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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西省建设厅
晋建设字[20**]43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推动我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积极开发与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科技含量,根据建设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省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省级奖”)是全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最高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
省级奖的评选是在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本行业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以下简称“行业奖”)评选的基础上进行的评奖活动。
第四条 省级奖设立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优秀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奖、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奖四个奖项。每个奖项分一、二、三等奖三个等次。
获得省级奖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方面有所突破。
第五条 省级奖的评选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严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奖评选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全省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奖的评选工作。
包括省建设厅在内的省直有关厅、局或者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奖的评选和监督管理,并负责推荐参加省级奖评选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七条 省级优秀工程勘察奖评选范围 :
(一) 结构主体工程完成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证明的日期为准)的工程地质勘察项目,或者地基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检验的岩土工程项目;
(二) 规划、建设方验收后的工程测量项目(含城市规划测量项目);
(三) 开采性抽水试验(抽水能力大于设计水量50%),或者开采未达到设计水平但有一年以上长期观测资料,或者经相关机构认可的水资源评价与钻井工程等水文地质勘察项目;
(四) 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水利、铁道、公路等工程勘察,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第八条 省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范围:
(一) 建成并经过交(竣)工验收,经过一年以上(以项目业主或者有关部门验收证明的日期为准)生产运营(使用),季节性生产的项目,经过一个完整生产考核期的生产运营,已形成生产能力或者独立功能的整体工程设计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二)大型工程设计项目如矿井、水利工程、铁道、公路等,可以按批准立项文件或者批准的初步设计分期、分单项或者以单位工程申报,按整个项目申报时,其子项目原则上不再另行申报;
(三) 经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并付诸实施的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项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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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来自:www.pmceo.com)、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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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到本自治区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后,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属地管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后的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

  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签订。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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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编制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与专业类别、证书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本单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签名,并加盖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分阶段经过审查批准方可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对工程设计文件严格审查,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总平面设计、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总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主要内容的,应当报原工程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

  得资格证书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总额5‰至10‰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四)工程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就付诸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四十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标准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年检问题通知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函[20**]4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规范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现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新设立、升级、增项等行政许可事项,随时受理企业申请材料。

  二、自20**年起,建设部不再开展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年检工作。我部将抓紧制定后续监管和市场清出管理标准,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企业监督检查制度,核查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和持证情况及市场行为、质量安全状况等,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的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对持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对资质标准不达标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三、20**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我部资质审查对资质年检工作已不作要求。20**年7月1日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凡在证书有效期内,包括通过资质年检的与未进行资质年检的企业资质证书均为有效证书,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企业未进行年检为由,限制企业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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