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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200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8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20**)

  第165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选择以下方式确定:

  1.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2.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三)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前款第(一)项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七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中心镇;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地区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并由委托单位负责将技术结果报告报送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其按照管理权限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对必须实施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采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验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严重震灾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修正)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6号)文件批转1997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

  第六条 人防部门和使用人防工程单位应当建立各级防火责任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人防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业务知识和法制教育;

  (二)定期培训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四)制定消防预案;

  (五)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七)建立和保管消防安全档案。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十条 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明显位置,方便取用。各种消防器材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设置的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和标牌,必须保证完好。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潮湿处必须采用防潮型灯具。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不得设置高温照明灯。

  第十三条 将使用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用作商场、旅馆、医院、舞厅、展厅的,或者将人防工程用作库房、变配电房、通信设施用房、柴油发电机房的,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设备。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内的照明灯具、动力线和电气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操作和维修,必须由专业电工担任。

  第十五条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确需增负荷或者加接电线,必须经所在地电业管理部门和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燃料。严禁使用明火照明。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确需使用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严格执行用火制度,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必须清理现场,不得留有隐患。

  第十八条 除指定的地点外,人防工程内严禁吸烟。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设施和电气开关处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安全出入口,在使用期间不得锁门。疏散用大厅通道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地面出入口附近不得搭盖易燃的建筑物、堆放货物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设置高压锅炉房、氨冷冻站。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内不得开办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作为残疾人员工作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发生火灾,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后应将起火原因、受灾情况、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

  (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

  (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

  (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第六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其规模和治安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营或个体开办的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七条 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十天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或放映营业性录像的,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分别按《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风景游览的渡船、游览船(艇),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或交通部门检验、发证,并配备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严禁无证驾驶和超载。

  第十条 公共场所应接受持有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并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条例》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公共场所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

  (根据20**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年7月1日施行)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社会团体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的范围。

  第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盛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认或者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登记管理事项。

  委托部门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规定期限内未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视为未完成筹备工作,由民政部门撤销批准筹备的决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八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组成名单;

  (四)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文件;

  (五)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社会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等。

  社会团体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办事机构,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外,还应当根据变更内容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的,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审计报告;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接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民政部门核准。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草案及修改说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年检。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对因违法而撤销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协助民政部门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将债权债务的清理结果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会费。具体标准由社会团体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组织各种*,进行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告其业务主管单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当事先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民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秘书长应为专职。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事业单位的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发布的《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5: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 采暖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施行。

  省长 *

  20**年1月12日

  第17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32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等17件省政府规章。

  四、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2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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