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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维护税收秩序严禁转引税款通知(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政发[20**]13号
发布日期:20**年01月26日
实施日期:20**年01月26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由于受地方财政困难影响,或为了实现其他经济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只征流转税、不征或少征所得税及其它地方税等手段,在我区及周边地区“拉税”、“借税”、“买税”和“混税”转引税款;我区周边地区也采取同样手段在宁夏境内违法转引税款,造成区域之间税率相差悬殊、实际税负不公,社会影响强烈。这不仅违背了“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税收秩序,而且违背了公共财政的要求,削弱了财政调控能力,造成财政收入大量流失,形成潜在的财政风险。

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引税”问题调研和整改的通知》(财税〔20**〕35号),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我区有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展开全面调查,并针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但仍有个别地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致使这一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为严肃税收法纪,维护税收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和按级次入库,根据国家税法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制定税收计划,严禁跨地区征收税款
转引税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一定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转引税款行为的危害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税收计划任务,不得借招商引资之名巧立名目,将非本辖区生产经营企业纳入当地税收征管范围之内,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法权威。要认真学习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二、严格发票使用范围,坚决制止各种转引税款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大力支持和密切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坚决制止各种转引税款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购买货物、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收款方是区内的,或收款方是区外的但其经营活动在区内发生,一律按规定使用我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否则支付单位有权拒收,并应及时

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来自:www.pmceo.com)付款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和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或作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警惕,对发现转引税款行为的,要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

三、坚持依法治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坚决贯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依法治税,严格征管。要严格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依照法定税种和税率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代开发票和委托代征税款;严禁擅自扩大征管范围,变更税种税率,少征或不征税款,混淆税款入库级次。要切实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舆论宣传,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部门。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对本地转引税款情况进行认真清理纠正,整顿财税秩序。凡拒不纠正或整改的,自治区将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请于20**年4月30日前,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0.17
【实施日期】1998.01.01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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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014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年1月7日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满足住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但城乡居民自建房内的用户、住宅区内使用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供电的用户所需的供配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开关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和经营性用电出线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六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供电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审核。

  第九条供电企业负责组织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和经营性用电出线点后的电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成后,供电企业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实行供电到户、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监管、审计、监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交用电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制定供电方案所需的建设规划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

  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应当符合能源监管部门的要求,自受理用电申请之日起,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施工设计图审核合格后,供电企业与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协议,协议中应当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工程质量及完成时限等。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配合供电企业办理供配电设施路由通道、建设开工等所需手续,并按照约定期限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根据建设协议约定,按照新建住宅区开发进度,分期分批向供电企业支付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需要提供临时供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用于供配电设施的材料和设备的购置、施工、监理、调试、竣工验收、维护等。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费用标准,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化和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在收取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后,不得再向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购房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新建住宅区项目投入使用后,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建筑面积,与供电企业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用标准结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办法,规范费用管理,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开一次上半年度费用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应当在发展改革、能源、能源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及设备材料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共同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验收和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向供电企业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一式两份,一份由供电企业留存,另一份转交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在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配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供配电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配电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按照能源监管部门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及约定支付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由供电企业书面告知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供电企业暂停办理其用电业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降低电力工程建设设备和材料配置标准、不按照规定组织招标投标、不按照规定履行维修养护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逾期未完成供配电设施工程,给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建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开发建设单位及购房人或用户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已受理用电申请但未提供供电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供电企业受理用电申请并已提供供电方案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参照本办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贵阳市城区居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2015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0号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年4月8日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满足用户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起到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表”是指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安装出户,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四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调试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供水行业标准,国家和供水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的编制,依法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红线边缘供水管线的建设费以及破路毁绿手续和费用等相关事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期限提供供水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根据建设合同约定支付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二次加压费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后,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许可手续。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2006年)

  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20**)

  成物协〔20**〕10 号

  各会员单位、协会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秩序维护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工作水平,构建文明、安全、和谐的物业管理区域,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我会制定了《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附: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

  二OO六年八月十八日

  附:

  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以下简称“秩序维护”),是指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双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服务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秩序维护员,是指受聘于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行业规范(标准)或物业管理企业规章制度,具体实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来源:

  (一)从合法保安机构聘请的专业保安人员;

  (二)退役、复员军人;

  (三)城镇再就业人员;

  (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人员;

  (五)其他来源。

  行业提倡物业管理企业从合法保安机构聘请专业保安人员,担任秩序维护任务。

  第六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身体健康,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备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标准)的基本条件;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精神病史;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员名册(以下简称名册),并予以公告,供社会监督、选择。

  申请成为名册成员的,应当参加全市统一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纳入名册监督管理并出具名册证明。

  名册证明是物业秩序维护员的执业证明之一,由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应积极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物业秩序维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建立物业秩序维护员执业信用档案,对其优良行为、不良行为报请市房产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对表现优秀的物业秩序维护员,报请市房产管理部门纳入我市物业管理专业人才库统一管理。

  物业秩序维护员执业信用档案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选聘物业秩序维护员时,可核查拟聘人员在名册中的相关记载。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聘用名册成员之日起30日内,持物业秩序维护员名册证明、身份证、照片、双方签订的物业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复印件等向市物业管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秩序维护专项委托给合法保安机构的,物业管理企业持双方签订的物业秩序维护专项委托合同向市物业管理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秩序维护员因故离职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秩序维护员服务期间的执业情况及离开原因,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业管理协会、区(市)县片会。

  第十二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的着装、标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不得着仿警服。

  非合法保安机构监督管理的,不得称保安人员、穿着保安服装。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物业秩序维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和物业秩序维护员服务行为规范,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业主、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物业管

  理区域安全防范工作;

  (三)向业主、使用人宣传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维护等的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治安隐患,应当迅速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防制措施;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出版

  (五)对发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等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保护现场和协助救助、调查,对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扭送公安机关处理,预防、发现、制止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行为;

  (六)按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物业秩序维护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携带物品或者扣押他人证件、财产;

  (三)侮辱、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工作时间内为业主、使用人或本单位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六)侵犯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七)擅离职守或酒后执勤;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五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在受聘服务期内,经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注销其名册成员资格并记入其信用档案中:

  (一) 不能执行行业服务规范,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因服务失职,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利用服务条件,侵犯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的合法权益的;

  (四)对业主、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五)一年内经查属实被业主、使用人投诉在5次以上或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3次以上的;

  (六)在受聘从事物业秩序维护服务合同期内,被媒体负面报道2次以上情况属实,影响重大的;

  (七)其他应予注销名册成员的情形。

  第十六条 物业秩序维护员被注销名册成员的,自注销之日起两年内,物业管理企业一般不得聘请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秩序维护职责:

  (一)接受物业管理相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二)按规定聘请物业秩序维护员,加强对物业秩序维护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

  (三)结合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物业秩序维护管理制度,组织物业秩序维护员参加全市统一的专业培训;

  (四)执行成都市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安全防范指导意见;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组织实施防火、防盗、防爆、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活动,定期开展安全防范演练;

  (五)依法配置必要的安防器材,并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安防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设置有安全防范手段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六)根据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对无自动安防设施的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等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物业秩序维护员;

  (七)依法履行物业秩序维护服务中的报告、配合、劝阻和制止义务;

  (八)定期在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开展安全防范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

  (九)按规定、约定协助搞好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管理工作;

  (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其它物业秩序维护服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包括日常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内的公共区域安全防范方案,其主要内容应当有:

  (一) 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范围;

  (二)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责任;

  (三)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措施;

  (四)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效果评估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的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查消除隐患;对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标识、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的部位或场所要设置统一规范、文明礼貌、用语简明且醒目的警示标识,告示注意事项,明确禁止行为;并对下列部位强化防范措施:

  (一)水景、亲水平台:标明水深,照明及线路应有防漏电装置。

  (二)儿童娱乐设施、健身设备:由生产企业在醒目位置设置使用说明标牌,注明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提供质保承诺和维修电话。

  (三)假山、雕塑:标明禁止攀爬等行为。

  (四)楼宇玻璃大门:有醒目的防撞条等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

  (五)电梯:设有安全使用和故障注意事项的标识,维修养护时应设置围护措施。

  (六)电表箱、消防箱:保持箱体www.pmceo.com、插销、表具和器材完好,设置警示表识。

  (七)水箱、水池:加盖或加门并上锁。

  (八)窨井、化粪池:保持盖板完好,维修养护时应设置围护和警示标识。

  (九)垃圾堆放:规定生活和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实行袋装化。

  (十)挖沟排管:标明

  施工期、设置围护和警示标识。

  (十一)脚手架:确保稳固、警示标识明确、行人出入口有防护、底挡笆牢靠。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需业主、使用人自我检查防范的,应当予以告示,对雨蓬、花架、晾衣架、空调室外机架等部位和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行为,进行安全警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安全防范方案,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进行全面检查、调整完善,明确安全防范应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建安全应急防范抢险预备队伍,每年组织开展安全防范知识培训和对突发事件处理的实战演练,并结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实际,配备常用应急抢险器材,平时加强检查和补充,防止失效。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公共区域安全防范重点部位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留隐患。

  第二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对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在给予及时通报批评的同时,报请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中。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加强督促,限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物业管理协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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