于地产新政的说法早已是山雨欲来风满楼,关于这一点,只要搜索一下当时的网页或者查阅当时的报刊就可以轻易查证;每个新规定的出台,总是有一个程序和过程,这本身就会受到媒体和舆论的关注,同时相关信息会传递到相关市场主体;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先天的滞后性,总是先有社会实践而后有关机关制订法律规定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和引导,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

  最后,合同法第117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新政策本身是可以预见的,绝非不可预见;新政策并未禁止二套房的信贷,只是提出了更严格的条件。所以,新政策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

  2、新政策对双方履行认购书的影响。

  首先,新政策的出台并不会导致被答辩人无法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认购书第六条规定了被答辩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但对具体首付比例并未做出规定,所以,认购书并不会因新政策的出台而无法履行。

  其次,新政策提高首付比例只是对被答辩人的金钱支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主观要求,绝非不能克服的情形,前已述及新政策并非不可预见,二者结合,也可得出新政策并非不可抗力的结论。

  最后,在政策风险已经利剑高悬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并未在签订认购书前告知答辩人其已有多处房产处于按揭状态,这表明被答辩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并因而影响了答辩人的商业决定。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认购书,若要求政策风险由答辩人承担则是显失公平的。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新政策的出台并不对认购书的效力构成任何影响,亦不会导致认购书无法履行。

  综上“一”、“二”两点所述,认购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善意履行了认购书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没有合法根据拒不履行认购书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被答辩人无权解除认购书。

  三、答辩人有权没收定金。

  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前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后,答辩人曾以挂号信及邮政特快专递(20**年10月之10日、16日、18日)的形式向被答辩人发出《告知函》,拟要求被答辩人收到此函即应前往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即依认购书的规定没收定金。但,不知因何缘由,该函无法送达。20**年10月15日,答辩人亦曾就此致电被答辩人,此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并依照认购书第六条的规定, 20**年10月1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做出承诺:在被答辩人提供按揭材料符合银行规定的情况下,可完成银行按揭手续;否则,双方另行协商。答辩人未曾提供任何有关办理按揭的材料,双方协商未果。既然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则应按认购书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认购书合法有效,答辩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政策变化并非不可抗力,认购书项下并未出现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合同解除事由,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

行为,答辩人有权依法没收被答辩人交付的定金,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房地产有限公司

  日期: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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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再审审查案件被申请人答辩状样本

  再审审查案件被申请人答辩状样本

  过去,因为预告登记制度未确立等原因,开发商销售房地产往往存在一房两卖的情况。比如,开发商与购房者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收悉购房款后,往往会将房产出售或抵押给第三人,以致发生很多不必要的纠纷。**WW大厦系列案件就存在这样的情况,最终开发商捐款而逃,业主与银行扯皮。

  答辩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住所:**市**区**北路

  负责人:,行长

  被答辩人:Q先生,自然人基本信息

  住址:**市**区**里

  答辩请求:

  裁定驳回Q先生的再审申请。

  事实与理由:

  一、 Q先生并非址在**路28号WW大厦写字楼单元房产(下称“诉争房产”)的购买者,与答辩人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Q先生诉**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诉求撤销本案诉争房产的抵押登记20***行初字第 号案件,**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该份合同清楚体现Q先生向**WW大厦筹建处购买的房屋是“WW大厦”第 单元,而非第单元;同时,该案中Q先生自行提供的证据即 的购房合同号为 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也清楚地体现其仅购买“WW大厦”第单元,并且,该发票之金额与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单元的价款一致,均为 万元,由此可见,Q先生仅购买了“WW大厦”第单元,并未购买本案诉争房产,与答辩人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反观Q先生于本案中举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文本之第一条所述“WW大厦写字楼第单元”中的“E”与“F”相比较,不论从字体大小、空间位置等角度来看均极不协调,明显是事后添加的,且与前述发票自相矛盾,文件的真实性不应被采信。该份文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既然Q先生并非诉争房产买受人,与答辩人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那么,其本案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依法取得并享有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而不论Q先生于本案中举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真实。

  首先,答辩人依法取得并享有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

  20**年,答辩人与**HS集团有限公司、WW有限公司以及陈先生签订了闽兴银厦营抵字(20**)号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房产为闽兴银厦营流字(20**)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HS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年3月, 20**厦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答辩人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

  以上事实,均有答辩人于该案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前述短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87条,答辩人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即取得并享有就本案诉争房产之抵押权。

  其次,即便Q先生于本案中举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真实的,也不妨碍答辩人依法取得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

  我国法律遵循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律原则,不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概莫能外。即便Q先生于本案中举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的,买卖合同的签订也仅是交易双方的债权负担行为,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在未就诉争房产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下,Q先生就诉争房产之权利也只能构成债权(过户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明确确立了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法第170条进一步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即便Q先生于本案中举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的,也不妨碍答辩人依法取得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

  基于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20**厦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答辩人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并无不妥。

  三、答辩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案件申请再审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对法院就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或当事人,本案中Q先生并不满足上述条件,因此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

  综上所述,Q先生并非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者,与答辩人就诉争房产之抵押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抵押权具有排他性,优先于普通债权。本案不存在撤销20**厦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或法律依据,Q先生本人也不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请贵院驳回Q先生的再审申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日期:20年月日

篇3: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民事答辩状(煤气管道安装)

  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民事答辩状(煤气管道安装)

  答辩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Z总

  被答辩人:

  周先生:男,汉族,19**年 月 日出生

  住所:**市**区**路63号

  答辩请求:

  1、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作扼要答辩如下:

  一、 贵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答辩人与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历经贵院一审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二审法院已经做出(20**)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贵院再次受理该案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上述(20**)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贵院执行局已经按每户3000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收取了9.9万元款项用于**大厦33户的煤气设施建设,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

  另据答辩人了解,包括周在内的33户业主已经与燃气公司签署了煤气设施建设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大部得以履行,只是因为**大厦部分业主不愿安装煤气,才导致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这些情况,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了调查取证申请,请贵院调查核实。也就是说,现在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其次,周并未因煤气设施未能建设遭受经济损失。其提出的气罐租金、运气费、燃气费差价、通讯费等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计算依据为商品房的使用年限58年。这些费用既然尚未发生,则周并未实际遭受损失。

  总之,上述(20**)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现在南浦路63号 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周也未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周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置业有限公司

  日期:20年月日

篇4:管辖权异议民事答辩状样本

  管辖权异议民事答辩状样本

  民商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为拖延时间或者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通常会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管辖权可能出现争议的案件,法院可能会就管辖权问题专门开庭审理,原告方应积极回应,详加论证,并提交完善的书面答辩意见。

  答辩人:z总

  住所:**市**里

  被答辩人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区**乡**村

  被答辩人二:**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香港新界**街2号**广场

  答辩请求:

  驳回被答辩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规定,“因履行《协议》或者该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由乙方(即本案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补充协议并已列明乙方住址为“**市映碧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答辩人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二提起诉讼,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一为被答辩人二所负债务向答辩人提供了担保。至于被答辩人一是否签署过《承诺保证书》,应通过法庭质证并由人民法院认证,被答辩人一以此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将被答辩人一列为被告在贵院一并起诉于法有据。

  基于以上事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总(签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20年月日

篇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诉讼一审答辩状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诉讼一审答辩状

  答辩人:A总(个人信息)

  住址:**市**区**

  被答辩人: z先生(个人信息)

  住址:**县**镇**村**路

  答辩人现针对本案本诉纠纷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答辩。答辩人认为,本诉并非相邻通行纠纷,应属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物权侵权纠纷。

  我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在通行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邻关系的成立要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相邻关系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第二,相邻关系的客体为不动产本身;第三,相邻关系的内容应为对毗邻各方各自行使物权的延伸或限制。

  本案本诉中,Z先生于起诉材料中诉称答辩人在门前安装了凸出1平方米多的防盗不锈钢栅栏设施,侵犯了其通行权,影响了Z先生的通行、增加了消防隐患、妨碍了装修进度及物品搬运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即便Z先生所述属实,答辩人“在门前安装栅栏”,但该行为并非答辩人对自身房产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应属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使用。而依照我国物权法第70条、第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5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无权自行处置。既然如此,本案本诉纠纷作为相邻关系的前提并不存在,本案本诉部分非属相邻通行关系,应属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物权侵权纠纷,Z先生之相邻权未受侵犯。

  本案本诉部分中Z先生提出的理由无法支持其诉求。因此,贵院可驳回ZZ于本诉中之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A总

  20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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