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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2004)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7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20**)

  20**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承担;骗取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行为;

  (四)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复,但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行为;

  (五)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六)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九)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

  (十)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建筑规划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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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

  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物价局,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制定的《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864号)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鲁价综发〔20**〕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方式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费用不得实行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其中不包括中央空调和二次供水运行等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和各类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包括下列建设项目或物业管理区域:

  (一)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房、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二)公共租赁性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三)普通(限价)商品住房物业管理区域;

  (四)配建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

  (五)其他符合政府规定的普通住宅标准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减免2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按照《物业服务规范 第1部分:住宅物业》(DB37/T1997.1-20**)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各县级市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辖区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上浮不超过20%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下浮不限。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建设单位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等级并按本办法规定拟定收费标准作为招标标底,具体收费标准在不超过标底范围内通过竞标产生;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等级并按本办法的规定拟定收费标准。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应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其物业服务费用标准通过竞标产生,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通过协议的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其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可暂按购房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地产权证》与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差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多退少补。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等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取。

  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物业(包括阁楼、储藏室等),业主大会成立前,其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免,减免的具体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的减免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配套停车场(库),其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车位租赁费是指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出租给租赁人停车所收取的租金。车位租赁费归车位所有权人所有。

  停车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应当按月收取。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标准。

  各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本行政辖区内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停车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指导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具体收费标准的制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车位租赁费具体标准由车位所有权人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所有权属于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且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且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和车位使用费。业主大会成立前,车位使用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后,车位使用费的收取及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业主大会自行确定。

  车位使用费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将车位提供给部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所收取的费用。车位使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独立拥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车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停车且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已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减免幅度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车的,停车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公共场地使用费。公共场地使用费的收取及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业主大会自行确定。

  公共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场地停车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从公共场地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停车服务费,具体比例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业主或业主大会若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一定 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停车看管责任按照约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其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的,应当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装修保证金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就装修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等相关事宜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按照设计实行门禁智能化管理或出入证管理的(包括车辆)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户免费配置4张门禁卡或出入证。业主大会成立前,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门禁卡或出入证的,可按工本费收取,工本费每张不超过10元;业主大会成立后,工本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出入证工本费可按不超过1元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后,出入证工本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运行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业主大会成立前,电梯起始层为住宅的,免收电梯起始层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电梯运行费;业主大会成立后,免收电梯运行费的范围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在未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之前,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或供水企业缴纳二次供水运行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运行费暂按每吨水0.4元收取。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收取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9月14日。《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价房〔20**〕13号)、《关于印发〈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价房〔20**〕14号)、《关于印发〈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青价房〔2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指导标准

  服务等级 收费标准(元/建筑平方米.月)

  未配备电梯 配备电梯

  一星级 0.39 0.83

  二星级 0.55 0.98

  三星级 0.74 1.18

  四星级 1.16 1.59

  五星级 2.08 2.52

  注:

  1、服务等级是按照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 1997.1-20**《物业服务规范 第1部分:住宅物业》划分的,根据服务质量从低级到高级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

  2、每个服务等级对应的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上浮不超过20%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下浮不限。

  附件2: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指导标准

  车型 停车服务费(元/月)露天停车 室内停车车位租赁费(元/月)

  中型车 50 70 350

  小型车 30 50 300

  三轮摩托 15 30 100

  小型摩托 10 20 50

  注:

  1、每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指导标准为最高标准,下浮不限

  2、车型分类说明: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安管[20**]115号确定。

  中型车:车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含驾驶员)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和车长大于等于6米,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千克且小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小型车:车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和车长小于6米,总质量小于4500千克的载货汽车。

篇3: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04修正)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修正)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施行,20**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修正)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正 20**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根据2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25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

篇5: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02修正)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修正)

  1993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权利人(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行初审,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第七条 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 初始登记的,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二) 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三) 转移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四) 他项权利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 注销登记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合同、证明文件。

  第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房屋权利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三条 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 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 违法建筑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七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 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 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承租人应当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以虚报、瞒报有关证件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二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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