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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09-11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今天(4月29日)刊发了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为通知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三、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四、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五、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六、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属于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十、本通知自20**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595号)同时废止。各地有关房屋登记收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北京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屋登记面积测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

  (京建权[20**]545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各房产测绘单位:

  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面积测量和房屋登记行为,妥善解决商品房开发项目分期建设产生的遗留问题,现将已竣工验收商品房楼栋房屋面积测量、房屋登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初始登记的楼栋已竣工验收,其楼外分摊部位(独幢或在其他楼栋中)已建成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参与分摊的楼栋未竣工,在计算分摊系数、测算成套商品房面积时,可以使用未竣工房屋的预测面积数据。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未竣工的预测面积数据计算分摊系数、测算成套商品房面积的,应将有关情况如实书面告知每个购房人并自房屋面积实测工作开始至初始登记前在售楼处和已竣工楼栋内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未竣工的分摊部位、使用未竣工分摊部位或楼栋的预测面积数据、全部房屋实测后面积差异的房价款结算办法、实测面积与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应申请面积变更登记(来自:www.pmceo.com)、公示起始日期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公示内容及张贴公示的现场照片分别交房屋测绘成果备案部门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备案、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

  三、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确认公示内容的补充协议或购房人出具认可公示内容的书面文件。登记部门应在房屋登记簿记载或档案中注明登记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应注记登记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www.pmceo.com,以实测面积为准并应申请变更登记。

  四、房屋全部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委托测绘单位进行面积实测,并将经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提交房屋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与购房人登记面积的误差在0.01平方米内的,可不再进行面积变更登记;误差超过0.01平方米的,登记部门应在登记簿或档案中记载实测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通知购房人申请面积变更登记。

  五、购房人申请变更登记前转让房屋的,买卖双方应书面确认转让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也可由买房人出具认可实测面积的书面文件,登记部门以登记簿中记载的实测面积为申请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六、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申请预售许可的开发项目,原则上不得再分摊建筑楼栋(相互连通的为一个建筑楼栋)外的公用部位。

  使用同一个分摊方案、分期办理预售许可的开发项目,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再申请预售许可时,可继续延用原分摊方案。

  七、此前市建委发布的《关于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有关规定的通知》(京建权[20**]373号)、《关于商品房初始登记涉及楼外分摊部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建权[20**]1192号)中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ΟΟ八年六月十二日

  主题词:房屋 面积测量 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年7月31日印发

篇3: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建发〔20**〕218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京建法〔20**〕10号)(以下简称《规范》),做好新旧政策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应认真组织好《规范》的学习和培训,使登记工作人员全面理解并掌握有关内容。科学设置工作岗位,合理安排工作人员,进一步规范房屋登记行为。

  二、为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自20**年7月1日起,本市全面开展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各区县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为保障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工作开展,各区县应建立健全各项保障机制,与本区国土、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密切沟通,做好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三、自20**年7月1日起,当事人申请撤销房屋登记的,由各区县登记部门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八十一条以及《规范》的规定直接办理,不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符合撤销登记条件的,各区县应当制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对不符合撤销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为精简办事流程,减少重复提交材料,鉴于房改售房备案时房改部门已经收取住房资金存储证明、房改批复等材料,自20**年7月1日起,登记部门办理房改售房转移登记时不再重复收取上述材料。

  五、自20**年7月1日起,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办理初始登记时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

  六、自20**年7月1日起办理初始登记的,不再收取房屋

  面积测绘技术成果报告。登记部门可以从交易权属管理系统下载查看已经备案的测绘报告。对于无法查看的项目,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盖有测绘成果汇交备案专用章的测绘报告,报告编号应与《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编号一致。

  七、各区县登记部门应按照《规范》要求,统一使用各类登记用章。

  (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专用章(区县名称):适用于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登记决定书》、《暂缓办理通知书》、《中止办理通知书》、《更正登记通知书》、《更正登记结果通知书》、《补充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和《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

  (二)其他印章:由各区县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制定的印模自行刻制(印模附后)并按规定使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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