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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8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第4号

  《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22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德佳

  20**年11月27日

  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统筹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

  第十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以及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预算和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保护管理。

  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等方式,对湿地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者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

  (三)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公园规划面积的50%;

  (四)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5公顷,拟建县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0公顷,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五)拟建湿地公园内的土地、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七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

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包含单个湿地斑块面积在8公顷以上的近海与海岸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或者宽度在10米以上、长度5公里以上的河流湿地;

  (二)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面积的50%,且规划面积能够保持该湿地生态完整性;

  (三)拟建湿地保护小区属于人为干扰较少的自然湿地区域,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九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在湿地围(开)垦;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二十五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目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依照规定权限,分别由省或者市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占用方案及时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依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实施湿地保护。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湿地保护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的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

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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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活动,完善急救医疗体系,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急救医疗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以下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的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性救护活动。

  第四条 急救医疗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倡导公众参与,鼓励自救互救。

  第五条 院前急救医疗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支持急救医疗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急救医疗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普及工作。

  鼓励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性宣传,倡导救死扶伤精神。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设急救知识和技能课程,提高学生安全意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尊重并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第九条 红十字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遵守急救医疗活动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急救医疗体系

  第十条 本市急救医疗体系包括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以及开展社会急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120”急救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中心;

  (二)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共同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三)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设立急救分站;

  (四)建立和完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规章制度,对区(市)县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院前急救医疗培训,开展院前急救医疗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宣传教育;

  (六)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院前急救车辆及其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的配制及日常管理;

  (七)协助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应当组建急救中心(站),负责本辖区院前急救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120”为本市院前急救呼叫专线电话。

  急救中心(站)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确保急救呼叫电话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虚假急救呼叫,不得恶意拨打或者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按照急救中心(站)的统一指挥调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开展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急诊科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关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鼓励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诊室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 机场、码头和客运车站的候机(船、车)室等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大型工业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以及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在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前开展辅助性现场救护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六条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专职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听“120”急救呼叫电话。

  负责接听急救呼叫电话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院前急救机构的接诊能力,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的急救呼叫录音、院前急救救护车调度记录及其出车、行驶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标志灯具、警报器,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每辆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护士一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二到三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院前急救救护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车道;在禁止停车的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配置非院前急救救护车用于转运本单位病人、运送血液、器官、标本等。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派非院前急救救护车承担院前急救医疗任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非紧急情况,非院前急救救护车不得用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因特殊情况无法进入患者住宅等现场开展院前急救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患者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患者或者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院前急救救护车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急救救护车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患者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和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进行转运,并提前通知院内急救机构。

  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前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患者或者其家属所选择的院内急救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超过十公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场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个人利益为患者指定或者推荐院内急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患者送达院内急救机构后,院前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第二十七条 院内急救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患者。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对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院内急救机构联系接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院前急救机构和院内急救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各公共服务平台接到急救求助信息时,应当及时联系市急救中心。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交通、公安等部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立体化院前急救网络。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及其他相关医疗机构医师的交流和培养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院前急救医疗的专业人员,应当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和聘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医疗机构急诊医师晋级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在院前急救机构服务半年,服务时限可以替代基层服务时限,比照到基层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规定的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急救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院前急救机构执行急救任务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路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安排优先通行。

  车辆和行人因让行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恶意拨打“120”呼救专线电话的;

  (五)其他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40号)同时废止。

篇3: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143号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2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裴伟东

  20**年11月13日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负责具体拟定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的中长期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程的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

  (五)负责组织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及预报工作;

  (六)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土资源普查和水土流失调查,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县(市)区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相关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六)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涉及各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

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四)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五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以下简称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弃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十八条 本市以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集中、连续的治理。

  第十九条 东部山区、丘陵区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果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稳坡阻滑,配套建设植物缓冲过滤带,推广沼气、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二十条 西部农田保护区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排水沟渠淤积,加强风景区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护。

  第二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监督、监测、科研、治理和宣传等水土保持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的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存放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葫芦岛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84号

  《葫芦岛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业经20**年8月23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年8月31日

  葫芦岛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内的建设工程(含需用砂浆的小区道路、绿化工程)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工程质量检测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提倡维修工程、家庭装修使用干混砂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我市城市内开展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以下简称“禁现”)有关部门职责如下:

  (一)商务部门是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为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现场检查等环节的监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备案制,对企业办理营业执照。

  (四)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砂浆搅拌企业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公安部门要制定预拌砂浆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七)发展改革部门要对投资预拌砂浆项目的立项依法监管。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六条 商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市场需求,科学合理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混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商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工作。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地方相关的技术、环保要求,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属于绿色建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下属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预拌砂浆的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和备案。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出厂的干混砂浆产品,应配备包括砂浆特点、性能指标、适用范围、加水量范围、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施工单位要按使用说明书的规程操作。

  使用湿拌砂浆的,要在施工现场砌筑好砂浆接收池。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保证砂浆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设计使用获得绿色评价标识的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预拌砂浆应用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大检查力度,对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者,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第十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

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其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原材料等价格因素,及时制定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及指导价格,不定期发布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禁现”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要进行公示。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施工场地扬尘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其管理权限由市商务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80号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年4月19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年4月25日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要坚持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电台、报刊及各类媒体,大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宣传古树名木文化,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培训教育,提高管护水平,增强管护责任意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资源普查。在普查间隔期内,各地要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第十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现场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在做好纸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档案。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 一级古树由省级绿化委员会报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级古树由市级绿化委员会报市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级古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古树保护公告。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指导和督促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组织开展保护技术攻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成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鉴定评估、养护管理、抢救复壮等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完善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体系。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落实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区域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费用可以按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严禁破坏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采挖倒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应避让古树名木,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科学制定移植保护方案施行移植异地保护,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移植一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二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市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三级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影响到古树名木保护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要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保护责任书,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巡视,及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对易被雷击的高大、孤立古树名木,要及时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等内容。

  古树名木零星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群体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周边50米内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盗伐和非法采挖、运输、移植、损害等破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协调,对破坏和非法采挖倒卖古树名木等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挂牌、日常维护、复壮、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鼓励社会各界、基金、社团组织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认捐、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古树名木的署名权,直至捐资、认养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挖掘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独特作用。要将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与旅游开发高度融合,做到一树一典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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