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物业法规 导航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0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3月3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修正本)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工作;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六)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七)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八)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九)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城镇)、重要经济目标及其防护类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共同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工程预算总投资的3%缴纳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但不适宜招标的除外。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与地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独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在税费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单位在用水、用电等方面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设施,不得转让、抵押或租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让人民防空设施使用权的收益,纳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管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所在单位应当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电路、频率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和敷设线缆等,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属场地、空间的,涉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

  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群众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进行训练。专业队伍的人员参加训练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和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要求听证的,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个人或单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

  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6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为理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开办或者设立后,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场所、设施,并依照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提供资金,支持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工会组建工作,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

  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员。

  第六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变相合并依法建立的工会,或者将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报经上一级工会确认,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行政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数由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裁员、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监督本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用人单位发生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物品以及对职工进行侮辱、体罚、殴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时,工会应当制止,要求改正,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处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重新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工会。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及时进行救治,参与工伤申请、认定和工伤事故处理,督促落实职工工伤待遇。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工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依法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因对危害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未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调查处理停工、怠工事件。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不予解决的,本单位工会应当报告上级工会。上级工会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及时协商、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问题,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或者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 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二) 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

  (三) 制定、修改、废止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四) 三方协商机制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有关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 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和预防意见;

  (六) 其他重大劳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每月三个工作日可以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职工协商代表,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各单位应当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上缴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划拨本单位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三) 不可抗力;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审查。

  工会主席离任时,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将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划拨、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社会公益性事业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在城镇建设中需要改建的,一般应当在原址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4)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

  (20**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声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近三年来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是否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为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和开标地点;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五)投标价格要求及计算方法;

  (六)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项目的标段和工期;

  (七)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对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情况作出说明。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标准、投资总额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设定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评分标准应当突出技术、质量、履约能力、商务报价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将投标人先行垫资等其他要求作为评标中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在评标时标底不作为决定性标准。

  提倡实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截止期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内容和工程量有项目重大遗漏或者计算差错的,在投标截止期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书面答复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也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不得以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或者公证机关公证下,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提供国家和省评标专家名册,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在评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惩戒或者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标底或者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合理说明和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已经查实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作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依序确定中标人,但是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中标。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工作结束后,对推荐的中标人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为五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文件承诺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不得更换投标文件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等不得要求、强制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评标报告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政府投资、政府融资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法设置招标投标的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专项调查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专项稽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资料费等应当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记录,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近三年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使用国有资金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宣布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对违规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或者自行招标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的;

  (四)在招标文件之外向投标人附加其他条件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项目开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代理业务,停业整顿;因违规行为被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格证书的,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逾期不履行有关核准手续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修正)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要求赔偿权、人格权和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及时受理,依法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方面重大决策,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大众传播媒介播放或者刊登广告前,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播放刊登虚假广告。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标记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号码和地址。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租赁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制度,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明码标价,价格合理,保证质量;

  (二) 提供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 对需要开封或者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开封或者调试;

  (四) 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五) 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六) 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七) 不得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品;

  (八) 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九) 不得提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公德的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其商品质量和价格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销售承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明令禁止的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最低消费限制等形式,对消费者作歧视性消费规定;不得销售使用废旧件组装的产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 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 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 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 经营者单方作出的其他不合理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所列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经营旅游、医疗、保健、美容、娱乐等可能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业务或者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防范措施,采用的技术、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及相关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及原材料,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元器件。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或者加工的物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物业管理等公用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详列计价项目表,合理收取费用。消费者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因未提供约定服务或者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开发经营的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的存续期;存续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成立,负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者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 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引导科学消费;

  (二) 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 参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 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 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就消费者反映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消费活动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依法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申请解决消费争议,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二年内提出,并提供购物凭证、服务单据等相关凭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两种形式。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营业执照持有人和营业执照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地产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委托的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由提出检测、鉴定要求的一方先行支付。经检测、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有争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二倍赔偿损失:

  (一)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三) 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字样的;

  (四)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十一)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或者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利用邮购销售等方式收取预付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三) 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 治疗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 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五)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 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七) 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事故的处理和赔偿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为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或者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房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退还购房款,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 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的;

  (三) 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 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或者未在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上述证件的;

  (五) 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不相符的,但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规划改变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可以约定相应的误差幅度或者调整范围,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标明。商品房实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上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支付超过部分面积的价款;商品房实际面积不足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下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除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外,还应按不足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和保修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伪劣或者国家禁止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农牧业机械等农牧业生产资料,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二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