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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1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8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修正)

  (19*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18号发布,20**年6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20**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修订,辽宁省人民政府247号令《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建、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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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2013修正)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20**修正)

  (1994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改 20**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改 20**年12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修改)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13修正)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2月25日

  三、将《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修改为:“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口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技防产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 机场、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

  (二)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 武器库、弹药库;

  (四) 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 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 核设施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七) 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八) 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 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十) 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一) 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 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查手续:

  (一)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二) 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三)境外单位,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一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 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 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省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省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

  (四)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具备上述条件的,到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申请,到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口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对办理程序和时限实行公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技防产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2014)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20**)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业经20**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住所登记时,申请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后,即可予以登记:

  (一)住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住所为租(借)用房屋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其中,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商场营业执照;租(借)用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借)用合同和市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租(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三)由产业园区、聚集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提供住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的使用证明材料。

  第四条 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五条 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地县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九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免费查询。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后,工商登记机关应将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人民防空以及规划、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于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等方式造成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的,由工商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4修正)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9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希

  20**年8月6日

  十六、将《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补缴。”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季度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各市上缴的专项资金与省本级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二)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建设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建设或者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补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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