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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小区地下空间改造公告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业委会关于小区地下空间改造的公告

  **业FW-001(11)

  公告

  尊敬的广大业主:

  自小区20**年入驻以来,小区规划内的物业办公管理用房一直用于停车使用。20**年9月16日小区前物业将此处移交业委会,我会已委托**物业对此处进行管理,鉴于小区车位紧张,业委会建议将上述区域继续用做有偿停车使用,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现将此建议公示十天,征求广大业主意见。公示期内如没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业主反对,将按此决议执行。业主可以通过电话或当面交流的方式反馈意见。业委会办公电话***,联系人ZZ。

  同时,为了缓解小区地下车位不足,停车难的问题,经业委会、**物业与小区地下一层A、B座之间区域(ZZ银行正下方)产权人(北京ZZ文化创意公司)协商,将上述区域用做本小区业主有偿停车使用。待改造完毕后,另行公示停车方案。特此向广大业主公告。

  北京市朝阳区**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20**年01月07日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51号

  《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郭安

  20**年11月25日

  南昌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兼顾人防、合理利用、安全使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构,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用地的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采用独资、合资、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面建筑相协调的原则。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地下交通、电力设施、供水供气、通信、公安消防、公共安全、垃圾处理、城市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分析、发展战略、功能分区、交通体系及用地规模和布局;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环境保护和人民防空要求;

  (四)防灾减灾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

  (二)用于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三)地下交通建设工程及其附着地下交通建设工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权益价款或者出让金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权益价款或者出让金,可以分层计算,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其负一层划拨权益价款按照同地段地上划拨权益价款的10%收取,负二层划拨权益价款按照同地段地上划拨权益价款的5%收取,负三层及以下免收划拨权益价款;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其出让底价(起始价)不得低于同地段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价款的20%,其具体计算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发规划许可。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随同地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一并办理。

  单建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

  条件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建设单位持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坐落、空间范围、水平投影坐标、起止深度、总层数、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公共通道、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物业用房等公共设施用房面积与具体位置等内容。

  第十九条 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满足地下空间对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民防空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移交。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权利人应当持用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证明及竣工验收等资料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地下空间建筑物登记。

  未计入容积率的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不予登记。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筑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地下建筑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注明“人民防空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其具体位置和面积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

  第二十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筑物应当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初始登记。

  单建地下空间建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独立登记。

  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配套建筑,不得进行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城市地下空间,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使用人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三十二条 平战结合的城市地下空间,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

  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芜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年5月21日

  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

  和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行为,依据《芜湖市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和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对实际建设中未按照规划审批方案增加地下建筑物或改变规划用途的,经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后,开发或建设单位需补办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用地手续,再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

  第三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增建地下工程的,需经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所述情形中需补办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规划批准用途、面积和《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补缴出让金,出让年限不超过法定最高年限,且出让终止日期与地表建设用地出让终止日期保持一致。

  第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调整地下空间建设规划方案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补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划拨或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中载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位置、水平投影面积、起止高程、能否分割转让和出入通道、通风口等内容。

  第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供地前应当实施勘测定界,实地界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测量界址点位置、计算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址点位置以平面直角坐标和起止高程表示。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勘测定界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勘测定界一并实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登记时,应在土地权属证书记事栏注记“该宗地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竖向高程内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时,应在土地权属证书记事栏注记“该宗地含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竖向高程内容。

  第九条 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和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与申请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一致。

  第十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根据规划审批方案确定由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建筑物,视为已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已领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不须单独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可直接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未领取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需按规定申请地表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后,方可申请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所有权初始登记,除应提交地表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人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非人防工程证明材料、规划管理部门核准车库、车位建设符合规划方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地下车库、车位按照基本单元采用界址点作为固定界限的,必须埋设金属材质的固定界址点;采用界址线作为固定界限的,必须埋设金属材质界限或使用交通标志线专用漆划线作为固定界限。

  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销售、出租。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须与建筑区划内地表以上的同一权利人的房地产一并设定抵押,不得单独设定抵押。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权权属证书附记中应当注明“该地下车库、车位依据权利人所有的××(权利人所有的本建筑区划内地上房屋具体名称)所有权办理登记”内容。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权随建筑区划内地表以上同一权利人的房地产一并转移的,提交的材料与申请地表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材料一致;建筑区划内地下车库、车位的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单独转移的,除需提交与申请地表建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同类材料外,还需提交权利受让人为本建筑区划内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地下车库内设立机械立体车位的,以地下车库整体作为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发证,不按立体车位分割进行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机动车机械立体停车位只能出租,不能出售,并应当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销售商品房,应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方案报市住建、物价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单位对地下车库、车位,不得以“只售不租”名义拒绝为建筑区划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地下车库、车位以一个为一件收取登记费。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中的地下车库、车位系指非人防工程的车库、车位,属人防工程的暂不登记。

  第十九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维持其原权利状况不变。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20**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

  本文提要:

  、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www.pmceo.com,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配合检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与应急处置)

  市民防办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民防办备案。

  地下空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区、县政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分别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

  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市和区、县民防办。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市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其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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