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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199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包价房字[1998]第80号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包头市物价局
包头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包头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管理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自治区物价局、建设
厅“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和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并具体办理市三区内有关收费事宜,其它旗、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办理当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事宜。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经物价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管理单位具有收费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取得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三)领取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
(四)房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配套设施齐全的独立小区和建筑组团,不足2万平方米,但适合开展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
(五)具备承担物业管理条件并能履行承诺服务。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代收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和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报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局审批。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协商议定,并将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及养护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分摊。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
(二)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服务性的“收费许可证”,向税务部门领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票据,凭证凭票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必须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六个月)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物业管理单位为有关市政公益事业单位代收各项费用的,可向有关单位收取代收金额3%的代办手续费。
(五)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政府价格法规,执行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承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一条 对小区内五保户,经小区管委会认定,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时间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追缴,并加收每日3‰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管委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来自:www.pmceo.com)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2000年)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2000)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价〔2000〕81号

各区物价局、国土房产分局,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

  二000年四月十日

  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以下简称物业收费),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接受业主、使用人委托,提供与其居住或使用环境及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收费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收费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收费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偿服务、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原则;

  (二)遵循价值规律,以合理成本费用为依据的原则;

  (三)兼顾经营者及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考虑小区等级,结合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实行分项测算,综合考核成本,按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用途分别核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基本服务和其他服务两方面。

  基本服务包括:

  (一)清洁卫生:负责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收运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二)环境绿化:负责花木、草地等绿化物的植保管养,保持绿化物正常生长;

  (三)治安防范:负责小区安全防范保卫。设专职保安人员值班巡逻,维护公共秩序;

  (四)公共设施:负责公共道路、场地、公共排水、排污系统(含公共洗手间)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机电设备(含防盗门、发电机组等)、配电、供水、供气、通风设施、公共照明(含梯灯)、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修维护;负责公共水电费用;

  (五)规范管理:负责规范化管理。管理区域保安24小时值

  班巡逻,物业公司建立24小时中央值班调度制度。制订各项管理制度,管理保存档案资料和收费记录。

  其他服务包括:(一)电梯;(二)中央空调;(三)闭路监控系统。

  第八条 物业用途分为:

  (一)住宅:多层住宅(含经济适应住房)、高层住宅、高尚住宅( 含别墅区);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

  (三)写字楼;

  (四)工业厂房、仓储;

  (五)商业用房:商场(商铺)、饮食服务、娱乐。

  第九条 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的前提下,参照各类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终止合同等内容。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物业公司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提出,报分管物价部门核定。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按省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工业厂房除外)。

  第十条 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分等级确定收费标准的办法,按物业用途各分四个收费等级,每二年评定一次。收费等级的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市区收费等级条件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下达。市物价部门将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物业公司进入市场的程度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物业收费的管理权限, 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域管辖。

  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一)市物价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等级为一级、二级;

  (二)区物价局负责:行政区域内收费等级为三级、四级;

  (三)县(市)物价局按市制定的原则,对区域内物业收费实行管理。具体收费等级条件和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结合各自实际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公司申报或调整物业收费的程序:

  (一)向分管物价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写《汕头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报表》;

  (三)附《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和"物业总平面图"等资料复印件;

  (四)填写《物业小区收费等级评定表》;

  (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附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物价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小区内供水、供电等由物业公司转供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在一年内将物业小区内供水、供电等设备移交供水、供电部门管理,对小区内的业主用户实施直抄到户,水、电价格按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对尚未直抄到户的住宅小区,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公司可适当加收一定的损耗费用,即:

  (一)电价:按市区分类到户电价加变线损10%;

  (二)水价:按市区分类到户水价加水损(含加压费用),15层(含15层)以下加收25%,15层以上加收35%;

  (三)气价:按市区管道煤气价格加气损5%。

  物业公司办公、生活等自用水、电、气以及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装饰、公共场所的清洗等用水、用电应单独装表并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列入损耗支出范围。

  各县(市)物业管理中水、电、煤气管道价格加收损耗的标准,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区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所,供业主及来访客人停放车辆。

  车辆保管费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和水、电、气的损耗和相关费用,分摊的比例以不增加其他业主、使用人负担为前提,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物业小区内配套的营业场www.pmceo.com所(会所、停车场)由经营单位相应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置物业而未使用的业主、使用人,应向物业公司书面报告,并相应减收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物业管理费用按不高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由物业公司代管的水、电、煤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表底数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律以政府国土房产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作为计费单位计收。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应提供与收费内容相符的服务,因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提供某项服务的,应相应减收该项服务的收费;业主、使用人应按规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和损耗费。对已提供服务而逾期不交费者,物业公司可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不影响业主、 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属于全体业主产权的物业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各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收费原则上按月收取,需预收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费用;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与自身管理和服务无关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和保存有关收费资料,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物业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由物业公司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悬挂于物业管理收费场所醒目处。

  (二)所有物业收费均须设置市物价局监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标价牌安置于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单栋的住宅楼宇进出大门)显眼处。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每半年应向业主、 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损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告知各业主委员会委员。年终收支情况须抄报分管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汕市价〔1995〕84号文)同时废止。

篇3:广东省物价局规范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1997)

  广东省物价局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采取措施盘活房地产资金的通知》(粤府〔1996〕71号)以及实施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受委托对住宅小区业主、住(用)户提供与居住环境及生活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驻穗的中央、部队、省所属企业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各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分工,由各市物价部门确定。

  三、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管理服务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供需双方协商收费。

  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四、公共性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

  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24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小区内的安全。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应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五、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服务项目的物资损耗补偿费(含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费);

  (三)直接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法定税费;

  (五)合理利润。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可逐步提高到接近10%的水平。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等价格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七、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

  八、物业管理初始阶段,收费标准的制定首先应注意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小区的中准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的住宅小区0.20元;

  (二)普通多层住宅小区0.30元;

  (三)普通高层住宅(有电梯)0.80元;

  (四)高级高层住宅(有电梯)1.60元;

  (五)高尚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住(用)户的要求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深度,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

  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标准,在上下3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不同类型住宅小区的具体收费标准。深圳、珠海、汕头等经济特区的浮动幅度,由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省物价部门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发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九、住宅小区内的办公、零售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房不宜超过100%,零售商业用房不宜超过200%。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售出的空置物业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房地产发展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十、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要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每半年(

  或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住(用)户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十一、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十二、包含在第五点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第五点费用构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等。

  十三、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经住(用)户同意及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十五、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六、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

  十七、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十八、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十九、本通知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篇4: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年9 月 1 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 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四、各区(县)物价局在核定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及标准时要按照质价相符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区(县)物价局应继续坚持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或备案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区(县)物价局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七、在市、区(县)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标准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备案的各项规定和程序,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八、有关部门、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篇5: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认真组织好新《办法》的贯彻和执行, 及时掌握执行情况。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

  20**年6月24日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不含别墅)确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和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机电设施设备技术参数或者实际运行成本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构成。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通过招标程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年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一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入住两年以上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或服务等级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拟定调价方案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调价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四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责任。

  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销售场所或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场地占用费和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发展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20**〕1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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