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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201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二○○三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城区范围内弃婴弃儿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门口的婴儿经确认后予以拾捡;对遗弃在其他地点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或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侦破,查找其生父母。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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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颁布单位】 太原市人大
【颁布日期】20**.07.29
【实施日期】20**.07.29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使老年人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权益保障。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应当坚持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敬老、养老和助老宣传。

篇3: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这些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企业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录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职工上岗30日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订,不补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条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第七条 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者参与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与企业就前款问题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搜身;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职工。

  第十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企业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来自:www.pmceo.com),应按月向上级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0.5%的补偿金。企业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企业工会;补偿金上缴国库。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的,比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劳动、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企业违反规定的,按本条例前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由企业负担。住院伙食费由企业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工伤或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因工伤残或职业病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离、退休职工的规定,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不得拖欠和克扣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不得随意降低离(来自:www.pmceo.com)、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及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发放足额工资。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责令其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职工福利待遇、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有偿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企业解散,应从原企业不动产转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职工的社会保障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前的职工工龄计提,一次性存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帐户。计提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事件,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工会及时调查处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问题,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对于因企业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的停工事件,停工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并依法追究企业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交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企业所在地工会组织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缓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2003)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国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国,现已合法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杭州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区、县(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农业、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在职人员,出国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办理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已获得出国定居签证的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因其申请出国定居而致其停职、停薪、离职、免职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令其退耕、退养。

  第九条 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职业技能

  培训的出国定居离职人员,有关培训费和赔偿金等事宜应按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办理;双方未签订协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国定居人员离境前其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准予一次性提取,其应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经核算后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出国定居人员在被批准出国之前,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在出国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其合法房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出国定居人员出国前已与所在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原租住的公房,与其同户籍、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要求继续租住的,可继续租住原公房,按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续租人员要求购买该房屋,且符合购买房改房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同意其购买该房屋。

  第十四条 全家出国定居,要求保留原租住公房承租权的,可与该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或超过保留期限继续空关(来自:www.pmceo.com)的,该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村民出国定居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在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退耕、退养手续。

  原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在承包期内村民个人出国定居的,原承包合同不予变更。

  承包期内,村民全家出国定居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交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村民全家出国定居后需要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的,须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出国定居后,其已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可按本人意愿决定是否保留。对于保留股份的,股份分红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出国定居人员的合法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

  农村出国定居人员原来居住的房屋因国家建设或村镇规划调整需要拆迁的,其补偿安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

  居的,应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半年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生存证明,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支付单位凭出国定居人员的生存证明按时足额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出国定居人员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证件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

  第十九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探望依法出国定居的人员,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居(村)民与出国定居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村)民人事档案 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国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属留学人员的,享受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国定居人员来我市暂住或定居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暂住或定居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定居人员需在我市办理身份认定、婚姻、子女抚养、财产继承、赠与和分割等方面的事务,应向我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文书,包括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及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文书。如当事人因故不便回定居国办理相关文书,该定居国驻华使领馆能对其发生在该国定居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出具公证书的,我市有关部门也可接受。

  未与我建交国当局出具的文书欲在我市使用,须先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然后由与该国和我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经我驻第三国使馆认证,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出国定居人员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

  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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