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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5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八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单项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开发项目完成后,单项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开发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凡是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提出开发项目,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确立,纳入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批准确立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性能认定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房成片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区片内的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五)地段差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商品房零星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的构成,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大中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其他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综合开发管理费按综合开发费的百分之一至二计收。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没有规定的,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开发项目价款底价构成及计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按规定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由开发主管部门收取和代收,其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再向开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参加开发项目的招标、拍卖活动。

  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但开发者确定后,开发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者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非开发企业被确定为开发者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单项开发企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权证明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而取得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住宅产业化技术和建设质量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开发主管部门应对开发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开发项目价款及其交付方式;

  (八)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或者自行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地段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区片内的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实行有偿转让。

  开发区片内的大型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和开发区片外的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投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三十条 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也可以由开发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开发、规划等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开发合同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

  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成片开发项目,其有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等,由城市人民政府移交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开发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开发项目价款,并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

  (二)按照开发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报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预购者提供商品房。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预购者有权追回预购款和索赔损失。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证件或者标明其编号。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开发企业与购买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协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预购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转让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对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其减免部分折算为国家的投入,并依此确定国家所应占有的房地产权益。购买者转让该房地产时,应当向国家补缴减免的税费及其增值收益。

  第四十九条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开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由物价、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在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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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和有关备案资料后三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初审资质等级,并报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在银行设立资本金专户,并足额缴存资本金。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共同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项目资本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用于其他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项目资本金根据开发项目的形象进度分阶段逐步返还:

  (一)基础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十;

  (二)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四十五,超过六层的建筑工程,百分之四十五的资本金可分为二至三次返还;

  (三)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开发项目管理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于每季度末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三个月未动工开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工;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规模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十九条 分期验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办理单体竣工验收手续;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讯条件,道路和排水管道畅通;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被拆迁人已合理安置。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和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原拆迁补偿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形象进度符合: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的四分之一以上,高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的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有预售行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发现有不符合预售许可的行为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已通过竣工验收;

  (四)有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商品房销售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登记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出示销售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代理销售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对房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真实准确,并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登记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登记证明的,不得做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商品房交付的面积应以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认定的面积为准。

  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和对象进行销售。具体办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

  商品房销售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收费用应当向买受人返还;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买受人的同意,并将预售合同变更协议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参与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四)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2)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2)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

  (20**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和危旧房屋集中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听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示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抚顺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要求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80%。

  项目资本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和电信等配套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不得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二)主体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三)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环卫和电信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四)施工机具、材料、构件全部撤出,暂设工程、残土垃圾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五)按照审批的小区环境设计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住宅小区门牌已设置;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落实,并实行了前期管理。

  因季节原因,绿化和硬化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待下一年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住宅项目的,应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商品房。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办理预售登记,已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现售商品房,除符合预售商品房条件外,须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三)项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房号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登记,除提供预售商品房的有关文件外,须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向购买人明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预(现)售商品房的,应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签订委托合同;中介机构应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真实可靠,并载明预(现)售许可证文号,公布商品房价格。

  第二十三条 预(现)售商品房,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现)售商品房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现)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按套内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

  商品房面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计算。

  购买人对商品房面积有异议的,可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仍有异议的,也可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预(现)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商品房质量给购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土地变更和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购买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和受让人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现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修正)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修正)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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