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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年2月27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

编辑:www.pmceo.Com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0.17
【实施日期】1998.01.01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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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6
【实施日期】20**.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 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作出确认;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确认机关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机关重新确认。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结论所需费用,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障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

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向加害人或者责任人追偿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补助和救济,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剩余部分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或者社会保险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资助,单位无能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被确认为残疾人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伤残军人的优待标准给予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的,除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外,可以离岗退养,发给离岗退养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有关税、费征收方面给予照顾,有关机构免收治安费、卫生费。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发给补助金;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机构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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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赞助等。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费用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人员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停止其享受的各项照顾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 在见义勇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八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2016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83号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年12月7日

  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其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道德褒扬与权益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称综治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等具体工作,支持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受综治机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奖励、慰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支持、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及时、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并免费发布相关公益广告。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由综治机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积极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九条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主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见证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持身份证明、申请书或者举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申请、举荐。情况复杂的,申请、举荐期限可以延长至两年。

  第十条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可以组织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职权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举荐,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由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定,拟确认时限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需要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拟确认期限。

  第十二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综治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行为人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因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综治机构应当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机构。

  第三章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由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先进”四个类型,按照下列权限授予:

  (一)见义勇为英雄(群体)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见义勇为模范(群体)称号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模范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三)见义勇为勇士(群体)称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待遇;

  (四)见义勇为先进(群体)称号由省、市、县级综治机构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授予。

  第十五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可以按照逐级推荐、分别奖励的方式进行,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省级综治机构会同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注重时效性,并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建立见义勇为个人档案,坚持定期回访和长期跟踪服务,给予经常性的慰问和帮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本辖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慰问、帮扶等人性化关怀。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四章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各级综治机构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待遇,救助和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他人威胁,请求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护和查处。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人员立即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综治机构、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及时协调救治见

  义勇为负伤人员。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下列各方承担: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资助;

  (三)由见义勇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支付。

  依照前款规定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社会保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依法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及其遗属,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待遇:

  (一)依法批准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落实待遇;

  (二)依法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予以抚恤;

  (三)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就业困难、有就业意愿和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就业创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能适应原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原薪酬待遇不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时,其享受的见义勇为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救助和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

  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对见义勇为致孤儿童,由民政部门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对见义勇为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生活护理补助支出,按照应补尽补的原则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在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入园、入学;参加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的,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基金(资金)。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每年的拨款;

  (二)捐赠、募集收入;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没有依法登记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的地区,其见义勇为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综治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遗属的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人员医疗救治、康复费用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奖励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见义勇为基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设立专门账户,依法进行会计核算,采取合法、安全、有效的方式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会(促进会)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示收入、支出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抚恤补助和相关利益的,经原确认机构核实,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追回所获奖金、抚恤补助和其他相关利益,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获得表彰奖励的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恐吓、威胁、侮辱、歧视、殴打、诬告、陷害、报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公开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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