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6日市政府十五届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年1月15日
锦州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与《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的若干意见》(辽建发〔1999〕1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含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市政府批准的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自20**年11月19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发布之日起,在我市市区内经经济适用住房审批机构批准建设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转让,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工作。
市财政、国土、物价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以房屋竣工验收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准,下同),不得上市转让;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当作为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房源。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向政府交纳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转让价(经评估确认)1%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转让价(经评估确认)1%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政府可优先回购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市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
第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申请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同意上市转让意见;
(三)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自受理申请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四)凭核准的申请表缴纳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后,到市房屋登记机构按存量房转让登记程序与相关政策法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办理产权转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该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性质不变,限制上市转让期限、交纳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不变:
(一)因死亡继承需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凭继承公证书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凭产权转移事项书面协议或者法律文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所交纳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上缴市财政部门,政府政策性收益由市财政部门收缴。所收缴的土地收益金或者政府政策性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储存,补贴用作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篇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本文提要: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来自:www.pmceo.com)。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www.pmceo.com,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