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物业法规 导航

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1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3

  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4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年12月27日

  大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屠宰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餐厨垃圾的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餐厨垃圾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向社会公告并与其签订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六条 排放餐厨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存放,收纳的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单独分类存放。

  餐厨垃圾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

  第七条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单位。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分类收运餐厨垃圾,但是每日(含法定节假日)收运垃圾不得少于一次,并在收集当日内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输到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第九条 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对收纳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场所。

  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封闭、具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标识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专用车辆,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不得擅自转移、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需要按计划检修、维修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的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范围内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监制的餐厨垃圾转移联单,对不填写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向其交付或者收集、运输、处置其餐厨垃圾,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台账,记录排放、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处置运行数据等情况,属于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记录油脂交付或者出售时间、数量,接收或者购买单位及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工作台账至少保存一年。

  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半年或者上月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交付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收集、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裸露、散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运输及处置;

  (四)向废弃食用油脂内加注其他物质;

  (五)将处置后的餐厨垃圾作为食品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法对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权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

  (二)随意倾倒餐厨垃圾,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排放、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以及运输餐厨垃圾滴漏、撒落的;

  (三)未单独收纳、存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废弃食用油脂交付、出售给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权单位和个人的;

  (四)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未对收纳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现场的;

  (五)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的;

  (三)未将废弃食用油脂以外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存放的;

  (四)使用未封闭、未具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标识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专用车辆运输餐厨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擅自转移、买卖、处置餐厨垃圾的;

  (五)将餐厨垃圾裸露、散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运输及处置的;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的;

  (七)向废弃食用油脂内加注其他物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垃圾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未保持完好、封闭、整洁,或者运输餐厨垃圾专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二)排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按计划检修、维修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提前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保存餐厨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餐厨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填写、报送餐厨垃圾转移联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2001)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篇3: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2003)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4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处理。

  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

  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10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04)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庭院绿化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等庭院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教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庭院的绿化由建设投资人负责;其他庭院的绿化由产权人负责,其具体组织实施由庭院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以植物造园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做到树、花、草综合利用,乔、灌、青相结合,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第七条 庭院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二旧区改造中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的庭院要实现全面绿化,达到无违章建筑、无空地,临街实体围墙进行通透。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确因规划条件限制,庭院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缺建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其补偿费专户储存,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地下建设项目不收取绿地补偿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将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报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单位、经营性门点,应对门前区域的绿化负责管护,具体区域从各自单位周边范围到慢车道路边石(或绿化带边界),保证门前绿化植物及园林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度,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草坪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砍伐树木、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每年五月、九月两次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按庭院绿化标准进行绿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庭院进行绿化建设的或未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应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庭院绿化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绿化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庭院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门前区域绿化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植物死亡、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栽或修复,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实际损失价值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年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沈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城市道路、公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它形式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审定和户外广告设置重大事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选定,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广告位置和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举办。凡持有合法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5年,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年限的,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

  第十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自取得广告设置使用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完成的,按自行放弃广告设置使用权处理。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收益,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的,应当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偿取得广告设置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设立,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安全检查,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广告者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未整改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使用权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苏家屯区、新城子区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