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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3
【实施日期】20**.05.03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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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8.06
【实施日期】20**.08.06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运用市场机制进行人才、智力交流,实现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3名以上并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人才市场的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机构章程、场地设施及资金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经批准的,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

宁夏回族自治区
【颁布日期】20**.03.20
【实施日期】20**.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来自:www.pmceo.com)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

篇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药管理办法(1999)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2.28
【实施日期】1999.1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的农药登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学历;
(二)从事植保或者化学工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无登记证农药、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劣质农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章 农药登记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登记

篇5: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2.28
【实施日期】1999.12.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来自:www.pmceo.com)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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