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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5-29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

  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

  (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2r_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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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2012修正)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20**修正)

  (20**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年3月31日修订: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第十四条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宁波市除四害标准》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灭防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五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六条申请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在该机构设立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备案。

  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十八条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学校的教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候车(船、机)室和售票厅,室内体育场(馆)、商场(店)、网吧,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各单位的会议室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其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拒不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处理。

  第二十八条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199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修正)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20**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供水企业中止供水,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支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二)物业区域内由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

  (三)除前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再生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再生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再生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八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修正)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2)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

  (20**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一条 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编制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

  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 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科学可行,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四)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雷达站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无线电台(站)址专项规划,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手续。

  未经批准,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主办(承办)单位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频率、发射功率、台址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进行指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四条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公众移动通信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站址等资源。新建铁塔、站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共建共享;已有铁塔、站址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机制。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需要建立登记制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无线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向全社会普及无线电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无线电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经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拆除或者搬迁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九条 对公众健康或者公众的生产、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学校等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工业设备、科研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对民航、铁路、水上无线电通信台以及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广播电视发射台、气象观测台、无线电监测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台(站)予以重点保护。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因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司法等重要考试,保密会议,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无线电监测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工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为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应当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法占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破坏电磁环境等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或者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者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依法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监测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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