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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然气管线改动需恢复原样的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29

  关于天然气管线改动需恢复原样的通知

  ***号楼各位业主:

  天然气公司正在进行天然气工程验收,已发现一些住户对天然气管线进行了改动,天然气公司要求凡对天然气管线进行改动的住户,立即将其恢复原样,否则将影响天然气工程验收与通气。

  物业再次提示,在燃气公司未对原管线进行验收前不得对天然气管线进行改动,否则将影响新住宅楼燃气管线的验收及整个新建小区的通气。

  小区物业管理部

  20**年11月12日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小区X号楼天然气入户改造通知

  小区**号楼天然气入户改造通知

  **号楼天然气工程验收和通气验收已完成,本周六、周日(12月8日、9日)上午8:30-下午5:30北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入户进行燃气工程改造(其办公地点在38号楼东侧)。为了防止有人冒充**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请各位老师认真核对入户施工人员的证件,并在施工后索要发票。

  如果要进行天然气改造的老师本周六、周日没有时间,请到物业办公室进行登记,另行安排时间。

  小区物业管理部

  20**年12月7日

篇3:小区检查更换天然气软管的通知

  小区关于检查更换天然气软管的通知

  部分业主反映,天然气灶具软管多年未检查更换,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经与天然气公司维修部门联系,由维修部门对各户的燃气管线进行检查,更换软管,每户收费10.00元(检查换管后交天然气维修部门)。如有需要检查换管的住户请到小区物业管理部进行登记(***号楼*座105,电话*****)。检查换管时间另行通知。

  登记时间:3月26日-30日

  上午8:30-11:30,

  下午2:00-5:00。

  业主委员会

  小区物业管理部

  20**年3月23日

篇4: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5)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92号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年2月15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20**年2月15日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

  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篇5: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14日召开的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3月10日

  萍乡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管理,规范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确保城市管线安全运行,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上或者地下的城市供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等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业管线以及综合管沟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地上、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组织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管线信息综合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工程道路开挖许可,管线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线工程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线工程及管线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逐步实行管线空间资源的有偿、有期限的使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以满足发展需求。

  第七条 综合管沟建设可利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等融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综合管沟、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所有弱电管线均须入地建设。确需采取架空方式建设的管线,应在规划的市政专用走廊中架设,现有架空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配合城市道路提质改造、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造入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管线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要求,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作为管线工程设计的依据。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确保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二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木保护、现有建筑物安全和居民利益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五)依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出具的市政工程平面布置图(带坐标标注)、横断、纵断面图、管线综合图、节点大样图;

  (六)涉及桥梁、公路等的管线工程,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或与有关单位的协议书;

  (七)管线穿越其它用地,相关用地单位出具的同意材料;

  (八)规划条件中规定需要报审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内容对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监管手续;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且施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

  (五)按照规定应该组织招标的,已经组织招标;

  (六)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需挖掘道路施工的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有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工程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在十天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园林、交通等相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一)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管线年度维修和改造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管线安全隐患,并接受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护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二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管线发生事故应当按照本市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管线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非工作日顺延)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条 在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开挖、勘探;

  (三)损坏、占用、挪动管线构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走向示意标志;

  (五)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七)擅自接驳管线;

  (八)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线信息管理,建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负责做好全市规划区内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维护、利用和更新工作;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信息,以保障管线信息的现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进行管线综合探测,并结合各管线权属单位上报信息,及时将管线探测资料、竣工资料和补绘资料等信息输入系统,实行动态更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各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及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使用、审批、销毁管线信息等规定。

  储存管线信息的库存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管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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