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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
(20**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加强村镇规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伞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嘎查村、集镇、建制镇(不舍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嘎查村是指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要体现科学性、前瞻性、适用性,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占补平衡、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与村镇规划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并监督实施。国家、自治区重点镇的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以县域规划、农牧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产业发展方向,合理布局产业用地,统一设置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产业用地布局可以打破区域界限。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湿地、水源地、古树名木等,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集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建制镇详细规划;嘎查村、集镇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和嘎查村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通、防洪、防火、防震、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学校、绿地、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

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嘎查村、集镇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进行公示,征求居民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国家、自治区重点镇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由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村镇规划,应当提交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意见、居民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他村镇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为十至十五年,即将到期的村镇规划,应当提前一年及时修编。
第十八条 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力、不符合恢复生态要求的嘎查村,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确定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嘎查村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九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
更的,需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到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备案。
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住宅建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

不符合规划的村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造,达到村镇规划的要求。
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做好拆迁安置。给居民或者单位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必须保障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实行集中供水。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村镇规划,独立建设供热、供气设施和管网运行系统的,应当对当地可转化为清洁能源的资源进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村镇规划保护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项目,确需建设的,新建筑要与原有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政策,应当制定实施村镇规划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其他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建造住宅的除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持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还须提交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 质、规模,提出选址建议;
(三)持有关文件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意见,按照管理 权限,向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接到选址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第三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按照经济、美观、安全、适用的原则,制定全市不同区域居民住宅的具体规范标准。
第三十三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居民提供能够体现区域特色、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居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前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办理期限

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非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及选址
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城中村的规划制定与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规划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居民聚居点。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应当以城市社区标准进行规划。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中村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中村详细规划,制定城中村改造计划,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期限、实施步骤、资金筹集、责任单位等内容。
城中村改造要适度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积极引导居民向二、三产业转移,保障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计划,编制具体的改造方案和实施措施,经征求居民的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等管网。覆盖的城中村,不得设置独立运行的基础设施系统。必须按照城中村详细规划,与城市管网连接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环境卫生应当纳入城市环卫管理系统,按照合同约定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承担垃圾清运、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或者需要异地建新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时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已经列入改造计划,尚未改造的城中村,应当严格控制各类新建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苏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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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09
实施日期:20**.07.09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条 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篇3: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9)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号公告
20**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

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

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

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来自:www.pmceo.com);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

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9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20**年11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gg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

篇5: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日期: 20**-1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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