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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7

  鞍山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

  (20**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

  乡镇、企业等单位经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本地区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统一管理。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含办公、商业用房)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有线电视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必须统一入地敷设。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并应当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者从事其它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建设、交通、电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迁移、拆除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

  (四)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五)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的。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或者防范人为对有线电视进行节目插播、线路破坏时,公安、交通、建设、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进行行业技术调整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相关政策执行,并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者使用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组织维修,一般故障应当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排除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效果,需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维修的,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者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收视维护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用户因房屋权属发生变更,需要对该房屋有线电视线路使用权进行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解除其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者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者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范围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侵占、干扰有线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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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09)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2010修正)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20**修正)

  (20**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8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根据2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

  建成的高耗能的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统计和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节能产品认证办公室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用能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年度能耗审计报告制度。重点用能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设备实行定期监测,其运行应当达到国家能耗标准。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能耗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非工业生产用能单位的采暖、制冷、空调、电梯、照明等耗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十九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煤、油、气、电等供能技术指标进行监督,保障用能单位使用的能源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由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县(市)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2012)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20**)

  (20**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调解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工会的人员介入调解。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

  调解会议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调解组织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组织负责人参加时,负责人主持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会议由调解主持人宣布会议的纪律、申请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会议的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

  (三)调解员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四)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会议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在会议记录中注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组织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查清争议的基本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组织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劳动争议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同事、亲属、朋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员可以邀请总工会等相关组织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调解参与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好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意见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组织的意见。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

  (20**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城建、房产、公用事业、民政、工商、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

  第八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城管执法部门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法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城管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市城管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市城管执法部门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城管执法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城管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市城管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

  (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仍行使已由市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阻碍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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