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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2011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1

  齐齐哈尔市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齐价字[20**]31号

  各区物价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经研究,在继续认真执行市物价局、市建设局齐价联字【20**】20号文件基础上,现对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开发和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要根据物业服务的特点和要求,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

  申报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并加盖报送单位公章:

  (一)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小区总平面图;

  (二)申请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标准的书面建议;

  (三)成本测算资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建设单位通过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物业服务企业账务公开,是国家和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物业服务企业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物业服务企业账务公开每半年最少要进行一次,在小区出入口醒目位置向广大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进一步提高收费工作的透明度。

  三、装饰、装修垃圾是业主入户时产生的废弃物,应由业主负责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其收费标准可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至2.00元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收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

  四、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收费纠纷协调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明码标价和账务公开制度的监管工作;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其它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

  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各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行业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11月4日

  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不含别墅、公寓,下同)、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单体车库、室内停车泊位及利用公共空间设置的停车泊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建设单位专门规划建设的,住宅区院内为居民提供三产服务的经营用物业(不含临街门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适当上浮,上浮幅度原则上不高于30%。

  别墅、公寓以及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其它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它特约服务等收费,除政府部门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及管理政策,负责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管理政策,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日常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宅物业服务内容分为基础物业服务、级差物业服务和特有物业服务三个部分。

  基础物业服务是最基本的物业服务项目,是物业服务必须达到的服务标准。包括基础管理、屋面日常保养维护、二次加压供水、化粪池清掏、单元电子门维护5个服务项目。

  级差物业服务是满足基础物业服务,根据服务项目及服务质量提供分等级的物业服务标准。包括综合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保洁服务、清冰雪、绿化养护6个服务项目。每个服务项目按照服务等级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至四级。

  基础物业服务和级差物业服务构成了基本物业服务。

  特有物业服务是根据建设配套及物业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的单项物业服务。包括电梯管理、装修管理、车辆管理、公共责任险4个服务项目。

  第七条 物业服务项目、标准及服务等级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详见《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指导标准》附件1)

  基本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并公布(详见《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标准》附件2),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基本物业服务收费,由基本物业定价成本、利润和法定税金3部分构成。

  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 基本物业定价成本(包括基础服务成本和级差服务成本)+利润(政府指导价标准幅度6%-12%)+法定税金。

  未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公有住房的租金包含了基础物业服务、级差物业服务中的综合管理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不应重复计入公有住房物业服务定价成本。

  第九条 物业服务

  收费以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按月、季、年计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根据物业服务特点和要求,依据《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

  其中,所选综合管理等级指导标准应与所选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公共区域保洁服务等级标准相一致。

  物业服务标准确定后,依据《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标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未予规定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套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下同)。

  三、通过协商无法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定。

  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按照确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房屋预(销)售前,由建设单位结合物业的特点,将设计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报请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请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文件,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建设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三、办理住宅进户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报请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际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报请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文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室内停车场泊位物业服务费、电梯服务费等予以核定。

  四、办理住宅进户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请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服务等级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与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执行期限的内容应当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文件为准。

  第十二条 住宅办理进户手续的建筑面积或套数其中一项超过50%或入住满2年且办理进户手续的比例超过25%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交付手续的,其间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买受人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四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结清物业费、电梯费等。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监管实行日常考评制度,对于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按级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下浮10%的处理,对于连续考评不合格的,应降低级差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服务费用包括基础费用和运行电费,具体收费标准依据《哈尔滨市住宅电梯收费指导标准》(附件3)确定。

  第十七条 与住宅配套建设使用的单体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同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 与住宅配套建设使用的室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物业服务费,包括停车场综合管理、保洁、保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具体收费标准依据《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标准》(附件2特有服务中车辆管理:室内停车泊位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

  第十九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符合消防安全等规定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空间设置的停车泊位并收费的,所得收入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并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具体收费标准依据《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标准》(附件2特有服务中车辆管理:公共空间停车泊位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对于有房屋装修需求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之签定装修管理协议,督促其遵守有关规定。物业企业可收取装修管理费,用于装修期间清运建筑垃圾、电梯垂直升降及装修管理支出,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哈尔滨市住宅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标准》(附件2特有服务中装修管理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物业企业在收取装修管理费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与装修有关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并履行装修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投保公共责任险。所需费用按照物业服务面积分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物业服务与收费标准备案程序》(附件4)的规定,将物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报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用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电梯费中的基础费用应当作为业主预购物业服务的费用,独立核算、专款专

  用、结转滚存备用。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96365物业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实行定期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已交纳当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尚未到期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物业服务质量方面的事宜,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涉及收费标准方面的事宜,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其它性质的物业服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居民进户收费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哈价经发[1999]14号)、《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居民进户收费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哈价经发[20**]1号)、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工作的通知》(哈价联发[20**]1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物业服务方面的事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收费标准方面的事宜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篇3: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市物业管理协会、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牡丹江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牡丹江市物价监督管理局 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牡丹江市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对物业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标准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负责物业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房屋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不含别墅、公寓,下同)、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单体车库、室内停车泊位(含地下、地面)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别墅、公寓、写字楼,为个别业主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它特约服务及办法中未规定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标准的物业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形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八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四个等级的定价成本标准,物业服务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至四级,各等级包括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五项服务,各项服务对应一个收费标准,每个等级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五项服务收费标准的总和,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上限,下浮范围不限。

  业主可根据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本着质价相符的原则,选择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采用菜单式方法,根据所选择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确定物业服务成本,在6%-12%期间选择服务利润幅度,加上法定税金,最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成本+利润+法定税金

  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成本+利润

  利润=定价成本×利润率(6%-12%)

  法定税金=基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税率

  单体楼或基础设施不完善,达不到一级物业服务要求的小区,业主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服务项目,原则上按一级收费标准提供下列三项服务:即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三项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0.26元/月.m2。

  第九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根据住宅小区的建设情况

  和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参照《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指导标准未予规定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协商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本办法实施日期起,因客观原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已经开展物业服务的小区,物业企业可根据小区的建设情况,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双方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前,根据本小区的特点,参照《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选择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并按规定组织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指导标准范围内进行投标。

  由建设单位根据小区的建设特点,选择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报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结果,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办理住宅进户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报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际物业服务项目及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确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认结果进行核定物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位为元∕月?平方米。未办证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或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可预收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业主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业主收到房屋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视为已交付,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交付手续的,其间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住宅小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房屋出让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等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屋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运行费由基础费用和增减费用组合确定。基础费用按每部电梯的用户数不同分别计算,增减费用自使用起始层算起,随楼层提高逐层增加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单体车库用于停放机动车的,物业服务费可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与住宅配套建设使用的室内停车泊位(含地下、地面)的物业服务费,按《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指导标准》规定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场综合管理、保洁、秩序维护、共用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不承担车辆损坏及随车携带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与住宅规划配套建设的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不承担车辆的损坏及随车携带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十九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符合消防安全等规定前提下,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并收费的,所得收益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征求住宅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在住宅小区内公示管理服务事项、征求意见情况和收支账目,所得收益扣除管理服务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征求意见和公示有关事项,不得自行决定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不包含违规拆改所产生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清运,应当按照《牡丹江市住宅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额外费用。 >

  第二十三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需要提高管理水平,改建、重建住宅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征求住宅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在住宅小区内公示管理服务事项和征求意见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未经征求意见和公示有关事项,不得自行决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物业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梯、消防、防雷等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维修养护标准与专业标准不相一致的,以专业标准为准。

  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成本已包含楼道灯、庭院灯电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未到期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移交至新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住宅小区内公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物业服务行为的事宜,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涉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行为的事宜,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对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物业服务方面的事宜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方面的事宜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 年10月1日起执行。牡丹江市物价局、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牡丹江市区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牡价联发〔20**〕59号)同时废止。

篇4: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政办发[20**]100号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具有物业企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主要包括日常管理与服务、房屋管理、共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六项内容。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五)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六)有完善的物业

篇5: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内发改费字[20**]170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计委)、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建设厅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与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设厅。
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旗县(区)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收费标准。(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盟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签约方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托方)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取酬金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一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收取分摊办法;未成立业主大会,又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取分摊办法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年保险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公示。
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不实行浮动。
为物业服务提供的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其维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并从相对应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金额中扣除。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

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标准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外,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一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盟市、旗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来自:www.pmceo.com)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而超出政府箱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白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5日起执行:原《内蒙一占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内计费字[2000] 148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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