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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200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2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用设施、墙体、橱窗、施工围挡、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的查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企业应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理整治工作。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对举报核查属实的,市、区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着规范管理、便民服务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两侧做好公共招贴栏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定期更换招贴栏内容,保证其美观整洁大方。各新闻媒体应增设广告专栏和专题节目,方便企业、公民发布各种信息。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工地和具有“门前三包”责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责任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负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未能及时对“门前三包”范围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责令整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任务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清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清理经费纳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中留置通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现场取证,经核实确认后,告知违法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对逾期不接受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暂停其通信业务。相关通信企业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其通信业务。违法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及时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业务。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中含有兜售假证、假货、非法行医、非法招工的,除按照本规定处理外,应及时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移送案卷材料,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洗,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不履行日常监督和清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2010)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溪市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保障住宅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建筑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建筑间距管理及日照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住宅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 建筑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建筑物之间,以遮挡建筑遮光面到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的最小水平距离。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的(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1/2的,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六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住宅建筑;

  (二)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住宅建筑。

  第七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建筑间距系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的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

  (二)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使用空间。

  第八条 遮挡建筑按高度可划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

  凡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板式高层,建筑面宽不得突破40米,但经市政府批准有特殊功能的除外。

  第九条 多层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呈平行布置的,根据被遮挡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的垂直方向与正南向夹角,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标准,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不含30度)6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一般地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四)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不含60度)90度以下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4米。

  第十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建筑间距大于35米的,按35米控制;一般城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且不小于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三)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建筑间距按本条(一)、(二)款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呈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确定: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40米的,城市核心区、棚户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大于40米的,按40米控制;一般地区、新城区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建筑间距大于45米的,按45米控制。

  (二)建筑高度大于40米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5米,且不得小于较高建筑计算高度的一半。

  第十二条 三个或三个以上连续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遮光面宽度,且不得小于20米;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与其主采光面垂直方向上的遮挡建筑重叠长度不大于6米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遮挡建筑为高层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四条 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一幢建筑为住宅建筑的,多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9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高层建筑之间短边的相对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裙房为遮挡建筑,且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裙房与被遮挡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六条 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

  新城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新建住宅位于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日照有效时间累计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

  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在有效时间带内满足日照标准的,即为住宅符合日照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向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经本溪市规划设计院复核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供真实的日照分析资料:

  (一)新建建筑北侧计算高度1.8倍范围内已经有住宅建筑的;

  (二)三栋或三栋以上的多层、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的混合住宅;

  (三)有被遮挡建筑物的;

  (四)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日照分析范围是指被遮挡建筑范围,以拟建建筑大寒日8时至16时太阳方位角、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8倍控制线,确定北侧扇形范围内被遮挡的住宅建筑。

  此范围内已批准、待建、在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日照分析时,自然山体对住宅建筑的遮挡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主城区、城市核心区的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的;新城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认购协议。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原来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住宅,因新建建筑遮挡使其日照时间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

  建设单位必须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后,持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到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对报送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新城区是指崔家哨、卧龙、牛心台、威宁、梁家、高台子、歪头山、石桥子、张其寨片区。

  主城区是指除新城区之外的城市建成区,可分为一般地区和棚户区。

  城市核心区是指市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区域,其多以金融、商贸、管理、服务和办公建筑为主。

  第二十六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发布前,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篇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修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修正)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修正本)

  (19*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4: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2014)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业经20**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彬

  20**年2月5日

  本溪市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检查井的管理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地下检查井是指埋设于城市道路的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消防、通信、交通信号、照明、有线电视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雨污排水井、消火栓等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综合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市区地下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南芬区和本溪高新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地下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房产、水务、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检查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认:

  (一)地下检查井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管护;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二)多家单位共用地下检查井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确定一家单位负责管护,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管护。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地下检查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护。

  (四)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部位的地下检查井,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确认产权单位;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对地下检查井权属及管护责任按照第四条规定进行确认,并建立地下检查井管理档案,与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变更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经调查不能确认权属单位的地下检查井,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废弃井填埋;填埋后需要重新设置检查井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处理该地下检查井的工程费用。

  第六条 地下检查井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规格和标识进行设计和安装防护网。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地下检查井安装工程竣工,应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井盖安全不达标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现有地下检查井位置、规格、材质、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地下检查井等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二)建立地下检查井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设立举报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维修通知,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实施处置。

  (三)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现有井盖直径或对角长度超过30厘米的,安装防护网。

  (四)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震响的,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或维修;施工单位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监督。补装或更换的井盖,应当符合井盖标识的设计要求。不同类别的井盖不得混用。

  (五)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标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

  (六)打开井盖实施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七)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所管护地下检查井数量一定的比例,储备相应规格的井盖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

  (八)对于废弃的地下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后书面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井盖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度超标等,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通知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到场管护所属井盖设施;需要调整井框高度的,应在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巡查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护的地下检查井井盖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并在该责任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井盖的完好及责任单位维护、修复井盖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井盖缺失、损毁、移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通知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地下检查井井盖。

  第十二条 碎、裂、废、旧井盖由地下检查井井盖产权单位或管护责任单位统一收回,并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井盖定点回收单位予以收购。

  禁止个人或非定点井盖回收单位收购井盖。

  第十三条 地下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现有井盖直径或对角长度超过30厘米安装防护网的;

  (二)对缺失、损毁、移位、震响的井盖,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装、更换或维修的;

  (三)补装、更换的井盖,不符合井盖标识设计要求的;

  (四)不同类别的井盖进行混用的;

  (五)发现地下检查井下沉、塌陷、井框高度超标,未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的;

  (六)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井盖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度超标等,未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或维修、调整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地下检查井的行为应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检查井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道路地下检查井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5: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2014)

  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盛顿第173号

  《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业经20**年12月8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宏彬

  20**年2月20日

  本溪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居住区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制止和查处居住区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在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单体独立房屋及未经验收但已入住的房屋及非住宅房屋区域内,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违法建设,是指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擅自进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会同市房产局、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组成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全市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整治规划和标准。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居住区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完善制度、督促检查、考核问责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应当协助制止和查处居住区违法建设: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文化广电、体育、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居住区违法建设行为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制止居住区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职责予以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综合执法等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

  第八条 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责成区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九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媒体或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其拒不接受处理的,可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做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依法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房屋产权证明,对无规划许可证件或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造成制止违法建设工作不力的,将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其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各区人民政府未开展巡查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造成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将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其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相关部门可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未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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