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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抚政发[20**]23号)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驻抚中省直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日内,将职工致伤经过或答辩材料及证人材料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经证人签字后,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市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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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7)

  第131号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缴(来自:www.pmceo.com)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费用除外。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乘以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2.2%。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幅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

  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确定。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依据,一年浮动一次。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50%。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其程序和办法与养老、医疗保险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注册时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明细表》,对参保职工登记注册,工伤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登记注册。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的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 由于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结论的。中止工伤认定,要向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时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予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论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

  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全部真实资料,包括诊断书、病志或者职业病病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治疗资料;

  (四)职工身份证明和照片;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暂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

  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来自:www.pmceo.com)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协议医疗机构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

  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来自:www.pmceo.com)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

  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3: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9)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来自:www.pmceo.com)。具体支付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篇4: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2012年)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20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实行“四统一”的市级统筹模式。即:统一政策、统一预算、统一调剂、统一考核。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工伤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职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按财政供养方式负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口径规定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基准费率。一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1 %;二类风险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2 %;三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4 %。

  (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原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150%,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50%,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 工伤保险基金的80%用于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如下费用。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20%用于支付用于《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用;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工伤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收支预算的内容。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建立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2号)执行。

  第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收支预算的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上解。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九条 当出现重、特大事故,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检查核实,风险调剂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工伤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基金申报。一个年度结束后,在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时,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并附《县(市、区)工伤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基金补助程序。

  (一)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风险调剂资金,先由县(市、区)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历年基金结余不足的,再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

  (二)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总额不

  足支付各县(市、区)申请补助基金时,将根据各县(市、区)考核情况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按比例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年度风险调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和国家政策调整,适时调整风险调剂基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条例》规定执行。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送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在审核发证时,要求单位必须提供由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当年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否则不予发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亡职工补充保险制度,工伤补充保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年9月30日。

篇5:《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宣传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宣传材料

  1、z新集公司是根据什么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答:z新集公司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 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69号令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淮南 市淮府[20**]120号《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通知》的精神,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工伤 保险条例》具体实施办法。

  2、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对职工和企业有何益处?

  答: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工伤和职业病患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 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进一步统一规范工伤管理。

  3、什么是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如何提取,职工个人是否需缴纳?

  答: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 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由财务部门按规定分月计提、缴纳工伤保险费到市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公司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随国家及 省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新政策及规定作相应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答:工伤保险基金由淮南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职 业康复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5、工伤职工应尽的义务主要什么?

  答:工伤职工应积极配合所在单位进行伤情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应在工伤认定及相 关鉴定等工作中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工伤职工必须配合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企业开展工伤情 况调查;配合工伤经办机构及企业做好政策规定的其他工作。

  6、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在那些范围可以认定为工伤?哪此行为不能认定工伤?

  答:(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 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 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但途中行为发生变化或变更方向;或无证驾驶、无牌照等不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本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 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工伤认定如何申报?

  答:(1)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0日内,各单位劳资部门向公 司人力资源部提交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

  (2)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满1年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将不再受 理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

  8、认定工伤,职工需提交那些材料?

  答:(1) 身份证复印件。(2) 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①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 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处理意见 及现场情况记录;正常上下班时间及行程路线图;本人当日上(下)班确切时间及行程所需时间证 明。③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 材料;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⑤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 证明材料。

  9、职工认为是工伤而企业不认可的,职工应怎么办?

  答: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并在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有效证明材料。需要安监、工会、保卫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等密切配合的,各用人单位应派专人予以积极支持协助。如果公司未按时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市 劳动保障部门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直接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 定时限内。

  10、工伤认定由何单位,多长时间内完成?

  答:市劳动保障部门将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 司或者职工本人、直系亲属。

  11、劳动能力鉴定指的是什么?一般什么时候鉴定?

  答: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一般 在职工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医院及时提供伤情稳定证明给所在单 位劳资部门)时, 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或个人及时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 供材料,经核批后,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12、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几个等级伤残等级?

  答:分为十个伤残等级。被鉴定一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3、因工作受到伤害需生活护理的,分为几个护理依赖等级?

  答: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的规定,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 、自我移动5项,将护理依赖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范围中5项需护理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范围中3项需护理者)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范围中1项需护理者)3个等级。

  14、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的材料有那些?

  答:(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三);(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3)工伤职工本人身份 证及复印件;(4)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15、劳动能力鉴定应在多长时间内完成?

  答: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因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 不得超过30日。

  16、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如何办理?

  答: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 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17、劳动能力鉴定后伤情发生变化的怎么办?

  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公司认为伤残情况发 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18、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那些?什么情况下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答: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及康复待遇、伤残待遇、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等。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 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另外,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根据交通事 故认定书,对赔偿的标准低于部分,视赔偿情况,由工伤保险基金或企业予以补足。

  19、治疗工伤的费用是否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答:不是。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支付。

  20、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从单位支付的有那些?

  答: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护理费用;市内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经批准到市 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伤残五至六级难以安排工 作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费用。

  21、需工伤职工本人支付的费用有那些?

  答: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所发生的费用;未经批准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费用;未经批准进行康复 性治疗的费用;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费用等 应由工伤职工本人负担。

  2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的,护理费如何确定、支付?

  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治疗医院出具护理诊断证 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总额)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 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单位安排职工护理的 ,不再另行支付护理费。

  2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食宿交通费如何确定、支付 ?

  答:职工在市内治疗工伤的,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人力资源部审核,市工伤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


建议并出具证明 ,市工伤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工伤职工转到市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2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住院治疗期间,外出医疗时同行人员待遇和费用如何确定、支付?

  答:同行人员必须经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同行人员如果是单位 在职职工,按因工出差标准给予报销;工伤职工家属只报销住宿费和往返路费,标准比照在职职工 报销住宿费和往返路费标准执行。

  25、工伤职工所需康复性辅助器具费及治疗费如何确定、支付?

  答: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由市工伤经办 机构批准,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6、工伤职工的工伤护理费如何确定、支付?

  答:工伤职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 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www.pmceo.com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 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淮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7、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什么待遇?

  答:视不同情况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但按规定办理退休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待遇。

  28、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什么标准支付?

  答:①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②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③不足四年的,按 全额的80%支付;④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29、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治疗待遇如何支付?

  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住院治疗待遇。职工再次 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30、职工应工死亡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 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何确定、发放?

  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 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 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 前的本人工资。

  32、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答: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淮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 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3、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申请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如 何支付?

  答: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个人由于对淮南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 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申请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 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做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 结论计算。

  工伤职工在经过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做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 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

  34、在什么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4、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35、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或需康复的程序如何办理?

  答: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淮南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 ,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所在单位及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意见,经市工伤保险经办 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 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淮南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表 4-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及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意见,经淮南市工伤保险机构 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26、哪些人员需要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查?

  答:(1)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2)视同工伤(亡)职工;(3)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人员。

  37、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工伤职工有义务提供那些相关材料?

  答:(1)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2)工伤认定结论书;(3)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 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4)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38、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多长时间进行一次?

  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综 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39、工伤职工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时,申请人需提供那些资料?

  答:(1)已通过资格核定的《淮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2)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 ,费用清单;(3)医疗诊断证明书;(4)经同意的《淮南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5)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它资料。

  40、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发生医疗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 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41、工伤职工申请辅助器具需提供那些资料?

  答:(1)已通过资格核定的《淮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3)经同 意的《淮南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4)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42、什么情况下停止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人 力资源部、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43、工伤职工申报停工留薪内护理费、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 用时应提供的资料有那些?

  答:工伤职工申报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规定提供工伤治疗通知单原件、医疗期所在治疗 机构护理诊断证明及住院期间证明(加盖医务专用章)、医疗期内护理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审批 发放表。报市外就医交通费和食宿费,还须提供《淮南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44、工伤职工申报一次www.pmceo.com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提供那些资料?

  答:应提供伤残等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因工致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次性费用结算表(注明公司迁调号及离矿手续办理情况)。

  45、经鉴定为5-6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支付应提供那些资料?

  答:应提供所在单位无法安排岗位书面证明或z新集公司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等级证明原件 、伤残待遇审批发放表。

  46、工伤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如何认定?

  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主要是指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但必须 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18号令所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 遇。

  另外,根据劳社部函[20**]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因 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47、领取抚恤金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停止领取抚恤金?

  答: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48、什么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或可以停发减法有关工伤待遇?

  答:有意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未经批准擅自转诊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与规定药品目录、价格、标准不 符的;伤情与用药及处方不符的;定点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工 伤职工本人负担,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企业不予支付。

  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劳动能力鉴定,或擅自涂改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及有关材料的,以及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已经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可以停发或减发有关 工伤待遇。

  49、z新集[20**]154号文件中所称的工资含义什么?

  答:文件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淮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60%的,按60%计算。

  50、文件中所指规定、待遇等如有变化如何调整?

  答:文件中所指规定、待遇等如有变化随省、市关于规定、待遇的调整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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