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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199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0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1992)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者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五)负责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对干部、职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二)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积极抢救伤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破和查处工作;

  (五)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加强外来人员和外籍人员的管理工作,严格外事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巡逻、门卫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宜的人担任值班、巡逻、门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划定本单位的重要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严密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重要、大型仓库应当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有专人看管。

  第十二条 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必须牢固,必要时应安装防盗装置。

  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并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应当通知单位的保卫部门,并指派专人守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保证安全;使用机动车辆的,应当专人护送。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三条 枪支弹药应当严格登记、配发、保管制度,健全领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五条 对出土文物的保存、展览、销售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必须安全牢固,重要文物应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第十六条 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严格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材料,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水利等设施、备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审查销售人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并认真登记,发现疑点,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管理,对不按国家规定收购的,坚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防火措施,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仓库应当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业务器材。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工作,其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待遇应与生产经营管理干部同等对待;保卫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领导重视,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制度健全,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全年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干部职工违法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三)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或者在避免治安灾害事故、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或者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

  (五)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需要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费用,在政府财政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200元,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5000元。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治安保卫制度,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者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能够消除而不及时消除或者对存在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以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治安保卫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刑事案件,造成损害的;

  (七)其他需要追究责任或者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陷害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妨碍治安保卫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15)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7日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治安保卫重点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未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财会室;

  (四)销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五)生产、存放、经营或者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等贵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章 治安保卫措施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有关规范,设置安全防范措施。

  没有相关标准、规范的,单位应当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员,根据安全防范需要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及其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应当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入侵探测、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监控室、值班室相联。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或者发生治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以及国家和省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增加治安保卫力量,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置防爆安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人员的教育管理,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下统称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单位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知识。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也可以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保安服务作为物业服务的一部分外包给物业服务企业。

  保安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安员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二)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本单位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执行其他内部治安保卫任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

  第二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泄露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受伤、致残、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不得对单位和当事人故意刁难,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视听资料等材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单位监控设备检查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十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对因客观原因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对无正当理由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处理,并将对单位处以罚款的情况提供给信用征信机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行为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配备、变更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治安保卫管理人员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治安突发事件情况,并开展现场处置工作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员为单位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 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未按照规定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未复查或者经复查单位未达到整改要求,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

  (四)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五)泄漏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修正)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gg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凭、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重要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

  (20**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421号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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