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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0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及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及其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含商品房销售)、租赁、抵押等,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继承、赠与、交换;

  (三)抵债;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不得瞒报或者不实申报。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后,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所有权转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前依法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房屋竣工验收后,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开发企业将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禁止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预售款性质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说明;

  (四)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资料(高层建筑已达到主体2/3层数以上、非高层建筑已达到最高层数;或者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账户证明);

  (五)商品房销售方案;

  (六)前期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已落实的证明;

  (七)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八)预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九)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解除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前,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购买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的款项和支付施工进度款。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承购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凭证。

  开发企业不得在没有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为承购人办理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

  商业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必须全部划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企业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申请,拨付预售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核定用款额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划款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不符合划款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核定预售款监管账户预留资金监管金额和预留初始登记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核准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一)无正当理由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申请不符的;

  (三)已拨款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工程建设进度达到标准层且高层建筑达到主体2/3层数、非高层建筑达到最高层数所需建设资金已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存入的监管帐户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款时,只核拨开发企业缴存的建设资金,达到规定层数后,方可拨付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预售款监管,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商品房现售。

  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继续开发建设达到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必须及时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材料;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

  (四)物业管理落实证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实的证明;

  (六)销售商品房测绘资料。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现售资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查勘,符合规定的,自申请之日起,7日内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预售)房屋套数、销售价格、面积测绘(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等。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不用于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销售。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因土地、规划等相关批件内容已变更或者商品房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等,导致商品房销售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程序办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变更商品房销售方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销售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小区配套设施平面图;

  (四)楼盘销控表;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费清单;

  (七)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网上查询地址;

  (十)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十一)实施物业管理的证明;

  (十二)销售价格和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十三)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代理销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向买受人(承购人)明示代理销售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

  本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开发企业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承购人)按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明确销售价格、交付时间、建筑面积、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必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各种媒介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销售商品房意思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购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柜台、摊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合同终止事宜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每两年分区域公布市场指导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同时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必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明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应当书面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合法的房地产、在建工程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立抵押。

  依法以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以房屋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在建工程和预购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间内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房屋初始登记的同时,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设立抵押,再次抵押额度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不得申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已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不得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或者申请资质升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标准。

  房地产估价当事人对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拍卖、典当、置业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办理备案的,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外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信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统一考试,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执业,禁止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帮助他人从事房地产违法交易;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隐瞒价格信息赚取差价;

  (六)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挪用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在没有签订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擅自现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并对每笔交易处以3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或者未依法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住宅每笔交易处以20000元罚款;对非住宅每笔交易处以5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或者以个人名义执业、跨机构同时从业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原审批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资料或者以欺诈手段办理交易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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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2)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并针对特殊地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可靠。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提出调整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设备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三)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单位应当核验其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确定施工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实施防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已经暂停施工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方案、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并提出审核意见。未经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项目,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 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结构性材料、功能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输入信息或者未进行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安排实习操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监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暂停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未取得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检测回避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监测单位未编制施工监测方案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承接业务;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12)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建设、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九)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完毕上述登记事项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在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设置,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关闭的,其申请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城市建设需要关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申请者相应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洎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末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南省专利条例(2012)

  湖南省专利条例(20**)

  (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推进创新型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教育、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参与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专利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专利项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专利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掌握核心技术,并形成专利。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点,定期编制并公布应当掌握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研发、专利申请和产品的开发,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受让、培训、评估、维权、奖酬等费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项目,以及审批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是否具有或者能否产生专利技术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前款规定的项目具有专利技术的,在申请奖励或者资金支持时,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和专利检索分析报告。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财政支持的项目经费中列支专利事务经费,保证专利申请、维持、文献检索等事项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或者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作为认定或者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转让、推广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拟放弃专利权的,应当告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无偿受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可以将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获得中国专利奖、省级政府专利奖的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专利运用,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的专利技术的实施;对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组建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健全专利技术转让和许可机制,向企业转让、许可专利技术。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运用专利。以专利权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助、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创业投资资金、担保资金,应当支持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专利产品申报自主创新产品。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专利产品,鼓励对专利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帮助拥有专利技术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标准,推进专利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假冒专利。

  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执法队伍建设,健全专利执法机制,及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及时将依法确认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征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凭受理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判决后,被请求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国家规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或者技术,展会主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四条 拥有专利资产的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机制,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组织开展专利审议: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科技重大专项、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进行涉及专利的技术贸易;

  (三)以专利资产投资入股;

  (四)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分析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

  (二)委托广告经营者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三)组织推广专利技术;

  (四)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

  (五)在海关总署申请专利保护备案;

  (六)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事务经费中的专利经费部分主要用于专利战略实施、优势企业培育、专利申请资助、专利保护、专利信息和服务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资助发明专利的维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托政府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和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专利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出证确权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检索、评估、鉴定、交易等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法经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推动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开展专利预警,监测重点企业、行业、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为会员的专利创造、申请、保护、运用、维权等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普及教育机制,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专业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专利等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培养学生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意识,提高学生创造能力。

  各级行政学院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将专利知识纳入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单位对其拥有的专利资产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评估结果未上报备案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进行专利审议,导致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5: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2012)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20**)

  (2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制定 20**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

  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电梯采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使用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采购电梯。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电梯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设计建筑结构,保证设计符合安装、使用的要求。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公园、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统一指导规范。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申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运行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在公摊电费和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应当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并经安全技术评价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公告计划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电梯的相关事项,并听取业主意见后,可以代为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采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和工艺,保证安全使用条件。

  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二)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维护保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服务。

  使用单位应当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十日内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第三十二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三条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修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确保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正常运行。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情况应当建立档案,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

  第三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检验,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的,使用单位可以直接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并作出结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价组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重点安全监察计划,实行电梯分级分类管理,对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区域、超高层建筑、重大社会活动场所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对使用期限长、故障频率高的电梯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情况,向电梯使用单位提示安全风险。具体抽查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听取使用单位及公众意见,组织对生产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方便使用单位查询。信用档案包括电梯生产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举报投诉、奖惩和事故情况,以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单位信用状况作出提示,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电梯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依法查处电梯销售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查实属于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或者违反第三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监控系统并联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业务分包、转包的,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外地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记录电梯故障情况、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电梯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二)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六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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